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9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張江傳嫻
- 即反訴被告
- 干小瑜
- 即反訴被告
- 謝長融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伯銓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陳乃賢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彭玉華律師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宇晁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方紫晴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條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判意旨併同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裝置在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號之 7層建物(下稱系爭大樓)1 號7 樓門口外、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監視器、照明燈、感應燈、感應器、加壓馬達、濾水器暨相關連接管線部分拆除騰空及回復原狀,並拆除頂樓平台新修改之風管並回復原狀,及禁止被告妨害原告等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等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被告則主張原告等在其住家門口、樓梯間、天花板、頂樓平台亦設置固定物或擺放雜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等應將違法設置推放之設施、物品拆除、騰空回復原狀。經核本訴及反訴兩造主張之權利,均係基於同一之共有關係,兩者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是被告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原聲明為:「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如附圖1 至附圖10所示之私人物品及連接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如附圖1 所示鑽孔、裝設照明燈之天花板回復原狀;
⑵被告應將設置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如附圖11所示之鋁箔風管拆除,並回復如附圖12所示之塑膠風管後,返還原告其他共有人;⑶被告不得有妨礙、監視、限制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被告不得有於上開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⑷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各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3 頁至第15頁),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陳報已將部分裝置拆除,原告發現頂樓平台另案判決外,被告仍設置有其他物品未清除,或有未回復原狀之情形,嗣於103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3 項變更為:「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照片1 至照片10所示之私人物品及連接管線拆除、騰空,並將如照片11所示之牆壁磁磚回復原狀;⑵被告不得有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 0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被告不得有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至第142 頁),被告復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12月10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已將部分裝置拆除(見本院卷一第 166頁至第167 頁、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原告再於103 年12年10日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㈡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及反面),原告訴之變更或減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告復對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⑴反訴被告謝長融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門口如被證5 圖片所示之鞋櫃、壁飾、掛鉤、天花板投射燈等私人物品及被證 6圖片所示同址頂樓平台設置之濾水器拆除並回復原狀;⑵反訴被告干小瑜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門口如被證7 圖片所示之鞋櫃、掛畫、地墊、傘筒、鞋子等私人物品及被證8 圖片所示同址4 樓樓梯間之雜物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⑶反訴被告陳乃賢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門口如被證8 圖片所示之地墊、盆栽、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及同址5 樓樓梯間之雜物移除並回復原狀;⑷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門口如被證9 圖片所示之地墊、擺飾等私人物品、同址6 樓樓梯間之雜物移除,並將頂樓平台設置之強力抽風馬達回復原狀。」此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至第173 頁),嗣於103 年8 月1 日將反訴聲明變更為:「⑴反訴被告謝長融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門口如被證5 圖片所示之鞋櫃、壁飾、掛鉤、天花板投射燈等私人物品拆除並回復原狀;⑵反訴被告干小瑜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門口如被證7 圖片所示之鞋櫃、掛畫、地墊、傘筒、鞋子等私人物品拆除、遷移並回復原狀;⑶反訴被告陳乃賢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門口如被證8 圖片所示之地墊、盆栽、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同址5 樓樓梯間之雜物移除及被證6 圖片所示同址頂樓平台設置之濾水器拆除並回復原狀;⑷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6 樓門口如被證9 圖片所示之地墊、擺飾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將頂樓平台設置之強力抽風馬達回復原狀。」(見本院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繼於103 年10月14日勘驗時撤回頂樓平台濾水器、強力抽風馬達管線、系爭大樓1 號3 樓大門口之天花板投射燈2 盞、壁飾、掛鉤、系爭大樓1 號4 樓大門口掛畫2 張部分之請求,且為反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反面)。復反訴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將反訴聲明變更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42 頁至第143 頁)。