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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瑞蘭陳雅玲許純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金池
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律師
被上訴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允澤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照,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為施允澤,有變更登記表可稽,且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37、2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400萬股,伊所指派之代表曾金池、黃宋丞並分別當選被上訴人之董事。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分兩次辦理,每次5萬千股」。嗣103年7月28日召開第15屆第6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辦理私募案發行5萬千股新股(下稱系爭私募案)定價及相關事宜,私募價格擬定為每股新臺幣(下同)2.67元,黃宋丞及曾金池2位董事均表示反對,並建議將私募價格定價提高至參考價格每股3.33元,若應募人無意認購,伊願全數認購。被上訴人法人股東群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家公司)、群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捷公司)之代表人董事林榮照、楊邦寬、陳明瑩、陳虹元、蕭家松、邱春兆、賴碧君等7人(下合稱林榮照等7人)於103年5月13日董事會(下稱0000000董事會)贊成私募議案,又身兼系爭私募案應募人,形同在行使董事職權時,就所代表之法人股東身份與被上訴人締結股份買賣契約,就此議案顯有自身利害關係。且被上訴人股價已跌至通常發行股價以下,系爭私募案本為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以市價3.33元之8折即2.67元進行私募,私募股數高達5萬千股(佔私募後已發行股數20%),並由群家公司、群捷公司全數應募,難謂非為自身利益,即企圖以低於市價購入股票之個人利益,造成大量稀釋原有股東股權、被上訴人股價更趨下跌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價差3,300萬元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林榮照等7人應迴避表決。惟其等7人仍參與表決並作成照原案(即系爭私募案私募價格擬定為每股2.67元,應募人名單同0000000董事會提議、系爭股東會決議名單)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該決議已違前揭公司法規定而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之,並聲明:確認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決議(即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則以:0000000董事會決議通過辦理系爭私募案後,伊即在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詳載系爭私募案內容及13位建議應募人名單,雖曾金池董事於系爭董事會討論過程中建議將私募價格定價提高為每股3.33元,如應募人無意願,上訴人願意全數認購,惟系爭私募案內容為:「⑵本次私募價格之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⑷參考價格以103年5月13日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新台幣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新台幣2.52元,為實際定價日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決定之」,且上訴人為伊內部人,應募人之洽定應於股東會通知中載明,始能認購系爭私募新股,上訴人上開表示參與系爭私募案乙事,已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第㈠4.及第㈡1.等相關規定,當場經會議主席說明,出席董事表決結果,有6位董事同意原案,2位董事反對,決議依原案通過,核無違反系爭股東會關於系爭私募案定價之決議,亦無損害公司之利益。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函稱願以高於定價之價格應募,然伊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7次董事會(下稱0000000董事會)時,當其他董事提議為上訴人提出新私募增資案時,上訴人卻不願承諾以每股3.33元認購,顯示其無以每股3.33元認購之真意,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決議有任何損害於公司之情形。況系爭決議已經經濟部於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上訴人另以本案相同事由,提起撤銷103年9月30日股東臨時會全部決議,亦經判決駁回,更徵系爭決議並無違法而屬無效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42頁):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股份數為1,400萬股,指派曾金池、黃宋丞為代表,曾金池、黃宋丞並經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見原審卷第20、49頁)。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召開0000000董事會〔出席董事共7位:蕭家松、林榮照、楊邦寬、邱春兆、陳明瑩、賴碧君、陳虹元(即林榮照等7人);請假董事:曾金池、黃宋丞2位;列席監察人2位〕,作成第5案「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59-85頁第15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㈢出席0000000董事會之董事:

⒈林榮照、楊邦寬、陳虹元、陳明瑩為被上訴人法人股東群家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並經選任為被上訴人之董事。

⒉蕭家松、邱春兆、賴碧君則為被上訴人另一法人股東群捷公司之法人股東代表,亦被選任為被上訴人董事(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49頁)。

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除於第二點記載有關上開擬辦理國內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之詳細內容外,並於附表中載明0000000董事會第5案所載之13位建議應募人名單;並於系爭股東會作成第6案「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之決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88-93頁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載。

㈤被上訴人復於103年7月2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作成「依103年股東常會討論事項第6案之決議辦理,相關事宜悉依私募等法規辦理;本次私募價格擬訂為每股2.67元應募人提請授權董事會依法擇定」之系爭決議(本次私募募集發行5萬千股,增資基準日為103年8月11日),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21-22、94-96頁第15屆第6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㈥103年7月28日前30個營業日被上訴人普通股收盤價之平均股價為每股3.3元;平均價之8成為每股2.67元(見原審卷第98頁)。

