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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藍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

原告
胡仲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芳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邱雅郡律師
被告
胡鍾齡
訴訟代理人
張芳照
被告
吳安安
被告
被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鈞院100 年度重家訴字第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請求給付扶養費確定判決認定,被告胡鍾齡經濟狀況富裕,對原告負有扶養義務,又依訴外人李家芳與被告胡鍾齡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亦同認被告胡鍾齡經濟富裕。然被告胡鍾齡於原告對其提起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之訴訟後,為迴避對原告之扶養義務即迅速處分財產,將其名下之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3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配偶張芳照,原告不得已再對被告胡鍾齡提起撤銷贈與等訴訟,然因被告胡鍾齡於法院判決前即將扶養費匯款予原告,致使審理該案法官認被告胡鍾齡贈與系爭房地予張芳照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意,而以101 年度訴字第329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被告胡鍾齡於上開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返還不當得利案件敗訴後,自民國103 年6 月起即不再給付原告扶養費。被告胡鍾齡經濟富裕、無需借款,先有隱匿財產之行為後,再與被告吳安安成立虛偽假債權,以脫免對原告之扶養費債務。

㈡被告吳安安有鉅額貸款、其自身亦有資金需求,絕無閒置資金再貸與被告胡鍾齡。被告吳安安名下3 筆房地,均於其年僅20餘歲無貸款取得,乃係長輩贈與,且每筆房地取得後2年即陸續向銀行抵押借款,至今仍未清償,於花旗(臺灣)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每月需還2筆貸款,共約新臺幣(下同)9 萬元;而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0 年起即有1,600 萬元之貸款,直到103 年3 月7 日,該帳戶每月需還貸款息32,614元;又其所有正宇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宇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每月15日及30日需還貸款共約24,000元,顯示該公司帳戶亦同樣有向銀行融資貸款之情事;再參酌被告吳安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帳戶,均顯示其多以「融資買賣股票」,是被告吳安安顯有資金不足而須付高額利息融資。被告吳安安每月必須支付約15萬元的貸款,又融資買股票,房貸利率約年息2 %,股票融資利率約年息6.45%,絕無2,650 萬元的閒置資金可於短時間一次貸與被告胡鍾齡。

㈢被告二人本件借貸契約4 筆借貸資金「匯入前夕或當日均有大額現金存入」,101 年1 月10日有350 萬元、101 年1 月13日有240 萬元、101 年2 月10日有400 萬元、101 年3 月22日有200 萬元、101 年3 月23日有290 萬元,顯係為製造假借款資金。再檢閱鈞院已函調之被告吳安安所有帳戶,從無大額現金存入的紀錄,被告吳安安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為靜止戶,卻於張芳照將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清領出248 萬餘元後之同日上午10時27分「立即」有一筆未填存款憑條之現金48萬元存入,時間、地點吻合,存入金額48萬元又為張芳照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結清提領款項之尾數,更係巧合。又101 年2 月10日之借款係吳安安以現金400 萬元,存入被告胡鍾齡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作為給付,然檢視被告吳安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當日存款餘額僅83萬餘元,且被告吳安安如須給付此400 萬元款項,其僅須於提款銀行直接匯款予被告胡鍾齡即可,何須自己提著400 萬元現金再至被告胡鍾齡住所樓下之元大銀行,再以自己名義存款?如此不合理之交付借款方式,更顯係為故意製作借款記錄。

㈣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20年度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可知,原告對執票人即被告吳安安、發票人即被告胡鍾齡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由執票人及發票人就本票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吳安安於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2540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時提出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惟本票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其僅就債權存在與否做形式審查,法院並未對該債權存在與否做實質上之判斷,故不能與一般訴訟程序等同視之,今原告既對被告2 人間債權存否之實體關係爭執,則渠等自不得援引該僅有形式確定力之非訟裁定以資抗辯,仍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債權存在。又本票係無因證券,其原因關係存在多樣性,不得僅以本票之簽立即遽認被告間有債權債務存在,且被告間之債權債務本金高達2,650 萬,竟使用一般本票而未使用銀行商業本票,亦未經公證,顯與一般商業往來交易常態有違,如被告2 人無法就其債權債務存在之積極事實善盡舉證責任,則其等間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表示行為無效,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構成之法律行為自不存在,從而被告間之本票債權債務自始不存在,被告吳安安自不得持該本票裁定聲明參與分配等語。