反訴原告訴之變更或減縮,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反訴被告復對反訴原告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且不甚礙反訴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反訴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系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96年6 月13日買受系爭大樓1號7樓房屋所有權後,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於97年2 月間陸續占有系爭大樓屋頂平台88平方公尺,改建為花園供人使用,並於屋頂平台設置監視器2 處(3 個監視鏡頭),監視全體住戶於頂樓平台之活動,原告等前曾就上開部分對被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並經法院判決原告等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原告等正聲請強制執行中。嗣原告等另發現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其於系爭大樓7 樓、頂樓平台及樓梯間設置監視器、感應燈、感應器等設備,於頂樓平台設置加壓馬達2 座及其連接之水管等管線,且上開部分設備尚有拉接大樓公共電源供私用之情形;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暸望室上方平台置放如附圖10所示之鋼架等個人物品;以及擅自將系爭大樓原設置如附圖12所示塑膠短風管拆除,並自行拉接、裝設如附圖11所示之鋁箔長風管,導致排風口排風效能嚴重減損,業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隱私權、行動自由。此外,被告於審理中陸續將上開部分裝置拆除,尚有於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至 照片7 所示之加壓馬達及連接之水管電線、電燈及開關、連接電源線暨其他管線等私人物品。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告繼續為類似侵害行為。再者,被告於系爭大樓7 樓住處門口、樓梯間、頂樓平台設置4 座監視器(5 個監視鏡頭)、2 個感應燈、4 個感應器,日夜拍攝原告等住戶之影像收為私有,並監控、恫赫原告等住戶於系爭大樓上開公共空間之活動,期間長達5 年以上,已威脅原告等住戶之居家安全,造成原告等住戶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除侵害原告等住戶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尚需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 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
⑵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被告不得有於臺北市○○○路 000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各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暸望室為被告所有,其外牆面確屬被告所有,該暸望台並無所謂大樓規約之特別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牆面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暸望台外牆上如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並無依據。又原告等曾以「合法建物滴水處」界分兩造權利之範圍,並據此對被告已提出請求排除侵害,如此重要爭執事實已經前確定判決,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電線等,其設置位置均在被告所有暸望室外緣滴水處範圍以內,係沿著被告暸望室牆面裝設,原告亦不得再就此部分爭執請求被告拆除。是以,被告於頂樓平台暸望室外牆設置的電燈、開關、連接電線,本為被告所有權行使範圍,原告無權干涉,亦無礙原告等之日常作息,且原告等未對其同樣外牆使用,視而不見,卻執意要求被告拆除對其無影響之電燈、開關、連接電線,實為權利濫用。再者,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14日至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測量暸望室後,提出複丈成果圖,並表示該圖B 部分面積2.08平方公尺為增建,對此,被告實不知情,且該增建部分,與被告所有之暸望室根本無法區分,無縫相連,磁磚顏色、大小與新舊也與暸望室及公共樓梯間外牆之磁磚完全相同,顯見為系爭大樓最初建築公司交屋前所建,並非被告於買受暸望室後所增建。
㈡被告於頂樓增設之水管及加壓馬達係因系爭大樓為近30年之老舊建築,被告於搬入時因水電管路已老舊,有滲漏水、飲水安全及消防安全之虞,且水管無法原管抽換,因此多以明管方式為之,被告為避免對同大樓住戶之影響,已盡量沿牆面,影響最少之方式拉接管線、設置馬達。附圖22之照片 1、5 、6 之所有水管,並非皆為被告之水管,尚有同棟及臨棟其他住戶之水管,顯見老舊大樓皆有換置管線之必要及需求。此外,被告拉設水管、增設加壓馬達經過共用部分,是否屬於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之其他類似行為,實有疑義?且被告增設水管、加壓馬達經過頂樓平台並未違反法令,亦沒有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之情況,原告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限制原告。是以,原告要求拆除,對被告及其他樓層已有新接管路設置需求的人,則遭到水管老舊滲漏,水質污染及無水可用難以居住之困難局面,因此原告本件訴訟所得利益極微,卻對被告及其他同棟有需求的人損害極大,實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與社會倫理背馳,應係權利濫用。
㈢關於被告設置頂樓平台監視器係因隔鄰曾有竊賊由頂樓翻越進入偷竊,系爭大樓頂樓平台與隔壁樓完全相連,當時並沒有裝置任何監視錄影設備,被告因此心生恐懼,且被告先生工作繁忙,小孩還小,家中絕大部分時間只有被告及小孩在家,被告為了保全之需求設置監視錄影器在頂樓平台及靠近被告此側之7 樓樓梯間及7 樓門口,監視器對甚少上頂樓的原告等有何損害?與系爭大樓相當高度或是更高樓層之相鄰大樓,亦可對系爭頂樓平台一覽無遺,原告等出入頂樓何來隱私?可見被告僅為出入被告門戶安全而設置,並無窺視原告等之任何意圖,在樓梯間實難謂被告設置之監視器有侵害原告等隱私權。又感應燈增加樓梯間之亮度,提升安全度,對公共安全有益,若兩造同在樓梯間,有無感應燈都會看到彼此,所以感應燈存在與否究竟侵害原告何種隱私權?至於附圖1 之監視器、照明燈、感應器均為被告獨自出入自家時之安全,此到底侵害原告等何種隱私權?且被告為求減少爭議,維持鄰居之情誼,亦已自行拆除上開監視器、照明燈、感應器。且原告應就被告如何監控、恫赫原告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退步言,縱認監視器影響其隱私權,其影響微乎其微,原告所提之判決與本案事實不同,無可參酌。是以,被告前所設之監視器對原告等隱私權影響甚微,卻對被告實際上及心理上保護作用極大,原告等主張此感應燈、監視器侵害其隱私並要求損害賠償數百萬元,實為權利濫用。此外,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範圍及內容抽象,涉及主觀判斷無法確定,若真作為判決內容,日後不僅無法執行且一定爭議不絕,且原告所引判決與本案不同,無受拘束之必要。
㈡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 1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暸望室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另有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08平方公尺,雨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3.86平方公尺,尚有如附圖20照片1 至9 部分經履勘後,除照片 2上白色水管已移除外,其餘均與現狀相符,被告亦已將附圖20之照片1 所示鋁箔風管、照片2 所示左側2 個水龍頭及中間水龍頭下突出之水管拆除,此有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3 年10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103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照片2 張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92頁至第93頁)。
