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17號
- 聲請人
- 林金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秈芮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物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規定,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聲請人於103年9月16日收受送達,迄未據補正,已有未合;次查,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48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62835號案卷審核結果,聲請人前依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46號民事裁定,提供10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2484號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283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 946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嗣該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字第 8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5號裁定聲請人敗訴確定,聲請人乃於上開執行程序提出現款清償債務而撤銷執行,惟相對人仍有因暫予停止執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迄未證明無損害發生或損害已填補,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足認本件聲請尚不符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或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