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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吳佳霖李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

原告
鄧盛鴻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各有明文。查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見新北地院卷第20頁),嗣易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主張(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訴之變更,惟被告未異議,並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前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原告乃青年創業貸款計畫(下稱系爭計畫)執行人;具有資訊專業背景之被告,則負責撰擬貸款計畫書,擔任業務經理及系統規劃師,並設立漢雲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漢雲公司)執行系爭計畫。系爭計畫經第一銀行審核通過後,原告將第一銀行於民國102年1月16日貸給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扣除被告前已支付之會計師及記帳費用後所餘97萬元,於翌日匯付被告,委由被告經營漢雲公司以執行系爭計畫,並按期清償貸款(下合稱系爭事務)。惟被告未執行系爭計畫,亦僅於清償部分系爭貸款後未續繳款,致原告屢遭第一銀行催討。爰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前曾為妻申請青年創業貸款獲准,因利率低,被告胞妹張淑晶認可藉此籌資炒股,故說服被告讓其當時男友即原告,暫擔任被告設立之漢雲公司負責人,並協助原告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張淑晶並承諾於取得貸款後將給與被告文書企劃費5萬元。系爭貸款於102年1月16日核貸時,被告陪同原告至第一銀行對保領款,原告自行將系爭貸款匯入原告設在瑞興銀行(原名為大台北銀行)帳戶,被告隨即向原告索取上開企劃費,然原告反悔未付,自此被告即與系爭計畫無涉。而系爭貸款實乃原告提供張淑晶使用,被告並無收受原告所指97萬元匯款。張淑晶於102年1月17日匯付被告97萬元,乃張淑晶為清償部分前積欠被告之借款,與系爭貸款無涉。而被告前雖有繳還部分系爭貸款,亦係本於張淑晶請託而代墊,被告並曾向張淑晶求償,然未果。又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張淑晶發送簡訊索取會計師費用,早在系爭貸款核發前,該筆會計師費用自與系爭貸款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查漢雲公司以原告為法定代理人,於100年11月10日設立。以原告名義申請,而以漢雲公司為創辦事業之青年創業計畫書為被告所擬具。此一青年創業貸款申請經第一銀行核准,於102年1月16日核貸至原告所有第一銀行本人帳戶後,再由原告親自匯款存入其設在瑞興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翌日匯到張淑晶第000000000號瑞興銀行帳戶。張淑晶於同日匯97萬元至被告瑞興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並有公司登記事項表、青年創業貸款計畫書、匯款申請書、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至61、68至72、114、125頁;新北地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處理系爭事務?㈡被告有無因處理系爭事務而自原告處收取其交付系爭貸款中的97萬元?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7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查原告於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事件(下稱另案訴訟)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你跟張淑晶是何關係?如何取得系爭房屋?)朋友,認識很多年。張淑晶找我擔任系爭房屋的人頭,我有同意,張淑晶表示如果我同意,她及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就會幫我辦創業貸款,讓我去還積欠的信用貸款債務90幾萬元,且如果系爭房屋出售後有利潤,也會分給我紅利,我當時純粹是幫忙,後來上訴人帶我去第一銀行辦理創業貸款,是以漢雲公司名義貸款,但上訴人要求我要給他5、6萬元的創業貸款企劃書費用,我不同意並表示我不要辦貸款,後來我不知道是上訴人還是張淑晶私下仍然以漢雲公司的名義辦創業貸款,且把貸款100萬元取走,我並沒有拿到該筆貸款。後來上訴人繳了幾期創業貸款後就不再繳納,張淑晶就拿我的金融卡、存摺,以我存摺內的存款幫我繳創業貸款本息,我向她表示我不該負擔該筆貸款...」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45頁),足認原告自承申辦系爭貸款係在清償己身債務。原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申請系爭貸款是為清償債務,惟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實。加以原告主張被告有資訊專業背景,漢雲公司實為被告所設立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漢雲公司自設立起即為被告所實際經營,原告僅為漢雲公司形式登記負責人,自難認原告有藉由申請系爭貸款,使系爭計畫得以實際執行之意。原告主張依被告所擬系爭計畫書,被告既擔任漢雲公司業務經理及系統規劃師,自有受原告委任執行系爭計畫並經營漢雲公司等語,即無足採。

