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 分鐘讀完全文 1,14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

原告
吳仁良
被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雖亦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指示原告自民國97年10月9日開始繳款信用即正常,然其係無權代理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為之,致發生聯徵逾期呆帳紀錄,造成原告受有薪資、財產上損害,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情,而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於起訴狀雖主張其與匯豐銀行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僅為原告與匯豐銀行間因該契約之法律涉訟時,管轄法院之約定,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代理應負損害賠償,被告並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則依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之約定對於被告自不發生效力。故本件被告主事務所設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38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