㈦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聲明其願以公告定價日前之平均收盤價3.33元為應募價格認購全數私募股份;被上訴人則委請律師於103年8月11日函復,略稱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㈡⒈規定(見原審卷第33-35、99-102頁)。

㈧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召開第15屆第7次董事會,於討論第4案「103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案,剩餘5萬千股擬不繼續執行案」時,主席曾建議以臨時動議決議上訴人提出另5萬千股私募普通股增資案,經與會董事討論後,作成不繼續執行5萬千股私募案之決議,會議內容如原審卷第103-106頁第15屆第7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

㈨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1日以每股價格2.67元執行私募議案,經濟部於103年8月27日核准變更登記(見原審卷第106-111頁)。

㈩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召開10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會中討論修訂章程、減資彌補虧損等議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另名股東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董事會決議私募之新股5萬千股加入表決,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有瑕疵,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03年12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中(見原審卷第146-151頁)。

六、上訴人主張林榮照等7人未利益迴避,逕參與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表決,所作成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之系爭決議,已違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屬無效,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㈡系爭決議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本件確認之訴部分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

⒉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法人股東,持有1,400萬股,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攸關上訴人所得行使之股東權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主張既否認之,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自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決議有無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

⒈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外規定。該條規定依同法第206條第3項規定為董事會決議所準用。又該條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或董事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將使該股東或董事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準此,特定董事應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該條之適用,不可僅憑抽象臆測之判斷即認定有利害關係(劉連煜著現代公司法,2013年9月增訂9版,頁519、358-360)。

⒉另按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該公司或其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不受第28條之1、第139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6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限制;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之私募者,應在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下列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其已洽定應募人者,並說明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辦理私募之必要理由;依第一項規定進行有價證券私募,並依前項各款規定於該次股東會議案中列舉及說明分次私募相關事項者,得於該股東會決議之日起一年內,分次辦理。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第1項第3款、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㈡、㈠1.、㈡1.規定:「上市或上櫃公司之參考價格以下列二基準計算價格較高者定之:⑴定價日前一、三或五個營業日擇一計算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⑵定價日前三十個營業日普通股收盤價簡單算數平均數扣除無償配股除權及配息,並加回減資反除權後之股價。」、「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私募有價證券,除普通公司債得依同條第3項經董事會決議外,應依同條第6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列舉下列相關事宜,並於股東會充分說明:㈠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1.私募普通股者,應載明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成數、訂價方式之依據及合理性;應募人擬以非現金方式出資,亦應載明出資方式、抵充數額及合理性,併將獨立專家就抵充數額之合理性意見載明於開會通知,以作為股東是否同意之參考」、「特定人選擇方式:1.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未符前揭規定者,前揭人員嗣後即不得認購。所訂私募普通股每股價格不得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所訂私募特別股、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附認股權公司債、員工認股權憑證之發行價格不得低於理論價格之八成。」。

