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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4 日

法官許正順張蘭魏麗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

上訴人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步青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86年1月3日簽訂工程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89年5月13日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驗收結算在案。惟「廢棄水池敲除工作」係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但工程合約詳細表之工作項目並未予以記載,顯屬遺漏之工作項目,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2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就此遺漏部分之報酬7,819,679元應核實支付。

(二)系爭工程開工後,遭逢86年5月間砂石風暴,砂石價格鉅幅上漲,此非締約當時所能預料,上訴人因而額外支出砂石費用7,243,543元,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比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補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支出。

(三)上訴人曾於9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廢棄水池敲除工作」部分之報酬及額外支出之砂石費用,迄未給付等情,爰依投標須知第6條第2款、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5,063,222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543元,及自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⑶願以現金或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工程合約第4條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給付方式為按完工程度「分期給付工程款」,故縱認被上訴人應給付「廢棄水池敲除工作」部分之報酬及額外支出之砂石費用,上訴人至遲應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完成最後一次申請估驗計價請款時 (即86年6月15日),及88年2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之日起,開始起算2年消滅時效,然上訴人遲至91年8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時效,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此項請求。

(二)系爭工程係總價決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對於合約施作之項目及成本風險,已事先進行詳細估算,並納入總投標價中進行投標,嗣不得再對被上訴人另主張額外之費用。又上訴人於投標前領取標單及工程圖說時,系爭合約設計圖說首頁備註欄第2項已註明「現有廢水池(詳現況圖)之拆除屬於本工程範圍,承包商應赴現場鑑查了解工程所需成本」,而合約設計圖說編號A1-2現況圖亦已明確繪出多座廢水池,則廢棄水池拆除工作屬於本工程合約一部分,為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並經現場鑑查據以估算投標成本,則該等廢棄水池拆除工作無上訴人所稱之工程設計有遺漏情形。又「廢水池敲除工作」非屬工程招標須知第6條第2款及施工說明書總則第7條第2項所規定之工程項目「遺漏」或漏項,且被上訴人給付之工程費用亦已包括「廢棄水池敲除費用」,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

(三)增加砂石費用部分,上訴人係於86年3月間與訴外人大象公司訂立砂石採購合約,而政府水利單位加強河川管理,係在86年5月間,則上訴人採購砂石之來源及價格當不受砂石風暴影響,嗣因大象公司違約,被上訴人要求停用其產品1 年,上訴人乃變更供應商為訴外人國產實業公司,縱因而增加採購成本,亦係因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所致,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與情事變更原則不符,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增加給付。況國產實業公司亦以原合約價格供應上訴人砂石,並未因砂石風暴而漲價,上訴人實際採購之單價與被上訴人之預算金額相去不遠,並無巨幅增加之情事。又,上訴人主張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補償或調整方案」,其計算方式並不合理,且該方案僅適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之工程,而不及於地方政府台北市政府所發包之工程,因此上訴人主張依方案補償,即屬無理由。至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訂頒之台北市政府採購契約範本,係於93年10月6日始訂頒,而系爭工程合約係於86年1月3日簽訂,且無類似之規定,因此物價指數調整條款,自不能適用於本工程合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政府公債為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歷審判決情形: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更審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43,543元,及自民國9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其餘上訴駁回。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5.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2,415,000元或同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7,243,543元或等值之政府公債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對於更審前本院判決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即對於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報酬 (即請求金額7,819,679元)部分,最高法院以95台上2566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該部份已告確定。關於被上訴人上訴部分即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部分,最高法院以95台上2565判決:原判決關於命本件被上訴人給付砂石成本上漲補償費用7,243,543元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6年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1頁)

(一)上訴人於86年1月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工程合約,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並於89年5月13日完工,經被上訴人於89年12月15日驗收結算,其中廢棄水池敲除工作屬合約約定工程項目之一,但未包括於工程合約詳細表所載工作項目中。

(二)上訴人與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大象公司於86年3月26日簽訂採購合約,惟被上訴人以大象公司違反合約規定,而於86年11月20日通知上訴人應暫停使用該廠產品一年。

(三)上訴人因而與大象公司解約,並於86年11月18日與另一預拌混凝土供應商國產實業公司簽訂砂石料採購合約以繼續施工。

(四)上訴人曾於91年5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請求金額,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5月10日收受。

(五)依交通部調整方案計算方式,增加砂石費用7,243,543元。

(六)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因86年5月間發生砂石風暴至砂石成本上漲。

(七)系爭工程合約,並無任何因情事變更致砂石上漲之補償約定。

(八)上訴人曾於88年2月23日以88SLM-022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得依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合理調整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1日回函拒絕。上訴人復於90年8月16日以九十中工正發字第LQ3778號函再次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遭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8日回函拒絕。

