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號
- 抗告人
- 陳順旺(兼陳市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林育寬、何肇基、吳明修、廖婉如、章靜芳、陳靜銣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本院所為101 年度事聲字第2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陳市因相對人之醫療過失傷害行為以致成為植物人,終因身體病況逐漸惡化,體力衰竭,導致併發而死亡,故相對人應對抗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抗告人前以相對人為被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97年度醫字第3 號歷審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惟本案訴訟之承審法院就抗告人屢次聲請調查之證據均不予採納,卻採信相對人片面之詞而遽對抗告人為不利之判決,顯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確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及本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經本院96年度救字第238 號、9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惟抗告人上開本案訴訟,嗣經本院97年度醫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醫上字第3 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確定,除抗告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本應由抗告人自行負擔外,其餘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負擔,有上開判決正本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6 月18日依職權以101 年度司他字第41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抗告人徵收訴訟費用,於法自屬有據,且其依本案訴訟卷內資料調查審認後,據以認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含已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79,886 元【計算式:106,424元+2,120 元+4,000 元+72,186元+75,156元+20,000元=279,886 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依法即無不合。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中指摘本案訴訟之確定判決有諸多違法不當之處云云,縱令屬實,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救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本件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