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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陳國禎黃義豐袁靜文盧彥如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

抗告人
初佩棟

上列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抗告人所買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一號及同區○○街四二號房屋,無權占有其所管理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三之一地號國有土地為由,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提起反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起反訴,相對人表明不同意;相對人係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請求拆屋還地本訴,抗告人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二訴之訴訟標的非同一,且反訴請求者,並非確定本訴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亦非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提起反訴要件有間。因認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反訴初始,雖反訴狀記載訴之聲明有三項,其中第一項請求除去相對人本訴之拆屋還地請求權,第二項請求賠償房屋補償費八百萬元本息,第三項請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本息。然抗告人嗣撤回該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反訴請求僅餘反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見原審卷二八頁、六九頁、八二頁、九○頁、一○一頁),原法院據以論斷抗告人之反訴為不合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規定,為原反訴第一項聲明,請求除去相對人本訴之拆屋還地請求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反訴要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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