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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周全德
被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得意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確定裁定,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37萬9,162元中之27萬元權利不存在,原告因被告主張系爭訴訟費用之債權而有受追償之可能性,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前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5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於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所支出之鑑定費用20萬元及裁判費10萬9,162元,嗣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除前述之鑑定費用及裁判費外,又增加請求原告給付第三審律師費7萬元,惟其中鑑定費用20萬元部分屬於技師之報酬,第三審律師費7萬元屬於律師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之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自9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至102年12月3日被告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止,計約3年又6個月,被告向原告請求時已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故原告無法撥付款項與被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請求律師費及技師報酬共27萬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稱略以: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故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均係由被告於案件進行中為促使案件合法順利進行,而已給付予鑑定機關或律師之費用,性質上屬於促進訴訟順暢進行,且須經最高法院核定及鈞院裁定之訴訟費用。又被告向原告請求之費用,並非原確定判決案件之鑑定人或律師可直接向原告請求,被告請求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更非係依實際支付之金額請求,而係須經最高法院依職權認定後核定其數額,益見其訴訟費用之性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承攬被告之台北市至善福利園區新建工程第一標土建工程,對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本院以91年重訴字第215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歷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嗣由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更㈡字第1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逾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萬9,162元(含第一審鑑定費20萬元、第三審裁判費10萬9,162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993號民事裁定、被告102年1月23日函文、臺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收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其中鑑定費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應適用2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至77條之17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預繳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訴訟費用,係指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費用,範圍係指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應由當事人預納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4條之1、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費用係由當事人預納,待裁判確定後,始由當事人聲請以裁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再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且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是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

㈡查本件被告於兩造之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支付之鑑定費20萬元係被告於訴訟程序中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之訴訟費用;又被告於第三審律師之酬金7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明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裁定核定確定;且均經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確定為訴訟費用並應由原告負擔,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233號民事裁定、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3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2-43頁)。被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費用20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7萬元部分,因屬技師、律師之報酬,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惟按民法第127條第5款「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及第7款「技師之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者,係指受當事人委任實際從事律師或技師業務之人,基於當事人間之委任或契約關係就其報酬及墊款之請求權,為使雙方之法律關係儘速確定,故特設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並無技師或律師之委任或業務關係,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立於技師或律師與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上開條文所為規範、涵攝之範圍,當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性質為訴訟費用,已如前述,被告請求原告給付系爭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係基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所定「技師」、「律師」之報酬及其墊款有間,自無適用民法第127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餘地。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5款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云云,核無可採。

㈣訴訟費用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因法未特別設有規定,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其時效期間應自判決確定翌日起算。查兩造間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9年5月27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3號裁定駁回原告之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於102年1月23日函請原告給付訴訟費用之鑑定費20萬元及裁判費10萬9,162元,又聲請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7萬元,並於102年12月3日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萬9,162元,尚未逾15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被告就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38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之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鑑定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鑑定費用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共27萬元之訴訟費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304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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