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黃澍民
- 相對人
- 高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壹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高麗貞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
㈠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6,736元(訴訟標的價額為6,637,710元),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縮其請求金額至6,445,714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64,855元。是依首揭規定,該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881元【計算式:66,736-64,855=1,881】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負擔。
㈡惟聲請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裁判費97,282元、鑑定費30,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相對人支出鑑定費30,000元,是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57,812元。
㈢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合計222,667元【計算式:64,855+157,812=222,667】,由相對人高麗貞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即189,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33,400元由聲請人負擔。
㈣就第三審訴訟費用分擔之部分,查相對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並支出上訴費用82,581元,遭第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該上訴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且相對人已先行繳納,聲起人自無再向相對人請求賠償之必要,是不另外列計第三審之訴訟費用,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89,267元,扣除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30,000元,餘159,267元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59,267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