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廖燦昌、陳惟仁
-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惟仁 被 告 林玉娟 陳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惟仁、林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被告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惟仁、林玉娟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惟仁、林玉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百亨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陳惟仁、林玉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2被告公司、陳惟仁、林玉娟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公司於一00年一月十三日邀同被告陳玲華、林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一00年二月十四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十四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玲華、林玉娟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玲華、林玉娟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玲華、林玉娟求償。兩造於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同年月二十五日起增加被告陳惟仁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十月十四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 2被告公司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陳惟仁、林玉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貸款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一00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二計算,並隨原告銀行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三日,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陳惟仁、林玉娟所保證之債務,如被告公司未依約履行,陳惟仁、林玉娟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陳惟仁、林玉娟求償。詎被告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迄未清償。 3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七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請求被告公司、陳惟仁、林玉娟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七千二百九十三元,及自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七三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三)證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公司、陳惟仁、林玉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陳玲華則對事實部分不爭執,惟辯稱希由主債務人自行處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並經被告陳玲華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公司、陳惟仁、林玉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林佳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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