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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告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原告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原告
謝諒獲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63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7 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02 年2 月8 日、19日分別送達原告,有電子郵件紀錄、公示送達公告網頁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1之1 頁)。茲原告已逾裁定所命補繳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雖原告於100 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一併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7 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03 號裁定駁回抗告,業已確定,此有前開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歷審卷宗可參。又原告對本院前開補費裁定之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 年4 月30日以該院102 年度抗字第29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291 號卷足憑。

三、另原告雖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164 號執行事件業已於臺灣士林地院將原告部分請求移送本院前自行廢棄,移送裁定部分正等待最高法院統一見解為由,聲請本院自行廢棄及更正補繳裁判費裁定,及應將本案併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811號事件等語,有民事聲請、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雖曾於100 年6 月1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638 號裁定將原告之請求移送本院,原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29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1485號裁定部分廢棄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該歷審影卷可考,是原告前開主張,並非可採,況原告前揭主張均與本件徵收裁判費裁定無涉,原告自應依前開裁定內容於限期內補繳裁判費。

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3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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