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齊百邁
- 訴訟代理人
- 張仕融
- 被告
- 林志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 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按月計期攤繳本息,前3 期採年息3%計息,第4 期起改依年息12% 計息。如未按期繳納,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應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給付至95年8 月10日止,其後即未再繳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75萬9,488 元及自95年8 月10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95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如約定利率較高者應從其約定利率外,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此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借款及欠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表為憑,堪為信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無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益徵原告此節主張為真。是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依前揭約定,自應視為全部債務均已到期,並應依前揭約定內容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