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5號
- 聲請人
- 林廷侯
- 相對人
- 黃宏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八二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北簡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4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相對人對於上開命供擔保之裁定提出抗告,抗告法院雖駁回相對人之抗告,惟仍變更擔保金額為152萬元,聲請人則依抗告法院之命提存不足部分之擔保金122萬元【計算式:152萬元-30萬元=122萬元】(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及同院101年度存字第2824號),同時亦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再抗告,再抗告法院遂廢棄原裁定關於提高擔保金部分,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則裁定變更擔保金為38萬元,並確定在案。聲請人遂依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裁定提存不足部分之擔保金8萬元【計算式:38萬元-30萬元=8萬元】(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77號),故應認前依已遭廢棄之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122萬元,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歷審裁定書及歷次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就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868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所應提供之擔保金,業已確定為38萬元,而聲請人亦已依歷審裁定各提存30萬元及8萬元,是以,既本院101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業經廢棄確定,且聲請人已依命提供足額之擔保,則聲請人所提存之122萬元擔保金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聲請人就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應就上開38萬元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