㈤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 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吳安安於鈞院系爭執行事件103 年11月13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3 年12月10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其中下列債權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⒈分配次序2 被告吳安安執行費優先之債權原本212,000 元、⒉分配次序5 被告吳安安票款普通債權原本600元、1,100 萬元、400 萬元、550 萬元,4 筆合計2,650 萬元、⒊分配次序6 被告吳安安程序費用普通之債權原本3,000 元。(關於原告聲明㈡請求剔除分配表債權之部分,因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於103 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惟迄未向鈞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依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異議既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時訴請確認被告吳安安對於被告胡鍾齡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異議之聲明因未遵期陳報起訴證明而視為撤回,故就被告吳安安之債權即分配表次序2 、5 、6之債權應先為分配,原告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阻止被告吳安安依法受分配,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

㈡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胡鍾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吳安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2 人通謀而虛偽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節,亦即被告胡鍾齡與被告吳安安相互明知被告胡鍾齡並無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意思表示,被告胡鍾齡猶仍簽發、被告吳安安猶仍收受乙節,舉證證明之。且被告胡鍾齡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101 年2 月10日及101 年3 月28日分別向被告吳安安借款600 萬元、1,100 萬元、400 萬元及550 萬元,合計2,650 萬元,被告吳安安業已於101 年1 月10日、101 年1 月18日及101 年3 月28日各匯款600 萬元、1,100 萬元及550 萬元至被告胡鍾齡第一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於101 年2 月10日現金存款400 萬元至被告胡鍾齡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被告胡鍾齡則開立借據,並依借據之約定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4 紙予被告吳安安擔保,而張芳照亦於101 年1 月6 日提供系爭房地為被告吳安安設定擔保範圍3,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對被告吳安安之債務,益徵被告2 人間之借貸係屬真正。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安安有多筆負債,並無閒置資金可貸予被告胡鍾齡云云,然被告吳安安102 年度所得約為1,207 萬元,另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投資37筆,財產總額約為1 億8,000 萬元;101 年度所得約為912 萬元,另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投資37筆,財產總額約為1 億8,000 萬元;100年度所得約為1,700 萬元,另有房屋4 筆、土地4 筆、投資37筆,財產總額約為1 億8,000 萬元,其資力雄厚,顯有資金可貸予被告胡鍾齡。被告吳安安於101 年1 月10日借款予被告胡鍾齡600 萬元之前,於101 年1 月5 日以自有資金(未融資)購買南紡股票共10,273,817股,縱以每股10元計算,其價值亦有1 億270 萬元,此尚不包含其他51筆股票之價值。又被告吳安安當時雖有以融資方式購買南紡股票1,137,000 股、台肥股票270,000 股,惟依法其最高融資比例僅為6 成,即被告吳安安仍需準備4 成自有資金,參酌前揭被告吳安安能以鉅額自有資金購買上億元股票乙節,其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僅為其財務規劃之一環,其以融資購買股票之金額比例甚少。況被告吳安安當時尚有未領取之各該公司所分配之股票股利,此等股票存入集保帳戶,故不能買賣。佐以,被告吳安安於100 年4 月以降,在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所聲請之華航威士無限卡之消費額度為97萬元,100 年12月之消費額度調高到147 萬,自100 年12月以降,每月消費總額分別為1,395,770 元、866,619 元、459,670 元、454,101 元及502,668 元,被告吳安安按月繳清卡費,從未拖欠,若無雄厚資力及持續性之償債能力,匯豐銀行何以給予被告吳安安高達97萬元之消費額度?綜上,被告吳安安事業版圖橫跨兩岸三地,資力雄厚,顯有充沛資金可貸予被告胡鍾齡,原告屢屢主張被告吳安安無閒置資金貸予被告胡鍾齡,並非事實。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安安名下每筆房產均有多筆銀行抵押借款迄未清償,故無資金貸予被告胡鍾齡云云,惟查,被告吳安安所有之臺北市忠孝東路房地雖為花旗銀行設定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但抵押債務人均為楊蘇,並非被告吳安安。況其所有之忠孝東路房屋共253 平方公尺,縱以每坪100 萬元計算其價值,忠孝東路房地之市價亦高達7,653 萬元,與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540 萬元(即登記次序19之240 萬元+ 登記次序50之最高限額1,300 萬元)相比,屬非鉅額。而被告吳安安所有之臺北市南京東路房地雖亦為花旗銀行設定3 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其中登記次序1 之本金15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5 月25日起至98年5 月24日止,登記次序3 之本金11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9年2 月14日起至99年2 月13日止,存續期間均已屆滿,惟未辦理塗銷登記,且花旗銀行均未實行抵押權,足見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吳安安並未積欠花旗銀行任何款項。而登記次序29之73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吳安安均按月還款,並未遲延,足見吳安安資力頗豐,且信用良好。另被告吳安安所有之行義路房屋雖為合作金庫設定本金4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存續期間自73年6 月22日起至103 年6 月21日止,此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告屆滿,僅未辦理塗銷登記,且合作金庫並未實行抵押權,足見前開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後,被告吳安安並未積欠合作金庫任何款項。