㈡被告於原於系爭大樓7 樓電梯間、樓梯間及頂樓平台裝設如附圖1 至4 、6 所示監視器、感應燈及感應器,嗣已於 103年2 、3 月將之拆除,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卷二第32頁反面、第36頁)。
㈢訴外人郭國榮及原告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曾對被告提起請求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此有上開裁判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64頁至第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住戶同意,其於系爭大樓7 樓、頂樓平台及樓梯間設置監視器、感應燈、感應器等設備,並於頂樓平台設置如附圖22照片1 至7 所示之加壓馬達及連接之水管電線、電燈及開關、連接電源線暨其他管線等私人物品,業已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隱私權、行動自由,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予以拆除、騰空、回復原狀並防止被告繼續為類似侵害行為,並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外牆及暸望室滴水線範圍內屬被告所有或屬共用部分?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 1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及不得有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有無理由?
㈣原告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外牆及暸望室滴水線範圍內屬被告所有或屬共用部分?
⑴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被告抗辯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之暸望室為被告所有,其外牆面確屬被告所有,該暸望台並無所謂大樓規約之特別規定,且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牆面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暸望台外牆上如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並無依據。又原告等曾以「合法建物滴水處」界分兩造權利之範圍,並據此對被告已提出請求排除侵害,如此重要爭執事實已經前確定判決,此部分已生爭點效,原告於本件訴訟時即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則原告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電線等,其設置位置均在被告所有暸望室外緣滴水處範圍以內,係沿著被告暸望室牆面裝設,原告亦不得再就此部分爭執請求被告拆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8頁)。
⑵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有暸望室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面積為22.89 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另有增建部分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為2.08平方公尺,雨遮如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為3.86平方公尺,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 年10月14日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31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0頁、第72頁至第7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第149頁),堪信為真正。
⑶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78 號意旨參照)。亦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須法院於前訴訟事件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為實質之判斷後,當事人於後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始足以對後訴法院及當事人產生拘束力,而不許當事人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倘當事人在後訴訟時已就前訴訟所判斷之爭點,提出新訴訟資料且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即不生所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03 號意旨參照)。
⑷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前者係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 條第1 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即失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繼受人係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 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當債權人本於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則確定裁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及於受讓權利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是在物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訴訟中,起訴時當事人無誤,雖在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時,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對於訴訟雖並無影響,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即係前開所謂之繼受人,則在訴訟程序上讓與者(前手)與受讓人(後手)實具有相同之地位,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此種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可明。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如有勝訴確定判決效力既及於受讓人,則債權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讓與人間在訴訟中已就爭點充分攻擊防禦,發生爭點效,基於前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讓與人與受讓人有相同地位,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受讓人,始符公允(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57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72頁至第78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業於102 年6 月26日確定,有本院102 年8 月6 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參(見前揭卷第81頁)。