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 異議人
-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本院103 年7 月29日所為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承辦多件另案,被異議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審判,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第35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枉法裁判,意圖吃案包庇,是承審法官有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89條、第468 條、第469 條,及違反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請依法辦理,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等語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3 項定有明文。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3 項亦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前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分別於103 年3 月25日、103 年4 月10日以103 年度北簡聲字第51號裁定認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視為提起第二審抗告,惟未據異議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命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5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雖就上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3 年5 月30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110 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告確定,此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足參,而前揭本院臺北簡易庭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是異議人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03 年6 月25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收受通知後5 日內補正,上開通知已於103 年6 月30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仍未繳納,經本院以抗告不合法於103 年7 月29日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2 項本文,已不得再為抗告,惟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得以提出異議。然依其異議意旨,均屬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情形,並未就何以未繳納抗告費之程序部分予以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異議足可憑採。是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第495 條之1 準用第44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法 官 賴惠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