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100號
- 聲請人
- 吳明珠
- 相對人
- 吳永裕
吳玉美
吳麗華
吳貞儀
吳貞慧
王秀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8號、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兩造間之上開訴訟事件,其第
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繳納,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至於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萬5,431元,係由聲請人繳納,依歷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三審程序中所支出之律師費用2筆合計16萬元部分,因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該部分費用之聲請,於法未合,無從確定其數額。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61萬5,4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