查張淑晶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有於102年1月17日將系爭貸款扣除其代墊之會計師費用3萬元後,將所餘之97萬元匯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然原告於另案訴訟中陳稱最初是張淑晶向原告提及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一事等語,已如前述;被告則辯稱係經張淑晶提議才以原告當申請人寫系爭計畫書等語,可見就系爭貸款之申辦,兩造均各與張淑晶連繫。然張淑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有跟我說要去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但青年創業貸款要寫計畫書,我跟原告都不清楚怎麼寫,但被告有寫過,我就請被告直接跟原告聯絡,我不知道兩造聯繫的過程、我不清楚這筆青年創業貸款的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與兩造所陳張淑晶提議以原告名義申辦系爭貸款,張淑晶知悉並參與系爭貸款申辦一節均有出入,張淑晶所證內容自難信與事實相符。次查,系爭貸款於102年1月16日核撥同日,即由原告如數匯到張淑晶帳戶,已如前述。原告固主張張淑晶於102年1月17日匯給被告97萬元,因在系爭貸款核撥翌日,則被告收受自張淑晶帳戶轉匯之該筆款項自當為系爭貸款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並辯稱係張淑晶為清償對被告之借款,才匯該筆款項至被告帳戶等語。查張淑晶前開設在瑞興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自99年9月起至102年3月間,有多筆來自被告之存入款項,與被告設在瑞興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間亦有多筆款項轉匯存入或支出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據(見本院卷第136至148、150至153、156至158、160、162至169、171至178、180至186頁)。是以,被告與張淑晶間款項往來頻繁,而金錢之交付,其原因復有多端,自難認以張淑晶曾在系爭貸款核貸翌日之102年1月17日匯付97萬元與被告,即認張淑晶有代原告交付系爭貸款與被告。

縱認張淑晶確有將系爭貸款中97萬元交付被告,惟查,張淑晶證稱:系爭貸款撥款後先進到原告帳戶,原告因沒有時間,所以委託我按時繳納貸款、會計師費用、或是要執行創業貸款的業務,貸款才會匯入我瑞興銀行的帳戶;當時我有跟原告說身體狀況不好無法幫他按時繳貸款及給會計師費用,被告跟我說他可以幫原告按期繳納,我就可以去醫院做治療;我扣除以自己的錢代墊的會計師費用3萬元後,將所餘97萬元匯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正面、第219頁正面),則收受系爭貸款後因原告委任而負有代為繳付分期款義務者,當屬張淑晶。且被告辯稱係因張淑晶委託,故代償數期系爭貸款分期款等語,亦非無據,自難憑被告陳稱有代繳數期系爭貸款之分期款,遽認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張淑晶復證稱:原告是信任我才讓我繳貸款,我是跟原告說被告是我哥哥,我哥也有承諾會去繳,且他也清楚青年創業貸款該怎麼用,才可以幫公司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然詢及張淑晶係何時向原告轉達被告有為上開表示,張淑晶已不復記憶(見同上頁),自無從認定張淑晶有將原告委任其處理之事務,另請託被告處理一事告知原告,並取得原告同意。

原告另主張依被告與張淑晶間簡訊可證實兩造間就系爭事務存有委任契約等語。查被告於101年11月8日向張淑晶發送之手機簡訊,固記載:「Julia(指張淑晶):有關漢雲報告已與鄧敲定下週二下午邀一銀至公司面談,目前剩財務數字將與會計師定案,會計師請款部分:NT4435+1593+1514(前期報稅)+4800(7-8月記帳費)=12342請先匯給我,其餘下次再說mike(指被告)...」,有自門號00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畫面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0頁)。惟查,上開簡訊提及之會計師請款內容係針對報稅及記帳,而漢雲公司自100年11月10日即設立,又於102年1月作為創辦事業申請系爭貸款,則於被告傳送簡訊時自屬正常營業中,記帳及報稅費用又均為公司經營所需定期支出之必要費用,難認因申請系爭貸款始支出。則原告據上開簡訊,主張被告有就申請系爭貸款之會計師費用與張淑晶商談,可證兩造間就系爭事務成立委任契約等語,即不可採。至於原告另提出於102年6月19日、9月16日簡訊(見本院卷第78至90頁),被告否認為其傳送。縱屬真正,然此二簡訊內容均是被告與張淑晶商議系爭貸款分期款如何繳付一事,原告並無參與其中,自難認上開簡訊可得佐證兩造間就系爭貸款之繳付一事存有委任契約。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事務存有委任契約,爰終止委任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李陸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6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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