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21號
- 異議人
- 初佩棟
上列異議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8日所為之103 年度司他字第21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收受原裁定正本後,於10日內即103 年8月11日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本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裁定聲請再審,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自應俟該再審事件確定後再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本文、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納訴訟費用。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不得上訴之判決,法院雖得因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而廢棄或變更之,然再審之訴或撤銷之訴,在形式上皆為另一獨立訴訟程序之開始,並非前訴訟程序之當然延續,仍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41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復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起反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均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前開本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異議人前開反訴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反訴不合法為由,另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裁定駁回其反訴,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有民事裁判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 頁正反面、6 至10、12至13頁反面、19至21頁)。
㈡又異議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208 萬5,817 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44萬1,588 元;就反訴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00 萬元,應徵反訴裁判費4 萬6,050 元,異議人復就駁回反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 元,亦有民事裁定、第三審上訴狀、反訴狀、反訴部分撤回筆錄、抗告狀附卷為憑(見後附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309 號、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1207號、台抗字第630 號卷影卷),前開裁判費均因上開准予訴訟救助裁定暫免繳納在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前開民事訴訟事件確定後,按前開規定,依職權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93萬0,226 元(計算式:44萬1,588 元+44萬1,588 元+4 萬6,050 元+1,000 元=93萬0,226 元),及自該確定訴訟費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異議人雖指稱已就本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聲字第666 號裁定聲請再審云云,惟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本件訴訟費用確定應由異議人負擔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復異議人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訴訟費用之計算方式有何錯誤,僅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其異議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