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4066號
- 原告
- 陳建進
- 被告
- 林生全
- 被告
- 兼 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炳東
- 被告
- 王進財
- 訴訟代理人
- 王進益
- 被告
- 郭源
- 訴訟代理人
- 郭震隆
- 被告
- 鐘文治
鐘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除關於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暨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同地段第五0之三二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外,其餘均駁回。
原告之訴除關於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暨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同地段第五0之三二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等(無任何法源依據竊占、違建)應拆屋還地,毀地(應回復原狀、不能建物廢棄物填補充當),並始自96年爭議開始之時(妨害所有權行使)實質侵權侵害(不當得利)賠償,並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店調字第177 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以陳報狀追加鐘文治為被告,又於102 年12月10日以補正(陳報)狀追加鐘文雄為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請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請求權,返還(違建房屋、地基拆除、妨害地上物除去)之標的土地及週邊土地。㈡更求(爭議、法院審理中)2 度侵奪(盜走土方)回填,灌水泥(毀地)剷除,回復可種植之良好(土質)土地(或盜走土方支付加倍賠償金)。㈢請求依民法第179 條(社會通常觀念)相當於租金之被告等不當得利返還。(依公告地價之10% 應該合宜,請求自96年5 月惡意侵奪迄今,面積計算以法院囑託鑑丈之數據為準)。㈣請求准許為擔保,對被告等假執行。」原告復於103 年3 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將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8頁、第96頁反面、第159 頁至第160 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有之土地,被告林生全及林炳東、王進財及王進益、鐘文治、郭源、鐘文雄均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無任何占有權源下,分別逕自於附圖一所示A 部分編號1 至編號8 之土地、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附圖二所示C 部分編號1 至編號8 之土地、附圖二所示D 部分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附圖二所示E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之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將土地據為己有,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等將地上物拆除後,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被告林生全及林炳東、王進財及王進益、鐘文治、郭源、鐘文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當有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依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273 地號土地96年度至98年度公告地價為新臺幣(下同)290 元、99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440 元、102 年度公告地價為600 元;系爭82-2地號土地96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110 元、102 年度公告地價為 130元;系爭50-32 地號土地96年度至101 年度公告地價為 110元、102 年公告地價為130 元,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6 項至第10項所示之金額。
㈡並聲明:
⑴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編號1 至編號8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⑵被告王進財、王進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⑶被告鐘文治應將如附圖二所示C 部分編號1 至編號8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⑷被告郭源應將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編號1 至編號4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⑸被告鐘文雄應將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編號1 至編號5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⑹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10,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被告王進財、王進益應共同給付原告23,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⑻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18,5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⑼被告郭源應給付原告8,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⑽被告鐘文雄應給付原告12,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生全、林炳東則以:原告所指被告事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85號、100 年度偵續三字第9 號、101 年度偵續四字第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新北市新店地政測量多次,更改測量結果多次,再由新北市政府測量,再由國土測量,最終才定出一個測量成果,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已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執行完畢。又98年間新店地政事務所的測量結果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的鑑定圖有何不同嗎?原告在未確認地界前破壞柏油、毀損公物、製造髒亂、用塑膠繩到處拉置,使用過後就棄置不管,因而造成摔傷等語。
