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4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245號
- 原告
-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蔡清良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欣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梅芳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馮基源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陳彥伯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律師
陳塘偉律師
葉君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3289萬6532元,及自民國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 頁),嗣於103 年12月8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將該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辦理金門大橋建設計畫第CJ02標金門大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於101 年3 月12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予原告,兩造並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撤銷決標資格,並於同日以101 年12月11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於該日下午1 時30分接管工地。惟原告就系爭工程採購案所提供之相關投標文件均屬真實,故被告所為之撤銷決標、終止系爭契約及接管工地均不合法。
㈡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雖就工程實績項目之要求為「橋樑工程」,惟原告前有承作訴外人高明貨櫃碼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工程(下稱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即棧橋式碼頭工程之實績,而所謂橋樑工程應廣義包括棧橋工程及棧橋式碼頭工程,此亦經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即同為系爭工程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肯認,世曦公司既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自屬被告之使用人,而有關原告所施作之棧橋式碼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中有關橋樑工程之實績,世曦公司知之甚詳,其既認原告具有投標之資格,原告亦基此信賴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世曦公司若有投標資格訂定及認定上之疏失,被告亦應與其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㈢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係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並非要求「單次契約」金額,原告所提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 碼頭1 ~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原告要求高明公司出具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當,亦無被告所稱之隱瞞情事。況被告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預審會議時,亦已清楚指出系爭工程之所以要求投標廠商須具備有一定工程實績,其規範目的乃在確認廠商有無能力承作系爭工程,故審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港碼頭工程實績時,自不應拘泥於書面契約簽立之份數,而係應著重於原告是否確有能力施作。原告既係承作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此一完整性工程之實績,且該工程本即屬一次或單次工程,則原告以該工程實績投標,自係符合資格。甚且,縱該工程形式上有兩份契約書及兩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事實上亦不改變該新增3 單元之工程為「變更追加」之性質,而均同屬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工作範圍,即仍為單次之工程。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隱瞞,而被告經仔細審標後,並未提出任何疑問,尤其對於有兩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事亦未詢問原告,即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事後被告卻以原告不符「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為由撤銷決標,自有明顯重大之疏失及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之嫌。
㈣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所以許招標機關得於符合同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下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究其實際,乃係慮及當事人資格錯誤或有詐欺等瑕疵,因而許招標機關撤銷其之前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是故縱認系爭契約原告有投標資格不符之情形,被告亦係於明知該情事之情形下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並與原告締結系爭契約,則其自未陷於錯誤;又縱有錯誤,其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亦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且撤銷決標與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效果截然不同而無法併存,於系爭契約已簽約並已履行之情形下,被告僅得終止或解除契約,而不得撤銷決標,被告所為,自非合法。
㈤另原告因信賴被告,已投入大量資源,被告卻恣意終止系爭契約,且未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而委由原告繼續施做系爭工程,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且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
㈥縱使被告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均合法,惟系爭工程除兩造均無爭議之二期估驗計價實付金額840萬2420元部分外,尚有終止系爭契約前原告已施作之工作項目,估驗價值共計1 億3289萬4289元,被告雖已於103 年9月17日給付該筆款項,惟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規定,係在規範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情形,究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與承包商之規定,並非謂主辦機關行使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後,始有義務給付估驗計價款,而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既無瑕疵,被告自應於評值驗收後即將承攬報酬給付原告,被告未於斯時給付即構成給付遲延,因而有遲延利息1117萬7709元之產生,故原告依民法第323 條之規定,將被告所為之前揭給付先抵充利息;另就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原告則以被告與有過失、未受損害而主張該抵銷抗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僅係基於原告刻意隱瞞高明公司就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係分別出具2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事實,復又以原告公司內部財務控管為由取得合併兩工程之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用來投標,實則該合併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結算總價,根本為兩個不同工程累計而成,根本未達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所定公告預算金額為由,而撤銷原告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與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工程實績「棧橋式碼頭工程」是否屬於「橋樑工程」無涉,原告既未具備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且原告此一行為顯然有失誠信,難以確保原告是否能如期完成系爭工程,故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及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
㈡按政府採購之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則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與後續被告選擇與原告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並無所涉,復因系爭契約屬繼續性契約,於履約過程中僅得終止契約,是原告謂被告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無法併存,自不足採。
㈢被告係於103 年8 月29日收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商銀)所給付之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規定,被告於斯時方負有給付原告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之義務,而被告於收受系爭履約保證金後隨即通知原告辦理已施作部分工程款請領暨退保留款等事宜,並於103 年9 月17日給付原告前揭款項,故被告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並未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利息應自102 年1 月12日起算,被告所給付之1 億3289萬45 89 元應先抵充利息1117萬7709元,並無理由。
㈣縱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因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而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2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12日將系爭工程以65億6000萬元決標予原告,原告得標後,委託元大商銀於101 年4 月11日出具4 紙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擔保總額各為1 億6400萬元,合計為6 億5600萬元;兩造嗣於101 年4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系爭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第169 至170 頁背面)。
㈡被告嗣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同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另以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自101 年12月14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不予發還系爭履約保證金,有前揭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3頁背面)。
㈢被告另以101 年12月19日國工局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元大商銀於10日內依系爭保證書所載付款承諾,給付系爭履約保證金6 億5600萬元,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1 至172 頁)。
㈣被告已就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二期工程部分,估驗計價861 萬9841元,扣除保留款21萬5496元及其他扣款1943元後,實付金額為840 萬2402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工程實績及履約能力並未認知錯誤,縱有錯誤,亦係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之重大疏失所致,惟嗣後被告卻以其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撤銷其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及終止系爭契約係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而不合法;且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係法律上所不能併存之法律效果;又被告未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恣意終止系爭契約,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並且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再縱使被告所為合法,被告亦遲延給付其已施作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顯重大之疏失,故被告撤銷其系爭工程決標資格有違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有無理由?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得否併存?㈢被告有無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㈣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有無給付遲延?㈤如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 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及金額未達「單次工程契約金額」為由,撤銷原告系爭工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顯重大之疏失,故被告撤銷其系爭工程決標資格有違誠信原則並濫用權利,有無理由?