⒊查,被上訴人於0000000董事會將「擬辦理國內私募普通股現金增資案」列為當日討論事項第5案,並依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規定,說明私募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私募價格之依據,而參考價格以0000000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平均價格計算,參考價格為3.15元,私募價格暫訂為2.52元,實際定價授權董事會視日後洽特定人情形辦理等私募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並說明應募人為群家公司等13人〔即群家公司、群捷公司、林榮照、蕭家松、楊邦寬、邱春兆、陳明瑩、陳虹元、賴碧君、詠興投資有限公司、蔡耀仁、賴慧娥、陳芳娜(不含上訴人)〕,及選擇方式與目的、與公司之關係,該討論案經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嗣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第2點說明系爭私募案之價格訂定之依據及合理性、特定人選擇之方式,並明載「⑵本次私募價格之實際發行價格以不低於參考價格之八成為訂定依據。」,於附表中載明13位應募人名單(即前揭13名應募人,不含上訴人),且列為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6案,經全體出席股東當場投票表決結果,以過半數以上同意而決議通過系爭私募案;後系爭董事會依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第6案之決議辦理,並決議將系爭私募案價格擬訂為每股2.67元(即0000000系爭董事會前3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股價3.33元之不低於八成價格)(即系爭決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㈣、㈤、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且有0000000董事會議事錄、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開會通知書、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9-86、87-95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辦理系爭私募案之程序悉依證券交易法及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之前揭規定處理,系爭董事會將系爭私募案新股定價決議為每股2.67元(按:3.33×80%=2.664),並無違反系爭股東會所決議「以定價日前30個營業日收盤價平均股價之不低於八成價格」之定價規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應募價格為每股2.67元,遠低於當時被上訴人每股市價3.33元,致有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林榮照等7人就該議案既有利害關係,卻未迴避,該決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應募人如為公司內部人或關係人者,應於董事會中充分討論應募人之名單、選擇方式與目的、應募人與公司之關係,並於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否則不得嗣後認購,觀之上開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㈡1.規定即明,而上訴人於0000000董事會前未曾表示應募意願,且未參加該次董事會,亦非決議之應募人名單,復未經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中載明,為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0、78頁、第92頁背面),而系爭股東會時,上訴人未就系爭私募案之定價表示意見,直至系爭董事會時始表示要以每股3.33元應募,亦經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上訴人自應受系爭股東會就第6案所通過之決議拘束(即辦理系爭私募案,見原審卷第89-91頁),而不得於系爭董事會或事後片面主張就系爭私募案為認購。是曾金池及黃宋丞2位董事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上訴人願以每股3.33元全數認購5萬千股,於法顯然未合,殊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3,300萬元〔(3.33-2.67)×50,000,000股=33,000,000〕損害之虞。雖上訴人主張黃宋丞及曾金池2位董事既已於系爭董事會表達上訴人願以3.33元應募之意願,系爭董事會「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所擬訂之每股2.67元即有損及被上訴人利益之虞,理應停止系爭私募案,出席之其餘董事竟繼續該議案之表決,且未利益迴避,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及第178條規定云云。惟上訴人已自陳依公開發行公司辦理私募有價證券應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倘未列入應募人名單,乃無法參與私募(見本院卷第40頁),系爭董事會於討論系爭私募議案時,即乏擱置之依據。嗣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454號存證信函表示願以每股3.33元應募私募股數5萬千股,固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惟0000000董事會討論第4案「103年股東常會決議通過之私募案,剩餘5萬千股擬不繼續執行案」時,主席曾建議以臨時動議決議上訴人提出另5萬千股私募普通股增資案,出席之曾金池、黃宋丞董事則無具體答覆,主席乃徵得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通過不繼續執行另5萬千股私募案之決議,有是次議事錄足稽(見原審卷第103-10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正背面)。由是觀之,上訴人究有無以3.33元參與系爭私募案之應募,有無以該價格認購系爭股東會所決議辦理系爭私募之5萬千股之真意,洵有疑義,非得遽信。故上訴人以其迭於系爭董事會及103年8月8日致函表達以3.33元應募增資所發行5萬千股,可徵其已充分表達應募意願,系爭董事會竟仍作成以每股2.67元認購之系爭決議,已致被上訴人受有3,300萬元損害之虞,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足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私募案之目的本為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決定私募價格之董事竟以市價八折價格進行私募,且私募之股數高達5萬千股(佔私募後已發行股數20%),造成大量稀釋原有股東之股權、被上訴人股價更趨下跌等有害公司利益之虞結果,系爭決議顯然違法而無效云云。惟上訴人原本股權被稀釋係因進行私募之當然結果,尚難依此認定有害於被上訴人利益之虞。又被上訴人股價是否因增資案以每股2.67元定價更趨下跌,縱然如此,與系爭決議之應募價格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既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稱系爭私募定價有損害被上訴人利益之虞云云,即無從憑採。至被上訴人發行系爭私募案之目的在於償還借款、充實營運資金,以改善財務結構,雖為不爭之情,但被上訴人102年6月28日102年股東常會第5案亦曾決議辦理國內私募現金增資,102年7月30日第14屆第13次董事會並作成每股定價為2元之決議,卻乏人問津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常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6-68頁),足徵有無應募意願,乃被上訴人完成國內私募現金增資之關鍵。而上訴人究有無意願以每股3.33元應募,非得遽信,已如前述,得否藉此充實被上訴人營運資金,自滋疑問。上訴人以每股3.33元較能達成辦理系爭私募案目的,系爭決議顯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進而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已屬無效,核係臆測之詞,亦非可採。

七、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林榮照等7人就系爭董事會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行使表決權,有直接具體之權利變動之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上列7人自無庸就系爭私募案發行新股定價一案予以迴避。從而,系爭董事會就關於私募增資發行新股定價及相關事宜案之表決方式,既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情,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非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80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