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
- 上訴人
- 張慧玲
- 上訴人
- 江雨璇
- 被上訴人
- 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焦佑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廢棄原判決,上訴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張慧玲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3年9月10日遭解雇時年約44歲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均以10年計,而上訴人張慧玲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元(計算式:75,000元×12月×10年=900萬元);至上訴人江雨璇為63年9月22日生,於103年9月10日遭解雇時年約39歲餘,距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25年餘,以此推算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最多均以10年計,而上訴人江雨璇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5,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計算式:45,000元×12月×10年=540萬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張慧玲、江雨璇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5,000元、45,000元部分,與上訴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是上訴人張慧玲、江雨璇就上訴聲明第2項、第3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900萬元、54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81,690元,然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故此部分各先行徵收裁判費67,575元、40,845元(計算式:135,150元÷2=67,575元。81,690元÷2=40,845元)。又,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自103年9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4,590元、2,748元至上訴人張慧玲、江雨璇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550,800元、329,760元(計算式:4,590元×12月×10年=550,800元;2,748元×12月×10年=329,760元)。再,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張慧玲、江雨璇31張、18張被告公司股票部分,依本件起訴日即103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於股票集中市場之收盤價格每股7.14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21,340元、128,520元(計算式:31×1,000股×7.14元=221,340元。18×1,000×7.14元=128,520元)。是上訴人張慧玲、江雨璇就上訴聲明第4項、第5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772,140元、458,280元(計算式:550,800元+221,340元=772,140元。329,760元+128,520元=458,280元),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7,440元。綜上,上訴人張慧玲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0,295元(計算式:67,575元+12,720元=80,295元)、上訴人江雨璇部分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8,285元(計算式:40,845元+7,440元=48,285元),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8,580元(計算式:80,295元+48,285元=128,5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