五、本院得兩造同意協議簡化並整理之爭點為(見本院同上筆錄):

(一)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二)上訴人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六、關於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本件請求權時效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2年之短期時效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規定,首應審就者厥為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二)經查兩造間之合約書所載,係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興建「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上訴人則按約定之施工工程進度及材料進場進度,分次給付工程款之事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35頁系爭工程合約第2、3、4條約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並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94年度台上1348號、本院95年度建上字88號、台中高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判決以佐其說。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約定:「詳圖樣說明書」、第3條約定:「合約總價:全部工程總價新台幣肆億玖仟萬元正,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合約總價計算之。」、第4條約定:「付款方式:本工程付款除投標須知及補充說明另有規定者外,依左列規定,由乙方(即上訴人)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上訴人)核實後5日內給付之。.....無預付款:俟開工後於每月15日及月終最後1日申請估驗1次,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金額之95%。.....。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應於7日內發給驗收結算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等文字所載,本件契約顯係總價承攬契約,況系爭契約第19條更明文約定:「工程查驗:.....上述各款規定事項,乙方 (即上訴人)均不得以民法第49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即民法關於承攬所為相關規定)拒絕修改、處理或拖延。」,是依兩造間之契約約定,已足見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性質。再依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其亦明文主張「爰原告前於民國 (下同)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與被告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四. 按承攬者,謂.....,亦為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規定所明揭」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5頁背面倒數第4行、第7頁正面倒數第4行),及上訴人於91年5月9日函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因施作廢棄水池敲除工程及砂石風波導致砂石成本增加乙事,其函文內所稱:「為代本所當事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該公司承攬貴處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等語,亦顯已主張兩造間契約為承攬契約,此有存證信函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揆諸首揭規定,系爭工程合約性質為單純之民法第490條所規定之承攬契約,應堪認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自無足採信。是本件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即屬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其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

(三)再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因86年5月間發生砂石風暴至砂石成本上漲,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曾於87年6月4日訂定「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交通部亦曾於87年9月訂定「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上訴人並曾於88年2月23日依據上開政策以八八SLM -022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系爭工程得依照「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合理調整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於88年7月21日回函拒絕。上訴人復於90年8月16日以九十中工正發字第LQ3 778號函再次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亦遭被上訴人於90年8月28日回函拒絕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經濟部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7年6月4日訂定之「砂石短缺因應對策」、交通部於87 年9月訂定之「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上訴人之88年2月23日八八SLM-022號函、被上訴人之88年7月21日回函、上訴人之90 年8月16日九十中工正發字第LQ3778號函等影本可查 (見原審卷㈠第158至176頁)。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上訴人於88年2月23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砂石費用支出起算,是迄至上訴人91年9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止 (見原審卷㈠第5頁),其請求權顯然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核無不合,應堪採信。

七、關於上訴人另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一)如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請求權時效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則關於上訴人得否主張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即屬無據。上訴人雖主張其依據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係屬因行使形成權而提起,實不生時效消滅問題云云,惟按依當事人之主張請求法院為創設、變更、消滅當事人間法律上權利意義關係者,依其性質始為形成權之行使,其因之而提起之訴訟始為形成之訴,惟上訴人所提起者,乃依據系爭工程合約請求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係屬給付之訴,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無據,礙難採信。

(二)況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因此,依情事變更原則要求增加給付,即應具備以下要件:⑴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締約當時所未能預料之情事變更。⑵如依據契約原有效果將有顯失公平情形者。⑶當事人得向法院提出聲請。故如契約成立後發生之事件,為契約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料,則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屬至明。經查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終止或解除合約:.....合約訂定後,如因不可歸責於乙方 (即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開工,或延期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時間逾六個月仍無法施工者,乙方得於一個月內要求終止合約,.....」 (見審卷㈠第140頁),是因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砂石風暴事件發生,依兩造合約約定,已明文約定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權利,亦即系爭合約已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予以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上訴人竟捨此約定之權利而不為,繼續施工至完成,嗣後始再另依情勢變更原則,為本件之請求,亦屬權利之濫用,不應准許。從而關於本件變更砂石供應商,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砂石價格是否上漲、其上漲是否上訴人所能預見並可事前防範、依據系爭合約原有效果是否有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是否有「實際增加支付」砂石上漲費用、本件得否無適用「交通部暨所屬各機關因應國內砂石價格上漲之物價指數補償或調整方案」等爭點,即毋庸再予審酌。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砂石成本上漲之費用7,243,543元及利息,因其請求權時效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合約已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予以規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從而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魏麗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于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0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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