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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黃柄縉黃媚鵑宣玉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張松年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被上訴人
何信府
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7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到期日九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0一四四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其先位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共2紙之本票及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則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㈡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一紙,對上訴人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8、9頁)。然關於上訴人備位之上訴聲明已包括於先位聲明中,先備位聲明亦無不兩立之情事,僅係為主張之攻擊防禦有所不同,自無庸再為備位上訴聲明之必要。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復於民國103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如附表1、2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7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既確實由被上訴人持有並主張權利,上訴人又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上訴人與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即須環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虧損時,始能作為擔保之用。惟前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尚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虧,尚屬未知數,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不存在。且系爭本票二紙皆為背書不連續,執票人即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又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除下標示人民幣外,均同)1,000萬元、到期日98年5月31日之本票一紙,即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本票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是該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單純之借貸關係,其與兩造合建契約之結算,係屬兩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且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之初,即直接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由被上訴人行事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至被上訴人與中仁公司或王家珍間之信託關係,係被上訴人與中仁公司等間之內部關係,僅在說明何以系爭本票會直接簽發予被上訴人,並指名被上訴人之原因事實而已,此與系爭本票之形式上背書無關。另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26日至中國昆山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王家珍、張予江協商如何清償,被上訴人亦屢次寄發簡訊予上訴人,請求伊出面解決系爭債務,被上訴人既有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並經上訴人承認,故本件被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利息,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二紙(見原審卷第146頁)及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票字第10144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曾以兩造間關於在大陸地區之中仁公司投資不動產之糾紛,上訴人曾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向中仁公司要求結算分配利潤時,中仁公司以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資金為由,拒絕其參與分配利潤,且被上訴人在尚未結算確定上訴人對中仁公司之債務關係前,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因認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詐欺罪嫌,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92頁)。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兩造合建契約尚未結算而未確定?

㈡系爭本票二紙是否因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㈢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兩造合建契約尚未結算而未確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簽署原因於起訴狀雖稱:「系爭本票之簽發,係源於原告與昆山中仁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以之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即須俟環球貿易大廈完工並結算有虧損時,始能作為擔保之用。惟前開環球貿易大廈興建迄今,尚未進行結算,是否有盈虧,尚屬未知數,亦即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屬不存在。」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出其與中仁公司所簽訂「環球貿易大廈」項目合同書之內容,並無由上訴人簽發本票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擔保之約定(參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係作為該環球貿易大廈工程完工後之擔保云云,尚屬無據。

⒉又依被上訴人陳述取得系爭本票之原由為:上訴人於92年4月11日與中仁公司簽屬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之合同書,約定由中仁公司提供該公司現有之昆山市北門路與蕭林路交界處面積7,668平方米的土地,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潘欽章、葉天達合作開發,其中中仁公司負責以上開基地出資,而上訴人及潘欽章、葉天達等人則須負責投入直至房屋交付使用所需的全部資金(合同書第2條),惟簽署合同後,上訴人後續無力持續支付資金,上訴人乃陸續向中仁公司、中仁公司負責人王家珍及被上訴人借款,用以支付依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合同書之款項或上訴人自己之投資事業,上開向王家珍及中仁公司之借款達人民幣6,242,961元,此外,上訴人另向中仁公司借款人民幣2,756,462.8元,上訴人所負債務合計達人民幣8,999,423.8元;嗣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王家珍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亦為中仁公司負責人)等情,業據提出上訴人借款時簽立之借條及忠仁公司、王家珍所出具經中國人民共和國江蘇省崑山市正信公證處認證之聲明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87頁、第144頁至第145頁);再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之補充告訴理由狀記載:「二、…中仁公司將預售款用罄後即要求告訴人依契約內容提供現金出資以支付後續建案相關工程費用,告訴人一時資金調度不及,被告知悉後即主動表示願意代為支付相關工程款予中仁公司,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借款日期為西元2008年1月1日、西元2008年2月1日、西元2008年3月4日之借據各乙紙(見民國102年5月28日刑事告訴狀之附件)。三、嗣後,被告再以紐約之星開發案興建完成,經中仁公司結算,告訴人積欠應給付中仁公司之款項達人民幣8,999,423.8元為由,並稱中仁公司委託其與告訴人處理此一債務,遂要求告訴人開立金額1,000萬元及2,000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被告,其將代為處理告訴人與中仁公司間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可徵上訴人因與中仁公司合作開發「環球貿易大廈」一案向中仁公司、王家珍或被上訴人借款,經王家珍及中仁公司委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二紙,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之事實,足堪認定。

⒊又上訴人向中仁公司、王家珍或被上訴人借款出具之借據,並無以合建案結算為清償條件,有借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8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237頁),與上訴人或其妻陳亮妤之其他借款,於借款之初雙方即附加待工程結算時清償之情形不同,亦有借據可佐(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10頁)。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自有原因關係存在,非如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債權需因兩造合建契約結算後,上訴人方得行使票據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理由。

⒋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債務已經清償或消滅,即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已經消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尚無可採。

㈡、系爭本票二紙是否因背書不連續,被上訴人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行使票據權利?上訴人雖主張依被證4聲明所載之內容,可知系爭本票係由中仁公司交付於被上訴人信託行使票據權利,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簡上字第73號判決要旨,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然查,細究前揭最高法院裁判之案例事實,乃因該案被上訴人受託行使票據權利,但信託伊行使票據權利之人僅將支票直接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未在支票背面背書,致背書出現中斷之情形。從而,最高法院方於該案認定票據權利人非因背書取得票據權利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中仁公司、王家珍之委託與其協調如何清償積欠債務情事,經兩造協商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指定被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交付予被上訴人,故系爭本票於上訴人簽發之初,既以載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由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系爭本票並無上訴人主張背書形式上不連續等情。

㈢、被上訴人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所持上訴人於98年5月6日所簽發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亦屢次寄發簡訊予上訴人,請求伊出面解決系爭債務,故其對被上訴人有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承認,而使時效中斷,認本件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並提出簡訊及證人之證詞為證。然查:

⒈上訴人雖提出時間為20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0分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簡訊記載:「松年,自己信用自己珍惜,自己說來還債,就有擔當把他完成,人家才會尊敬你,何信府。」,2012年5月31日被上訴人再簡訊予上訴人載:「請急速回電,信用是自己的,言必有信,他們已等不及,必火速回電,否則後果自己承擔。何信府。」(參被證一,見原審卷第42頁),惟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確收悉上揭簡訊內容,尚難認有合法之催告或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之情。

⒉又被上訴人以證人何信易證稱曾於101年1月4日在土城錢錸涮涮鍋聽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到要如何歸還3,000萬元,上訴人稱要給他一點時間,北投有一個建案快開工了,賺到錢再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惟證人何信易係被上訴人之胞弟,本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其僅證述上訴人要求給他一點時間,除未特定兩造間所指債權債務為何,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有承認系爭票據債務之明示或默示觀念通知,況何信易憑空所言,而無任何物證為憑,尚難遽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20日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逾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使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被上訴人自得持時效抗辯,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票款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因兩造合建契約尚未結算而不能確定,又系爭本票亦無上訴人所稱之背書不連續,然被上訴人所持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於聲請本票裁定時,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是該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合,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宣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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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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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8年5 月6 日  │貳仟萬元  │98年9 月30日  │NO787177│
│  │              │          │              │        │
├─┼───────┼─────┼───────┼────┤
│2 │98年5 月6 日  │壹仟萬元  │98年5 月31日  │NO787176│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89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