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49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4961號
- 原告
- 佘惠娟
- 原告
- 朱宏真
- 原告
- 朱宏傑
- 原告
- 共 同 張有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被告
- 林水土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萬5,192 元,暨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5 元,暨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起訴請求原告連帶給付895 萬元之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訴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命原告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被告乃提供300 萬元為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告則以895 萬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而駁回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原假執行宣告部分確定失其效力,被告復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原告係於102 年5 月3 日提存擔保金895 萬元並繳交擔保提存費500 元,及於103 年7 月4 日取回提存擔保金895 萬元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共計48萬7,958元,為原告因免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扣除取回擔保金時所受領之提存利息1 萬7,674 元,與上開擔保提存金於提存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差額為47萬285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5 條第2 項、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5 元暨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擔保提存費用應非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5 條第2 項所得請求之費用,至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係關於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之規定,應非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給付擔保提存費500 元,於法無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雖屬法律規定之損害賠償,然依損害填補法則,仍應以原告實際損害為據,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提供之擔保金原可受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否則不得以該利率計算之利息與公庫給付利息之差額為請求依據。且原告選擇提存現金(台支)以提供擔保,而不以提存銀行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原告利息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自行承擔其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
㈠被告對原告起訴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廢棄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在案。
㈡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提存895 萬元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並繳交擔保提存費500元。
㈢原告於103年7月4日取回提存金額895萬元。
㈣臺灣銀行共給付原告擔保金利息共17,674元。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7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裁定、本院開立之擔保提存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書等件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109號三審全卷、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03號提存卷宗查核無訛,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104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扣除提存利息之差額共47萬285 元及擔保提存費500 元,有無理由?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提存擔保金於提存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扣除提存利息之差額共47萬285 元及擔保提存費5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被告請求返還免假執行之擔保金,與請求給付金錢以回復原狀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即非不得請求原告自損害發生即提存時起,加給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利息,與提存法第12條第1項所規定,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並非完全相同,倘後者之利息低於前者之利息,尚非不得請求賠償其差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雖辯稱基於損失填補原則,原告主張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損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確實受有該實際損害云云。惟一般損害之債,債權人固應就損害存在及其數額負舉證責任,但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規定,得請求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前開利息亦兼有損害賠償之性質,屬於債權人不能使用金錢所受損害,自無約定利息可言,而提存法第12條第1項,係就提存人與提存所或提存物保管機構間之利息規定,自不能以此限制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又前開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規定之利息損害,為使用金錢可獲取之利益,乃法律規定之最低賠償額,其數額因債權人不同而有甚大差異,故解釋上宜與遲延給付金錢所受損害額相同(民法第233 條),即以法定利息為最低限度之損害額,債務人不能因證明債權人所受損害較少或未受損害而減免其賠償責任,反之債權人如能證明有其他損害者,尚得另請求賠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能請求法定利息之賠償云云,諉無可採。
⒉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95 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489 號判決同此見解。查上開895 萬元之提存擔保金係原告於102 年5 月3 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及繳納,迨前案訴訟之第二審法院於103 年6 月11日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判決及駁回被告假執行之聲請時,應認原告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自該時起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是原告請求利息損失計算之提存期間,應計算至103 年6 月11日即原告得聲請取回原提存擔保金之日止,共計404 日,並依民法第203 條之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共受有49萬5,315 元之利息損失,【計算式:8,950,000 元5%365 (換算日息)×404 日=495,31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自提存所受領之利息1 萬7,674 元,係基於受損害之同一事實而獲有利益,經損益相抵後,被告尚應賠償47萬7,641 元(計算式:495,315 -17,674=477,6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原告就系爭假執行事件所為提存擔保金繳交之擔保提存費500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47萬8,141 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 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 號卷附之送達證書)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㈡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次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第10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原告不選擇以提存銀行定存單或其他有價證券,而以現金提存故發生利息損失,為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係以提存現金之合於前開規定之方式提供擔保,尚難謂其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擔保金於上開提存期間所生法定利息扣除自提存所受領之利息,並加計提存擔保金費用共47萬8,141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係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之規定,尚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85 元暨自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301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