系爭確定判決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雖列訴外人郭國榮(下稱郭國榮),而非原告張江傳嫻,惟郭國榮係於前案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0 年5 月23日將系爭大樓1 號6 樓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張江傳嫻(見前揭卷第58頁、第72頁),則原告張江傳嫻在法律性質上乃前案請求排除侵害法律關係之受讓人,而為前開所謂之繼受人。雖原告張江傳嫻於前案並未代郭國榮承當訴訟而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見前揭卷第72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張江傳嫻與郭國榮既具有相同之地位,郭國榮在前案中已就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前案理由之論斷者,前案即系爭確定判決之爭點效自當拘束原告張江傳嫻。
⑹查系爭確定判決已將「系爭大樓頂樓平台合法建物即被告所有之暸望室與其他系爭大樓共有人共用部分範圍」列為該事件之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攻擊、防禦,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另辯稱原判決主文第1 項未區別瞭望室及其雨遮合法專用之情形,而於該項主文籠統記載『附圖三所示A 部分,面積88平方公尺』,致該88平方公尺有無扣除瞭望室建築及其滴水雨遮之面積不明,以及該項主文記載『其餘之增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騰空』,致具體項目及內容亦不明,判決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於100 年2 月24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時,已命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指明請求排除上訴人侵害之範圍,經被上訴人當場陳明其範圍為『屋頂平台合法建物外之空地,以合法建物滴水處往外至系爭大樓圍牆範圍』,有該次勘驗筆錄在卷,原審並據此命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人員就上開範圍進行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經該事務所測繪完成後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其後原審於100 年12月16日再度會同兩造至現場進行勘驗,經被上訴人指明測量標的為增設水管之坐落位置及面積與監視器所在位置後,並拍照、噴漆標示處所,由原審囑請松山地政測量上開增設水管、監視器所在面積並標示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而松山地政亦於101 年1 月5 日以北市松地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複丈成果圖到院,此有該次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上訴人對於上開複丈成果圖測繪結果並無爭執,而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占用系爭大樓屋頂平台部分,復係依據上開複丈成果圖測繪結果而來,即無不明確或未予區別上訴人合法專用部分之情形,因此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即難採取。」等情(見前揭卷第77頁及反面),依上說明,系爭確定判決所為理由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準此,本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滴水線範圍內部分,應受系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認屬於被告所有,洵可確定。
⑺就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部分,原告固援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主張瞭望室係屬於共用部分,非被告所有權範圍云云(見前揭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36頁)。惟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就防空避難設備及法定停車空間所為之闡述,且其內容亦明載:「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應認為屬於共同使用部分而不能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28頁),此與本件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非屬維持系爭大樓安全所必要之承重牆之情狀迥然不同,要難比附援引。次按,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3 項第1 款參照),所稱「以牆之外緣為界」,係指以牆壁外緣延伸線內範圍辦理測繪登記,牆壁外緣延伸線以外之部分不予計入(內政部103 年6 月2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是被告辯稱:依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年11月20日北市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外牆面屬各該樓層所有權人所有,則原告請求拆除被告之暸望台外牆上如附圖22照片2 至4 所示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並無依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 號判決意旨並無齟齬不合情事,應屬有據,足以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大樓共有人或公寓大廈規約曾就該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特別約定為共用乙情,故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屋頂平台瞭望室外牆部分屬於共有人全體共有,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⑶經查,如附圖22照片2 、3 、4 所示部分,係被告所有瞭望室外牆之電燈及其開關、連接電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8頁、第99頁),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反面、第145 頁),而瞭望室外牆係屬被告所有,已詳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圖22照片2 、3 、4 所示之電燈及開關、連接電線部分拆除、騰空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如附圖22照片6 所示最右側水管(2 條)部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二第69頁),雖原告主張:由原告103 年2 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㈠狀檢附之原證7 號內附之11張照片(特別是照片5 、6 、11、12)可知,該水管確實為被告所設置,並連接至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三所示C 部分之管線突出物及瞭望室牆面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4頁、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惟由如附圖22照片6 