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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姜悌文陳琪媛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

上訴人
施霖
被上訴人
林御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在青年公園羽球場,因被上訴人不欲將共有土地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相關事宜繼續委託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竟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以「蕭查某(瘋女人)」及「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0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日在青年公園羽球場,先罵上訴人是騙子,又毀損上訴人所有球拍,惟上訴人並無罵被上訴人「蕭查某」及「幹你娘」等語,證人周春輝並無在場目睹,且所證內容乃助被上訴人匿飾犯行,自不可信。縱被上訴人所指為真,亦是上訴人無端受辱,加以財物遭損,為保護名譽及尊嚴而一時脫口而出之自衛之舉,並無辱人意識,加以被上訴人當日離去球場時未見精神受創,當無損害,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請求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因同在青年公園羽球場打球而認識,因上訴人退休前擔任代書,102年5月間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優先承買事宜,嗣終止委任。於上開時、地,就前開委任事宜,被上訴人以「你怎麼騙人,害我差點損失ㄧ百多萬」等語辱罵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網球拍及羽球拍各1支。被上訴人所犯公然侮辱、毀損罪,業經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判決各處拘役10日、30日,應執行拘役35日,並經本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69號刑事案件),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罵被上訴人「蕭查某」及「幹你娘」,惟遭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有無罵被上訴人「蕭查某」及「幹你娘」,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有侵害?經查:

㈠被上訴人在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指稱:我在汐止有土地,上訴人說要幫我忙並要我去辦印鑑,我很懷疑,所以不讓上訴人處理。我前往青年公園羽球場看見上訴人在打球,我跟上訴人說土地的事情不用再處理,上訴人說要繼續處理,我不願意,雙方就吵起來,上訴人罵我瘋女人,我們互罵,我見旁邊有網球拍就一時氣憤很用力地往地下摔。我一時情緒失控,忘了罵上訴人什麼等語(見169號刑事案件偵查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0頁)。上訴人則自承:我退休前是代書,被上訴人有土地買賣糾紛而請我幫忙處理,但處理過程對我不信任,我就將案件退還給被上訴人且不收取費用,但被上訴人認為我騙她,我去打球時被上訴人就在球場等我,一見到我就罵我是騙子,並把我的網球拍、羽球拍打壞等語(見同上卷第5頁反面),堪認兩造因被上訴人終止委任上訴人處理共有土地事宜而生爭執,被上訴人因此於上開時、地辱罵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財物。

㈡查證人周春輝在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與兩造在青年公園羽毛球場打羽毛球認識的,幾乎都是晚上打球,該羽球場共分為6個球場。102年6月5日下午7時許,現場大概有20人,我在中間球場與朋友打球,上訴人在我的右前方,被上訴人的聲音從右後方來的,被上訴人從後面追著上訴人喊說「你怎麼騙人,害我差一點損失一百多萬」,被上訴人就衝過去拿上訴人的球拍,兩造就爭執起來,上訴人就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蕭查某」等語(見169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4至45頁)。嗣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告訴妨害名譽案件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周春輝復證稱:102年6月5日晚上7時許,我在中間球場,兩造在右邊球場,我聽到上訴人說:幹你娘、瘋女人,我聽到之後就轉頭過去,看到他們2人在吵架」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24745號卷第35頁反面);102年6月5日下午6至7點間我跟朋友正在第二球場打球,兩造在第一球場打球,我和兩造的間隔大約5公尺,我聽到旁邊有人在吵架,側看時聽到又看到兩造正在吵架,我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蕭查某」(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卷第45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先毀損上訴人所有球拍,兩造因而發生爭吵後,上訴人始出言辱罵被上訴人「蕭查某」及「幹你娘」等語。且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6號判決亦認上訴人於遭被上訴人以上開言語辱罵並毀損上訴人所有球拍後,以「幹你娘」、「蕭查某」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判處拘役30日,並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1422號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周春輝並無在場目睹,且所證內容乃助被上訴人匿飾犯行等語,主張其證言並不可信。惟查,證人周春輝於14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復證稱:我聽到上訴人罵被上訴人「幹你娘、蕭查某」後就退到球場外樹下,大約距離他們30公尺,兩造還在吵,我就跟朋友說我們暫時離開場地好了等語(見1422號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5頁),兩造當時既處於爭吵中,衡諸常情,本即無暇注意周遭人事物,況證人又因兩造爭吵而退出球場而距兩造有一段距離,更不易讓盛怒中之上訴人察覺其目睹兩造爭吵過程。又證人於169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固證稱被上訴人是說「你怎麼騙人」,並不是說騙子等語(見169號刑事案件二審卷第45頁),惟證人周春輝就本件被上訴人出言辱罵上訴人並毀損上訴人球拍等事實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此等顯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詞,並經169號刑事案件引為認定被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及毀損罪之證據,堪認證人周春輝之證言並未偏頗任一造,足信實在,上訴人認證人周春輝證言無足採,自不可信。

㈣上訴人雖辯稱係因無端受被上訴人侮辱,加以財物遭損,為保護名譽及尊嚴而一時脫口而出之自衛之舉,並無辱人意識等語。惟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且所有球拍並遭被上訴人毀損在先,固可認情緒上受有衝擊,然上訴人隨即以「幹你娘」、「蕭查某」等依常情皆有貶意之用語,辱罵被上訴人,自有侮人之意,並難認屬防衛己身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在青年公園球場公然辱罵被上訴人「蕭查某」及「幹你娘」等語,自屬故意貶抑被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當日離去球場時未見精神受創,當無損害等語,亦無足採。本院審酌兩造因共有土地委任處理事宜而生爭執,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騙人及害其差一點蒙受損失,並毀損被上訴人球拍,兩造因而爭吵後,上訴人因而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之過程。被上訴人係強恕高中夜間部畢業,從事窗簾設計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上訴人係淡江文理學院畢業,退休前擔任代書,年收入約100萬元(見原審卷第17頁)。於102年度兩造名下各有數筆不動產及利息、股利所得,上訴人財產總額共7315萬5812元、被上訴人財產總額則為370萬2640元等兩造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37至48頁、第61至63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103年4月22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頁)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被上訴人有就訴請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可據(見同上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請求利息等語,自有誤會。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1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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