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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張瑜鳳劉又菁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訴人
王盡忠
被上訴人
吳慶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2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而其違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之關係,或雖無此因果關係而因之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不得一造辯論判決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而與第一審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之情形。另所謂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若不將事件發回,當事人不能在該一審級為訴訟行為,實施其攻擊防禦方法,致有受不利益判決之虞,而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者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聲請一造辯論,原審竟以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且記明筆錄,並為判決,自屬違法。是原審訴訟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求為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一、固記載:「應准原告(即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查,本件上訴人訴請清償債務事件,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5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既未於該期日到場,又未經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原審報到單、言詞辯論期日錄音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2頁及背面),則原審法院未經上訴人聲請,即逕命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不得謂無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之重大瑕疵。

四、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而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更為裁判,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即本院台北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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