㈡被告王進財則以:原告所述占用其地之事,鈞院100 度店簡字第360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審理中,指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制現場測量,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圖上,就新北市○○區○○○段○○○○段00○00○0 ○00○0 ○00○00地號部分,不無任何逾越範圍使用土地之標註,至就同小段81、82、82之4 地號部分,以鑑定書明確注意土地上建物並未逾越使用相鄰之告訴人所有地號82之2 土地。且鈞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更一第2 號簡易民事判決已就本件曾判決,並已確定。是以,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鐘文治則以:原告所指訴被告人諸事宜,分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偵續二字第27號、99年度偵字第9323號,及於100 年1 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2645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土地都已鑑界好了。被告目前所耕植土地,係先父鐘石頭在49年買入,被告一家過著日出而作、日落而息之田園生活,原告至99年間進入村莊,爭議不斷,滋事生端連連,村裡無安寧日,建請原告敦親睦鄰以和為貴等語。
㈣被告郭源則以:本案已於鈞院96年度訴字第9409號判決確定,主張與本案應為同一事件,且被告郭源父親已經把該拆的房和地上物及金錢都給訴外人陳建華,達成共議,且鈞院新店簡易庭102 年度店簡更一第2 號簡易民事判決已就本件曾判決,並已確定等語。
㈤被告鐘文雄則以: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是由家父鐘聰榮於10年10月17日贈與給被告,系爭土地係為農地,除農作物外並無原告所提之建築物,圖片上界標及石牆皆為原告所為,石牆內為原告82-2地號土地,石牆外為被告83-1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已於96年、97年、101 年鑑界多次,已釐清界線,土地界標、界址都已經設定好了,但原告認為鑑測不實一再提告,但每次鑑界均相同,造成被告困擾等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若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所謂重複起訴之禁止,自係指同一事件而言;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亦即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3 個訴之要素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前另案(下稱前案)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就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之65-1、69、78、78-1、78-3、79、80、81、82、82-1、82-3、83、83-1地號土地所核發之地籍圖所定之界址有爭執,故提起本件訴訟,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並請求被告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無權占用系爭82-2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經本院新店簡易庭於102 年11月14日,以102 年度店簡更㈠字第2 號判決「被告林生全應將如附件圖示甲區13.88 平方公尺、乙區1.67平方公尺、丙區5.74平方公尺、丁區0.4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甲、乙、丙、丁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鐘文治、鐘金樹應將如附件圖示戊區13.39 平方公尺、己區2. 82 平方公尺、庚區11.78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戊、己、庚區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5 月5 日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裁定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於103 年5 月22日提起抗告,又因抗告不合法,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2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原告仍未依法補正,於103 年8 月5 日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3 年8 月25日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店簡更㈠字第2 號判決、103 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第105 頁、第107 頁、第97頁)。
㈡經核前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均為兩造,兩訴之當事人相同,又本件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除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請求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同地段第50-32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外,其餘均與前案確定判決相同,屬同一事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7頁)。雖原告主張前案是請求確認界址,而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拆屋還地部分則另提起本件訴訟云云(見前揭卷頁),惟原告於前案已明確主張「請求被告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無權占用系爭82-2土地之不當得利,給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堪認原告於前案業就系爭土地拆屋還地、82-2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已提起訴訟,洵足確定,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是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事件為同一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再行起訴,自有違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案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再行提起本件訴訟,除前開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租金,及請求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同地段第50-32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租金部分外,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又經判決確定,則本件即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要非法之所許,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為不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至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林生全、林炳東應共同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被告鐘文治應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同地段第50-32 