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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98號

聲請人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 262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 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 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08號承審法官匡偉、詹慶堂、游悅晨有多件案件被聲請人另案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枉法參與該聲請迴避案,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 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及民法第92條、第93條等規定,爰依法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此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頁),聲請人遲至103年7月25日始具狀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有其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 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頁),揆諸前揭說明,前開事件之承審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是聲請人聲請該事件承審法官迴避,已於法未合。況聲請人並未釋明該事件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其主觀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難祈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該事件承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9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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