所示最右側水管(2 條)之彎曲角度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已難謂與原告前揭指稱之照片11、12被告擬施工埋設之新管線方向相合致(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且並無證據證明前揭水管係被告所設置,並連接至另案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24號民事判決主文附圖三所示 C部分之管線突出物及瞭望室牆面等情,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22照片6 所示最右側水管(2 條)拆除云云,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就如附圖22照片1 、5 、7 所示之馬達、連接電線、水管,及照片6 左邊所示之水管、電線等物,係被告所有,並均位於系爭大樓共有範圍,為被告所自認,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即設置如附圖22照片1 、5 、7 所示之馬達、連接電線、水管,及照片6 左邊所示之水管、電線等物,自已對原告之權利構成妨害、侵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之物拆除、騰空,並將水管予以密封等語,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 1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及不得有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就系爭大樓7 樓樓梯間、屋頂平台等處裝設監視器、感應器、感應燈部分,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業已主動拆除完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3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且被告裝設前開監視器、感應器、感應燈之目的,及裝設之位置、角度等,亦難認有何足以威脅原告等住戶之居家安全,造成其等心理不安、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情事(詳如後述),堪認被告應無妨害原告共有之權利,及繼續妨害其等共有權利之虞情狀甚明。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1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及不得有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云云,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當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復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7 樓住處門口、樓梯間、頂樓平台設置4 座監視器(5 個監視鏡頭)、2 個感應燈、 4個感應器,日夜拍攝原告等住戶之影像收為私有,並監控、恫赫原告等住戶於系爭大樓上開公共空間之活動,期間長達5 年以上,已威脅原告等住戶之居家安全,造成原告等住戶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除侵害原告等住戶之隱私權及行動自由,尚需擔心該影像是否被濫用或做他用。為此,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等云云(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11頁)。
⑶本件被告所裝設之前揭5 個監視鏡頭,經本院於103 年 10 月14日履勘現場時,均已移除,而移除前之裝設位置係分別為被告系爭大樓1 號7 樓住處大門口、靠近大門口之樓梯間、屋頂平台面向瞭望室左側外牆角落各1 個,及右側外牆角落2 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此外,前開2 個感應燈、4 個感應器皆於103 年2 月、3 月間同時拆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頁、第32頁反面、第36頁),堪信為真實。
⑷經查,原告張江傳嫻、陳乃賢、干小瑜、謝長融分別為系爭大樓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大樓1 號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暸望室為被告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揭監視鏡頭及感應燈、感應器裝設位置均在被告所居住之7 樓大門口、樓梯間及屋頂平台瞭望室左右側外牆角落,並未裝設在原告所居住之系爭大樓1 號6 樓、5 樓、4 樓、3 樓等處,是依被告前揭裝設監視鏡頭等之數量、位置,及衡酌系爭大樓屋頂平台之公共空間陳設、現場使用情狀,尚難認有何足以威脅原告等住戶之居家安全,造成原告等住戶心理極度不安及不適,嚴重影響生活品質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云云,殊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被告辯稱:關於頂樓平台被告位於公用樓梯間外牆之水管及馬達,被告已採影響公眾最小之方式貼近牆面、角落,設於一般人不會通行之處;地面部分之水管,縱經過系爭大樓共有人之共有物之範圍內,然原告所取得之利益僅為系爭大樓之地面維持原狀無水管經過而已。系爭大樓已逾30年,水管年久滲漏乃無可避免之現象,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不久之將來也將會有同樣之需求,同樣有無法拆換原老舊水管之困擾,原告要求拆除,對被告及其他樓層已有新接管線設置需求之人,則將遭到水管老舊滲漏,水質污染及無水可用難以居住之困難局面,因此原告本件訴訟所取得之利益極微,卻對被告及其他同棟有同樣需求之人之損害極大,實質上即屬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社會化之內涵與社會倫理背馳,應認為係權利濫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第156 頁)。
⑵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判斷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否合於社會衡平、有無權利濫用之情形,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以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者,始得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
⑶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外牆等共用部分如附圖22照片1 至照片7 所示之私人物品及地面上管線拆除、騰空,並將照片1 、5 、6 、7 所示水管之截斷處予以密封(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僅其中就如附圖22照片1 、5 、7 所示之馬達、連接電線、水管,及照片6 左邊所示之水管、電線等物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已如前述。