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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林拔群林玉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

上訴人
蔡式輝
參加人
張瑋津

上列呂淑娟與蔡式輝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參加人獨立對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所明定。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亦著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即明。又參加人為輔助當事人一造起見提起上訴者,判決書當事人項下應仍列為參加人,將其所輔助之一造列為上訴人;從參加人本於自己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只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陳述,則其因輔助當事人而提起之上訴,即應認為有效;參加人獨立上訴時,仍須將被參加人乙列為上訴人,故命補費裁定,仍應併列上訴人乙、參加人丙,分別送達,至是否遵期繳納,則悉聽乙、丙內部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0年上字第130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11月座談會議研討結果可參)。準此,參加人雖得獨立為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提起上訴,仍須該當事人未有反對之陳述,始得認上訴有效。

二、經查,本件參加人獨立對本院民國103 年2 月27日所為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聲明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顯非適法,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97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