㈤被告胡鍾齡夫妻退休之後,渠等2 人近年來財產並未增加,均仰賴投資股票之股利收入維繫生活,而受限於有限之資力,渠等2 人操作股票亦常以融資方式為之。而被告吳安安為被告胡鍾齡夫妻認識長達40年之朋友,且其資力雄厚,故被告胡鍾齡夫妻遇有資金缺口時,常常向被告吳安安及身旁親友調頭寸應急,而被告胡鍾齡夫婦於79年間投資汐止不動產,又各自於97年、94年間以低價賣出,帳面有大額虧損,且每月尚須繳納67,085元之房貸本息,被告胡鍾齡更罹患淋巴癌重病,使被告胡鍾齡原已不堪一擊之經濟狀況更加捉襟見肘,不得不向被告吳安安借款以應付生活,原告主張被告胡鍾齡經濟富裕,無需借款,並非實情。

㈥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安安貸予款項之來源均來自被告胡鍾齡及其配偶張芳照云云,然被告吳安安於101 年2 月10日現金存款400 萬元至被告胡鍾齡元大銀行城中分行帳戶以交付借款,係由被告吳安安所為,該筆現金存款,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由被告吳安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確認其身分,方得辦理,原證20之存入憑條之「收訖戳記」欄中業已載明被告吳安安之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元大銀行大額現金登記簿中亦載明該筆交易為被告吳安安,足徵被告吳安安於辦理本次存款時已提供身份證件予承辦人張淑楨確認無訛。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1 月18日轉帳存入300 萬元、800 萬元之兩筆可疑資金,被告吳安安同日立即轉帳1,100 萬元予被告胡鍾齡,懷疑上開資金來自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惟該筆800 萬元款項係正宇公司轉帳存入,並非被告胡鍾齡或張芳照存入,原告前揭主張,純屬猜測。原告主張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於101 年3 月23日現金存入290 萬元、101 年3 月26日轉帳存入30萬元及200 萬元、101年3 月28日轉帳存入10萬元、101 年3 月30日存入現金20萬元,懷疑上開資金來自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惟101 年3 月23日存入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290 萬元,係由為正宇公司員工劉佳玲存入;101 年3 月26日轉帳存入之200 萬元係被告吳安安於同日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利用個人網路銀行轉帳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101 年3 月26日轉帳存入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30萬元係「吳楊德能」轉帳存入,均非被告胡鍾齡或張芳照存入;而101 年2 月23日匯款500 萬元至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之唐世杰乃被告吳安安1 、20年之友人,並非被告胡鍾齡或張芳照所為。另被告吳安安於101 年1 月13日存款240 萬元、101 年3 月22日存款200 萬元,此兩張存款憑條上「吳安安」之筆跡,與張芳照所書寫「吳安安」之筆跡不同、亦與被告胡鍾齡所書寫「吳安安」之筆跡不同,故均非被告胡鍾齡及張芳照所為,是以原告猜測此為被告胡鍾齡或張芳照所存,均非事實。此外,被告配偶張芳照雖於101 年1 月6 日存入405,000 元、同年月9 日存入125,000 元至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帳戶,惟係因被告吳安安要求為借新債而需先清償舊債,被告胡鍾齡為清償舊債而由張芳照存入,其餘款項均係被告吳安安存入。原告無視被告吳安安資力雄厚,誣指被告吳安安無資金貸予被告胡鍾齡,又憑懷疑,於多筆款項中,任意挑選數筆款項,毫無證據而胡亂拼湊恰與被告2 人借款相同之金額,指摘被告吳安安與被告胡鍾齡2 人通謀成立虛偽借款,所為猜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原於103 年11月13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2月10日為分配期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主張被告吳安安之本票債權不實,系爭分配表次序2 、5 、6 號債權額不得列入分配,本院執行處並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嗣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本院執行處於103 年12月10日因假扣押債權人李家芳之扣押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而依職權更正分配表,並改定於104 年1 月7 日實行分配,而原告迄今未向本院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

㈡被告吳安安持有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4 張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再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參與分配。

四、原告主張被告胡鍾齡、吳安安間如附表所示本票為通謀虛偽所為,請求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㈠原告提起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且確認之訴之標的應為法律關係,若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則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次按確認之訴,僅止於確認「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或確認「證書真偽」而已,且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限甚明。而所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係指當事人主張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前提事實,亦即法律關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例如本於契約關係起訴者,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本於一定之身分關係起訴者,該一定身分是否存在。