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暨被告王進益應將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82-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給付原告就無權占用該82-2地號土地相當不當得利之租金部分,尚非本件裁定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附圖一A部分編號1至編號8占有人被告林生全、林炳東┌──┬───┬────┬──────────┬──────┐│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1│273 │25㎡ │96年度-98 年度290 元│5,338.15元 ││ │ │ │99年度-101年度440 元│ ││ │ │ │102 年度600 元 │ │├──┼───┼────┼──────────┼──────┤│ 2│273 │58.50㎡ │同上 │12,491.27元 │├──┼───┼────┼──────────┼──────┤│ 3│82-2 │8㎡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452.15元 ││ │ │ │102 年度130 元 │ │├──┼───┼────┼──────────┼──────┤│ 4│82-2 │62㎡ │同上 │3,504.11元 │├──┼───┼────┼──────────┼──────┤│ 5│82-2 │40㎡ │同上 │2,260.71元 │├──┼───┼────┼──────────┼──────┤│ 6│82-2 │34㎡ │同上 │1,941.61元 │├──┼───┼────┼──────────┼──────┤│ 7│82-2 │38.5㎡ │同上 │2,175.93元 │├──┼───┼────┼──────────┼──────┤│ 8│50-32 │10㎡ │同上 │724.3元 │├──┴───┴────┴──────────┼──────┤│ 合計 │10,606.66元 │└──────────────────────┴──────┘附表二:附圖二B部分編號1至編號5占有人被告王進財、王進益┌──┬──┬────┬──────────┬──────┐│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1│82-2│40㎡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2,260.71元 ││ │ │ │102 年度130 元 │ │├──┼──┼────┼──────────┼──────┤│ 2│82-2│22㎡ │同上 │1,243.4元 │├──┼──┼────┼──────────┼──────┤│ 3│82-2│188㎡ │同上 │10,625.35元 │├──┼──┼────┼──────────┼──────┤│ 4│82-2│87㎡ │同上 │4,917.05元 │├──┼──┼────┼──────────┼──────┤│ 5│82-2│79㎡ │同上 │4,464.9元 │├──┴──┴────┴──────────┼──────┤│ 合計 │23,511.41元 │└─────────────────────┴──────┘附表三:附圖二C部分編號1至編號8占有人被告鐘文治┌──┬───┬────┬──────────┬──────┐│編號│地號 │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1│82-2 │22㎡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243.4元 ││ │ │ │102 年度130 元 │ │├──┼───┼────┼──────────┼──────┤│ 2│82-2 │14㎡ │同上 │791.25元 │├──┼───┼────┼──────────┼──────┤│ 3│82-2 │8㎡ │同上 │452.15元 │├──┼───┼────┼──────────┼──────┤│ 4│50-32 │62㎡ │同上 │3,504.11元 ││ │ │ │ │ │├──┼───┼────┼──────────┼──────┤│ 5│82-2 │40㎡ │同上 │2,260.71元 │├──┼───┼────┼──────────┼──────┤│ 6│82-2 │22㎡ │同上 │1,243.4元 │├──┼───┼────┼──────────┼──────┤│ 7│82-2 │24㎡ │同上 │1,356.43元 │├──┼───┼────┼──────────┼──────┤│ 8│50-32 │137㎡ │同上 │7,742.94元 ││ │ │ │ │ │├──┴───┴────┴──────────┼──────┤│ 合計 │18,594.39元 │└──────────────────────┴──────┘附表四:附圖二D部分編號1至編號4占有人被告郭源┌──┬──┬────┬──────────┬──────┐│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1│82-2│34㎡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921.61元 ││ │ │ │102 年度130 元 │ ││ │ │ │ │ │├──┼──┼────┼──────────┼──────┤│ 2│82-2│22.5㎡ │同上 │1,271.65元 │├──┼──┼────┼──────────┼──────┤│ 3│82-2│38㎡ │同上 │2,147.68元 │├──┼──┼────┼──────────┼──────┤│ 4│82-2│66㎡ │同上 │3,391.07元 │├──┴──┴────┴──────────┼──────┤│ 合計 │8,732.01元 │└─────────────────────┴──────┘附表五:附圖二E部分編號1至編號5占有人被告鐘文雄┌──┬──┬────┬──────────┬──────┐│編號│地號│占用面積│公告地價 │不當得利 │├──┼──┼────┼──────────┼──────┤│ 1│82-2│24㎡ │96年度-101年度110 元│1,356.43元 ││ │ │ │102 年度130 元 │ │├──┼──┼────┼──────────┼──────┤│ 2│82-2│105㎡ │同上 │5,934.37元 │├──┼──┼────┼──────────┼──────┤│ 3│82-2│48㎡ │同上 │2,712.86元 │├──┼──┼────┼──────────┼──────┤│ 4│82-2│32㎡ │同上 │1,808.57元 │├──┼──┼────┼──────────┼──────┤│ 5│82-2│10㎡ │同上 │565.18元 │├──┴──┴────┴──────────┼──────┤│ 合計 │12,377.4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