⒈就原告主張其投標文件符合系爭工程實績項目為「橋樑工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及背面),故本院不就此部分審酌,合先敘明。
⒉而就原告投標文件中之工程實績金額是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招標公告中「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規定部分,經查:
⑴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有關工程實績規定及就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招標公告附加說明一、2 規定,投標廠商所提出之工程實績,除須為橋樑工程外,倘為單次工程契約,其結算金額須超過28億6049萬元;如為累計工程契約金額,則須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億5123萬9011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0 頁背面)。
⑵原告固主張其所提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之實績,其中之108碼頭1 ~3 單元係屬「變更追加」性質,與原20個單元之工程屬同一期、同一次之整體工程,故原告要求高明公司出具1 紙「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無任何不當,且亦符合系爭工程投標資格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然查,系爭工程為巨額金額以上之採購案(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參照),自應適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之規定;系爭工程招標公告附加說明所訂定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依特殊或巨額採購標準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來,該款規定已明定係「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單次工程」金額;同條款後段亦另就數契約金額累計方式另作規定,此觀前揭規定自明,足徵系爭工程招標公告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係指工程契約之「單次契約金額」,而非原告所稱之「單次工程契約」金額。再者,原告歷年來既均以承接政府公共工程為業(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對政府機關係依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判斷屬單次或累計工程一事,自不得諉為不知。是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實績金額認定之主張,自非有據,其主張自不足採。
⑶原告復以高明公司出具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含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1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2 頁背面)以為符合系爭工程實績之依據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原告所提高明公司出具之「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與「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152 頁)所示,其開工、實際竣工、開始驗收日期,均不相同,且分別辦理驗收,分別製作驗收紀錄,高明公司亦分別出具上揭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足徵前揭二工程顯為兩個不同之工程契約,並非經追加之同一工程。又工程會於採購申訴審議程序進行中,為釐清上開兩契約究係個別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或自始即合併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問題函詢高明公司,經該公司於101年8月13日以高明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工程會,其說明欄第二點稱:「二、旨揭兩工程案之承包廠商『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原告)分別於99年9 月份請求本公司出具兩工程案之各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以及隔(100)年6月份該公司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為由,請求兩工程合併出具乙張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足見原告於99年9月間並未認為該工程屬單一工程契約,是請高明公司出具2 份個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迄至100 年6 月原告始以內部財務管控所需,請高明公司另出具1 紙合併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是高明公司亦認前揭二項工程為不同之工程契約,始分別開立2 紙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縱高明公司嗣應原告要求而出具1 紙合併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亦無從改變其原為獨立兩個工程契約之事實。是原告承建高明公司「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計畫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建工程」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第一期營運碼頭新增三單元新建工程」,係兩個獨立之工程契約,結算總價分別為25億2435萬9218元及5 億0638萬4034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背面、152 頁),均不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所定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28億6049萬元之要求,自無任原告逕將該二工程契約金額加總為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理;況該二工程契約金額,累計為30億3074萬3252元,亦不符合系爭工程招標公告有關累計工程契約金額不低於公告預算金額即71億5123萬9011元之規定。前揭認定,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 年度判字第225 號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233 頁至239 頁背面),同此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其所承攬之系爭高雄港碼頭工程實績係符合招標公告所要求「單次工程契約」金額之實績云云,即難憑採。
⒊原告另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係由於當事人資格錯誤或有詐欺等瑕疵,因而許招標機關撤銷其之前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為由,故主張本件被告係明知其投標資格而仍為決標之意思表示,自未陷於錯誤;又縱有錯誤,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亦有重大過失,自亦不得撤銷其決標資格,且被告此舉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背面至199 頁背面)。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撤銷決標資格,係以得標廠商有同條第1 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政府採購法所定撤銷決標事由,核係考量政府採購法為維持政府採購程序公平公開,提升採購效率及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而訂定,與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不容混淆。是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之初是否有過失,並無影響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公告規定之事實,依法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此亦為政府採購法訂定之本旨,被告依前揭條文撤銷原告決標資格,自屬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或伊使用人世曦公司審標時有明顯重大之疏失,而有違反誠信原則、濫用權利,自不得再為撤銷決標之意思表示云云,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撤銷決標及終止契約係得併存之法律效果:
