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4號
- 聲請人
- 高春長
- 相對人
- 高清雲
高德三
高明來
高兆銘
高泉萬
高呈祥
高成賢
高泉吉
高清松
高泉發
高鵬洲
高亮一
高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且應指行使因不當假扣押供擔保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第413號判例意旨、87年台抗第681號裁判意旨、88年台抗第12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倘受擔保利益人已行使不當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並非合法選任之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為由,具狀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單獨或共同行使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之權利,或以祭祀公業高佛成管理人名義進行任何法律行為、或代表祭祀公業高佛成向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提起任何申請、聲請、異議、抗告、上訴、或再審等法律程序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全字第2133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嗣上開假處分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9號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9號裁定廢棄確定,聲請人已於102年2月5日具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於102年2月7日以本院木100司執全庚字第892號函撤銷執行命令,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法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民事聲請撤銷假處分執行狀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並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行使權利之證明,經相對人於102年4月2日以民事陳報狀陳述,相對人等已於102年4月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具狀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請求不當假處分之損害賠償,是相對人等既已為行使權利,揆諸首開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即不得准予供擔保人通知行使權利之聲請,其聲請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