且查系爭大樓建築完成日期為72年 4月26日,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本院102 年度司北調字第1114號卷第56頁至第63頁),啟用迄今已逾30年,大樓水管管線應已老舊,洵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再審酌本件原告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及國家社會因其等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綜合考量定之,原告所得利益唯在頂樓平台、外牆之部分管線等物拆除、騰空,除此即無其他之使用利益,此較被告居家用水之權益言,顯屬極少,則依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解釋觀之,本件非不得將原告之請求視為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其等前開權利之行使確有失社會衡平,認有權利濫用而悖於誠信原則之情形,堪予確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圖22照片1 、5 、7 所示之馬達、連接電線、水管,及照片6 所示左邊之水管、電線等物應予拆除、騰空,並將水管予以密封部分,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其餘如附圖22照片2 、3 、4 所示、照片6 所示最右側水管(2 條)部分,及請求被告不得設置監視器監視原告與其他共有人使用系爭大樓1 號電梯間、樓梯間、頂樓平台等共用部分之行為、不得有於系爭大樓1 號頂樓平台共用部分設置私人物品或變更公共設施之行為,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 人之精神慰撫金各600,000 元等部分,均屬無據,亦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系爭大樓住戶,反訴被告謝長融於系爭大樓1 號 3樓門口公用樓梯通道,設置如反原證1 號圖片所示鞋櫃等私人物品;反訴被告干小瑜於系爭大樓1 號4 樓門口公用樓梯通道設置如反原證1 號圖片所示鞋櫃、地墊、傘筒等;反訴被告陳乃賢於系爭大樓1 號5 樓門口公共樓梯通道設置如反原證1 號圖片所示鞋櫃、地墊、盆栽、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於系爭大樓1 號6 樓門口公共樓梯通道設置如反原證1 號圖片所示地墊、擺飾等私人物品。反訴被告顯已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違法設置堆放之設施、物品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
㈡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謝長融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門口如反原證一號照片1 所示之鞋櫃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回復原狀。
⑵反訴被告干小瑜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4 樓門口如反原證1 號照片2 所示之鞋櫃、地墊、傘筒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回復原狀。
⑶反訴被告陳乃賢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0 號5 樓門口如反原證1 號照片3 所示之地墊、盆栽、矮櫃、椅凳、鞋子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回復原狀。
⑷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應將坐落臺北市○○○路000 巷00弄 0號6 樓門口如反原證1 號照片4 所示之地墊、擺飾等私人物品移除並回復原狀。
⑸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系爭大樓為反訴被告張江傳嫻之夫張伯銓及其親友於70年初所共同建造,系爭大樓各住戶門前設置鞋櫃及美化等物品,係72年間建物使用即已存在。又系爭大樓1 號3 樓房屋原為張淑麗所居住使用,並於門口前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謝長融於89年5 月1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3 樓房屋後,即重新裝修大門、鞋櫃及天花板投射燈及置放地墊使用迄今已有14年;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原為張淑娟所居住使用,並於門口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干小瑜於84年間即向前手承租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並設置鞋櫃、掛畫、地墊、傘筒等物品使用迄今,再於91年9 月9 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有12年;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原為張伯銓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於門口前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陳乃賢於83年間即向其承租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並設置地墊、盆栽、矮凳、椅凳等物品迄今,再於87年6 月23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有16年;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於系爭大樓1 號6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地墊、擺飾等物品迄今已31年,且系爭大樓3 號3 樓至 6樓房屋住戶均於門口設置地墊、鞋櫃、椅子等物品多年,住戶等均未干涉,亦無妨害系爭大樓及住戶之安全,及反訴原告於96年搬入系爭大樓1 號7 樓亦同樣占有管領門口旁空間置放各式鞋櫃、地墊、腳踏車等物品年,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間即已互相容忍對方使用其門口旁空間設置鞋櫃等物品近7 年,當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含反訴原告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應受拘束。
㈡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予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反訴被告謝長融於系爭大樓1 號3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干小瑜於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鞋櫃、地墊、傘筒等物品;反訴被告陳乃賢於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地墊、盆栽、矮凳、椅凳等物品;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於系爭大樓1 號6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地墊、擺飾等物品,亦即如反訴原告103 年9 月23日所陳報狀所附反原證1 號照片,經履勘後均與現況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及反面)。
㈡反訴原告於系爭大樓1 號7 樓門口置放鞋櫃、地墊、腳踏車等物品,此有照片5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
㈢系爭大樓3 號3 樓至6 樓房屋門口均設置地墊、鞋櫃、椅子等物品,此有照片8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42 頁、第247 頁、第249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其住家門口前公共樓梯通道設置私人物品,顯已侵害他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違法設置私人物品拆除、騰空、回復原狀返還所有公同共有人等情,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系爭大樓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樓層大門前公用通道部分有無默示分管協議?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各自樓層大門前占用共有部分之設置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大樓1 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各樓層大門前公用通道部分有無默示分管協議?
