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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湯千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08號

原告
盧瑞珍
被告
鄭美珠
被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0 年9 月底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查詢自己保單,始知投保數十件保險中,有諸多保險商品遭被告鄭美珠(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新福收費組組長)擅自扣留保單,質押借款或逕行解約,此等作為該當刑事詐欺罪,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732 號、103 年度審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有罪判決確定,另被告尚有以收取保費名義,要求原告於保費到期兩週內繳交保費新臺幣(下同)1,113,000 元,被告鄭美珠此部分行為,亦有刑事詐欺取財罪之違反,且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民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為被告鄭美珠之僱用人,自當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鄭美珠執行保險業務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營業所雖設於臺北市中正區,實則營業處所遍及全省,此由被告鄭美珠住居所均於新竹市,任職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新福收費組組長,在新竹市執行保險業務等節佐證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查。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惟本件原告既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鄭美珠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新竹分公司業務員、新福收費處組長,於新竹市執行保險業務,對原告施以詐術、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亦均在新竹市,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08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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