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68號
- 原告
-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金池
- 訴訟代理人
- 林心瀅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雯彥律師
- 被告
-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照
- 訴訟代理人
-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400 萬股,原告公司所指派之代表曾金池、黃宋丞並分別當選被告公司之2 席董事。被告公司民國103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下稱系爭私募案)。嗣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6 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辦理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私募價格擬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元,惟黃宋丞及曾金池2 位董事均表示反對,並建議將私募價格定價提高至參考價格為每股3.33元,若應募人無意願,原告公司願意全數認購,然董事會表決結果仍照原案通過。
(二)惟訴外人林榮照、楊邦寬、陳明瑩、陳虹元、蕭家松、邱春兆、賴碧君等7 人(下稱上述7 人),除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群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捷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於103年5 月13日董事會贊成私募議案外,又身兼系爭私募案之應募人,形同上述7 人在行使董事職權時,就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身份與被告公司締結股份買賣契約,就私募價格、數量之決定,顯有自身利害關係,又因被告公司股價已跌至通常發行股價以下,而系爭私募案之目的本為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決定私募價格之董事竟以市價3.33元之八折價格即2.67元進行私募,且私募之股數高達5,000 萬股(佔私募後已發行股數百分之20),亦由群家公司、群捷公司全數應募,難謂上述7 人非為自身利益,即企圖以低於市價購入股票之個人利益,而作出該次以2.67元進行私募之決定,造成大量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被告公司股價更趨下跌等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的結果,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上述7 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私募股數及價格之議案本應迴避,卻仍逕行參與投票表決,揆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5 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旨趣,故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應為無效。
(三)系爭董事會否決董事曾金池及黃宋丞所提以每股3.33元價格應募之建議,決議以每股2.67元進行私募,私募股數5,000 萬股,導致被告公司受有3,300萬元損害(計算式:3.33元×50,000,000股=166,500,000 元,2.67元×50,000,000股=133,500,000 元,166,500,000 -133,500,000 =33,000,000元),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又鈞院103 年度訴字4429號判決於認定「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案之決議,是否因未踐行公司法第206 條準用178 條規定而無效」之爭點,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
(四)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私募案。後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於開會通知書第二點內容,除已記載有關辦理系爭私募案之詳細內容外,並於附表中載明共計13位建議應募人名單,而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6 案「擬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原告出席參與表決,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嗣被告公司依據系爭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於103 年7 月28日召集系爭董事會,於討論過程中,曾金池董事雖建議將私募現增定價提高為每股3.33元,如應募人無意願,原告投資願意全數認購等語,但因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內部人,應募人之洽定應於股東會通知中載明,才能認購系爭私募新股,原告上開表示參與系爭私募案乙事,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一)4.及第(二)1.等相關法令規定,當場經會議主席說明,而後出席董事表決表決結果,有6 位董事同意原案,2 位董事反對,決議依原案通過。被告公司就系爭私募案,已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03 年8 月27日准予被告完成變更登記事項在案。關於系爭私募案,被告均係依法決議及辦理過程。
(二)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係依系爭股東常會所通過第6 案「擬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辦理,而於系爭私募案之內容,均載明「⑵本次私募價格之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⑷參考價格以103 年5 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新台幣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新台幣2.52元,為實際定價日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決定之」等情。系爭董事會所決議定價為每股2.67,高於系爭股東會所暫定2.52元甚多,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定價規定,亦無損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甚明。又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 條第(二)1 規定,原告依法不得就系爭私募案為認購,原告雖以103 年8 月8 日存證信函稱願以高於定價之價格應募等語,然被告公司於103 年8 月13日召開第7 次董事會時,當其他董事提議為原告提出新私募增資案時,原告卻一再實問虛答,不願承諾以每股3.33元認購等情,顯示原告前開存證信函所稱,係毫無真意之虛言,不足以證明系爭董事會決議定價,有任何損害於公司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乙節,顯屬空言無據。況原告另案以本案相同事由,提起撤銷被告103 年9 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乙案,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442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8頁):
(一)原告為被告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400 萬股,指派曾金池、黃宋丞為被告公司董事。
(二)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內容如被證1 所載;於103 年6 月30日召開股東會,會議內容如被證3 所載;復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董事會,會議內容如原證5所載。
(三)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執行私募議案,經濟部於103 年8 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
(四)原證4、5、9、10、11、被證1至7形式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持有股份1,400 萬股,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系爭私募案關於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部分,因董事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而未迴避仍參與投票表決,故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爰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7 月28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無效。兩造既對系爭董事會系爭私募案關於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且系爭董事會私募案決議內容涉及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為何,將影響原告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及股東權益之法律效果,已然造成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
五、原告主張上述7 人就系爭董事會決議私募股數及價格之議案應迴避,卻仍逕行參與投票表決,致決議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遠低於當時被告公司每股市價3.33元,致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故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應為無效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董事會所決議定價為每股2.67,高於系爭股東會所暫定2.52元甚多,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定價規定,亦無損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等情。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公司系爭董事會關於系爭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是否因未踐行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而無效?茲就兩造爭執敘述如下:
(一)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外規定。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06 條第3 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準此,特定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
(二)另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 、第139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一、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二、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三、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 項第3 款、第6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二、(二)、四(一)1.、(二)1.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參考價格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⑴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⑵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 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 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一)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特定人選擇方式: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
(三)查被告公司於103 年5 月13日董事會將「擬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 案,並依據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規定,說明私募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而參考價格以103 年5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等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並說明應募人為群家公司等13人(不含原告),及選擇方式與目的、與公司之關係,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嗣被告公司於103 年6 月30日召集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2 點說明系爭私募案之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並明載「⑵本次私募價格之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依據。」,於附表中載明13位應募人名單(不含原告),且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6 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後被告系爭董事會依103 年6 月30日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6 案辦理,並決議將系爭私募案價格擬定為每股2.67元等情,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被告103 年5 月13日第15屆第3 次董事會議事錄、103 年6 月30日103 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103 年7 月28日第15屆第6 次董事會議事錄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至86、87-95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公司辦理系爭私募案之程序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前揭規定處理,系爭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新股定價決議為每股2.67元,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定價規定。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遠低於當時被告公司每股市價3.33元,致有侵害被告公司利益之虞云云。然承前所述,系爭董事會決議將系爭私募案新股定價為每股2.67元,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決議私募價格之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依據之內容。又依據上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四(二)1.規定,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否則即不得嗣後認購。原告既未於103 年5 月13日董事會決議之應募人名單內,復未經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自不得於系爭董事會或事後片面主張就系爭私募案為認購。是以,原告主張黃宋丞及曾金池2 位董事曾於系爭董事會表達原告願以每股3.33元全數認購,原告亦曾於103 年8月8 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股3.33元應募全部私募股數,並據以計算被告受有3,300 萬元之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私募案之目的本為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決定私募價格之董事竟以市價八折價格進行私募,且私募之股數高達5,000 萬股(佔私募後已發行股數百分之20),造成大量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被告公司股價更趨下跌等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結果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新股定價決議為每股2.67元,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相關規定,亦無悖於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之定價規定。又原告原本股權被稀釋係因進行私募之當然結果,尚非即可認定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就被告公司股價是否確實因此更趨下跌,與系爭私募案決議之應募價格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未見原告舉證,原告此節主張亦無從憑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董事會就系爭私募案定價決議為每股2.67元,有害於被告公司之虞,尚難認上列7 人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有致被告公司利益受損害之可能。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上列7 人就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行使表決權,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列7 人自無庸就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一案予以迴避。從而,被告之系爭董事會就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表決方式,既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3 項準用第178 條規定之情,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