⒈原告固主張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之撤銷決標與終止契約法律效果,前者係使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者則係自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時,向後失其效力,故二者法律效果無法併存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背面)。惟依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之見解,對於政府採購之法律關係係採雙階理論,是本件被告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不生任何影響,仍應待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得變更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撤銷決標及終止系爭契約,相互矛盾、不得併存云云,並不可採。
⒉原告復以採購機關決標之意思表示有無發生不一致或不自由之瑕疵,以判斷採購機關應採取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法律效果之標準;採購機關於決標後,尚未簽約前,僅得撤銷決標;而若已決標且已進行至簽約階段,甚至履約階段,則僅得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0、251頁)。然民法意思表示瑕疵之撤銷,其要件及法律效果與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均有不同,已如前述,故自不得以此為判斷被告所應為法律效果之基準;又縱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契約既已至履約階段,則被告僅得終止系爭契約,而不得撤銷決標。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所為之決標行政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前,仍具拘束被告之實質存續力,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意旨益徵,被告應撤銷原告決標資格,始能就系爭工程重新招標之進行;又若謂被告僅得選擇撤銷決標或終止契約其一之法律效果,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成贅文。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前段法律效果擇一行使云云,恐有誤會,亦不可採。
㈢被告無濫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之裁量權:原告再以被告撤銷其決標資格有違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不符合公共利益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及背面)。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等語,其立法意旨,當係指於撤銷決標對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侵害甚鉅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既不符投標資格,已如前述,且被告亦已重新招標並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背面、190 頁背面),是系爭工程自無因撤銷原告之決標資格而有原告所稱不符公共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㈣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之承攬報酬並無給付遲延:
⒈被告已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先行施作之部分給付1 億3289萬4589元,此雖與原告起訴之金額有些許差距,惟原告亦已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310 頁背面),故並無齟齬,合先敘明。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包括未定期限及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須經債權人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
⒊原告固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規定,係在規範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進行評值驗收時,若發現已施作工程有瑕疵情形,究應如何給付剩餘估驗計價款與承包商之規定,並非謂主辦機關行使系爭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後,始有義務給付估驗計價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然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終止契約及接管後之付款規定:「主辦機關接管工地後,工程司依本契約規定開始評值驗收,經扣除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如有剩餘之估驗計價款,主辦機關將於上述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金額兌現沒入後,將上開估驗計價款給付承包商。保留款則於保固期滿扣除保固瑕疵改正等承包商應支付費用後退還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評值驗收後,須沒入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履約保證金後,始負有給付原告剩餘估驗計價款等之義務,此觀前揭條款之文意自明。再依前揭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債務,屬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之不確定期限債務,是被告須經原告催告後,始負遲延責任。本件被告既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辦理完畢評值驗收(見本院卷一,第53、54頁),然原告所委託之元大商銀卻迄至103 年8 月29日始將系爭履約保證金給付與被告;而被告於沒入該保證金後,隨即於103 年9 月10日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辦理系爭工程評值後剩餘工程款請領及退保留款事宜(見本院卷二,第122 、123 頁),並於同年9 月17日將該款項匯入原告帳戶,顯見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且原告於被告收受元大商銀給付之系爭履約保證金至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之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之期間,並未發函催告被告給付該款項,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3 項之規定,被告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被告依約、依法均無需負遲延責任,則其系爭估驗計價款等債務自無遲延利息之產生,原告主張抵充云云,依法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R.8 條⑵之約定,若解釋為系爭估驗計價款之給付條件,則主辦機關若遲未行使履行保證金之權利,則承包商豈非永遠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9頁),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元大商銀所開立之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至第170 頁背面),其第4 條明文約定:「本保證書有效期間自本保證書簽發日起,至民國106 年4 月10日止」等語,則該履約保證書已明文記載保證期限,被告自無可恣意行使與否之情事;況依本件被告於103年8 月29日沒入系爭履約保證金後,隨即於同年9 月10日通知原告請領估驗價款等情以觀,亦無拖延之情事,益徵原告主張上開條款之解釋,顯與該條款之文意解釋,顯不相符。系爭條款之文意明確,並無模糊之空間,自不容原告曲解,是其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㈤如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主張有理由,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 億5965萬8934元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給付系爭估驗價款等債務,依約及依法既均無庸負遲延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之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決標資格,並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且被告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承攬報酬並未遲延給付,自亦無遲延利息之發生,亦無抵充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7萬7709元,及自102 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