⑴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併同參照)。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違法設置堆放之設施、物品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乙節,辯稱:系爭大樓為反訴被告張江傳嫻之夫張伯銓及其親友於70年初所共同建造,系爭大樓各住戶門前設置鞋櫃及美化等物品,係72年間建物使用即已存在。又系爭大樓1 號3 樓房屋原為張淑麗所居住使用,並於門口前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謝長融於89年5 月15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3 樓房屋後,即重新裝修大門、鞋櫃及天花板投射燈及置放地墊使用迄今已有14年;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原為張淑娟所居住使用,並於門口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干小瑜於84年間即向前手承租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並設置鞋櫃、掛畫、地墊、傘筒等物品使用迄今,再於91年9 月9 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4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有12年;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原為張伯銓出租他人居住使用,並於門口前設置鞋櫃等物品,反訴被告陳乃賢於83年間即向其承租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並設置地墊、盆栽、矮凳、椅凳等物品迄今,再於87年6 月23日向前手購買系爭大樓1 號5 樓房屋使用迄今已有16年;反訴被告張江傳嫻於系爭大樓1 號6 樓房屋門口前設置地墊、擺飾等物品迄今已31年,且系爭大樓3 號3 樓至6 樓房屋住戶均於門口設置地墊、鞋櫃、椅子等物品多年,住戶等均未干涉,亦無妨害系爭大樓及住戶之安全,及反訴原告於96年搬入系爭大樓1 號7 樓亦同樣占有管領門口旁空間置放各式鞋櫃、地墊、腳踏車等物品年,反訴原告、反訴被告間即已互相容忍對方使用其門口旁空間設置鞋櫃等物品近7 年,當認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反面至第185 頁),並提出反訴原告於系爭大樓1 號7 樓門口置放鞋櫃、地墊、腳踏車等物品照片5 張(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至第203 頁,及系爭大樓3 號其他住戶3 樓至6 樓房屋門口亦均設置有地墊、鞋櫃、椅子等物品之照片8 張佐參(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第242 頁、第247 頁、第249 頁)。經查,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前揭辯詞,除認此與反訴被告在本件本訴部分及他案所為無分管協議之主張,係兩套標準外,就反訴原告所稱之前揭使用情形與所提之照片等情,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157 頁至第 158頁),堪認反訴原告於系爭大樓1 號7 樓其所居住處所門口,亦同樣有放置鞋櫃、地墊、腳踏車等物品之情形,而反訴被告於系爭大樓1 號所居住處所門口放置私人物品等行為,確已歷有年所,共有人間均未予干涉,則依前揭說明,共有物分管之約定,既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甚明。準此,反訴被告辯稱本件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應屬有據,足以採信。
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各自樓層大門前占用共有部分之設置物移除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按民法第818 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 條但書亦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同法第820 條第1 項明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所謂管理,旨在使用、收益,足見上開第 818條及第821 條但書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被告於系爭大樓1 號所居住處所門口放置私人物品之情形,於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契約存在,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各自樓層大門前占用共有部分之設置物移除並回復原狀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將違法設置堆放之設施、物品拆除、騰空,並回復原狀,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