⒉經查,原告以本件訴訟聲明第1 項訴請確認被告吳安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否不明確。而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故如被告吳安安與胡鍾齡間系爭2,650 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確定判決實行分配,則原告上開不安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⒈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通謀虛偽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通常有二種情形,前者因未能預期或堅信事後定然不會涉訟,因此未有任何資金流通之外觀,後者則預為防範日後涉訟,乃製造資金流通之外觀,藉以形成「交付」之假象,實則欠缺交付之實質,除非通謀虛偽之當事人或知情者,否則實難要求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必須提出直接證據以證明待證事實之存否,因此,一般情形,僅能以間接事實,本於推理作用來證明待證事實存否。準此,就前者之情形,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欠缺授受借款之外觀即欠缺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即應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原則,轉而應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提出反證以證明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再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就借款之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應負舉證責,另就後者之情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間既在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要物性之存在,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則應就借款已交付乃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被告主張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被告吳安安之匯款證明、被告胡鍾齡所簽立之借據4 紙,及張芳照所提供其名下之系爭房地設定3,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安安作為擔保(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35頁,卷㈡第154 頁至第159 頁),外觀上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要物性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原告就被告吳安安借款已交付,惟仍屬虛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吳安安於匯款予被告胡鍾齡前夕或當日均有大額現金存入,顯係為製造假借款資金云云。然查,①被告吳安安花旗銀行000000000 號帳戶雖於101 年1 月2 日、3 日、6 日分別有48萬、49萬5,000 元、49萬5,000 元之現金存入,於101 年1 月16日、19日分別有30萬元、20萬元之現金存入,惟並無從查知該等現金為何人所存入,是難認係由被告胡鍾齡或係由張芳照所為;②被告吳安安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101 年1 月13日雖有240 萬元之現金存入,101 年3 月22日雖有200 萬元之現金存入,然查,均係由被告吳安安所為(見本院卷㈢第189頁、第190 頁),而上開2 張存款憑條上「吳安安」之筆跡雖不盡相同,然與張芳照、被告胡鍾齡所書寫之「吳安安」筆跡亦不相同(見本院卷㈢第166 頁、第168 頁、本院卷㈠第30頁至第35頁),且差異性更大,是亦無從認定該2 筆現金存入之款項,係源自於張芳照或被告胡鍾齡;③而被告吳安安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於101 年3 月23日雖有290 萬元之現金存入,然係由劉佳玲所為,亦難認與張芳照或被告胡鍾齡有何關聯。是縱認被告吳安安之帳戶於匯款前夕或當日均有大額現金存入之情形,然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該等現金係源自於張芳照或被告胡鍾齡。

⒊又原告雖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家上字第16號判決認定,被告胡鍾齡於100 年5 月間,原告向其提起請求給付扶養費訴訟時,被告胡鍾齡之經濟狀況寬裕,生活富足,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其於胡仲凱起訴後,迅速處分財產,造成名下財產所剩無幾之情形,容有隱匿財產,迴避扶養之義務之情(見本院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又於李家芳對被告胡鍾齡所提起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中,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胡鍾齡於87年8 月8 日至102 年8 月8 日期間,綜觀其所有帳戶明細情形,各年度約均有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以上入帳資金可供運用,即便其於90年4 月間退休,與張芳照共同負擔有貸款,以及於98年起罹患有惡性淋巴癌,然其於此段期間,因相關投資等收入,經濟狀況仍稱寬裕(見本院卷㈡第20頁至第27頁),然而,被告胡鍾齡經濟是否寬裕,與其是否有借貸之資金需求,係屬二事,尚難以其經濟寬裕即認其無資金需求,率認其與被告吳安安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所為。況縱認被告胡鍾齡確有隱匿財產以迴避扶養義務,而以增加負債、換取現金之方式將財產予以隱匿,亦難遽認其與被告吳安安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⒋又原告雖質疑被告吳安安並無多餘之閒置現金可借貸予被告胡鍾齡乙節,然查被告吳安安用以匯款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100 年1 月1 日迄今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㈡第62頁至第86頁),其帳戶使用交易活絡,且不乏大筆金額款項之進出,於各次匯款予被告胡鍾齡後,帳戶餘額亦仍有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間,且查被告吳安安100 年、101 年、102 年之財產所得資料,不包含房地、投資,其100 年度所得約為1,700 萬元,101 年之所得約為912 萬元,102 年度所得約有1,207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98頁、第84頁、第72頁),並非無資力之人,又被告吳安安雖有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之情,然其亦有以自有資金買賣大量股票之情(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至第202 頁),另其所有房地,雖有相關抵押權之設定(見本院卷㈡第9 頁至第13頁),然亦難以此推論被告吳安安當然無閒置現金可貸予被告胡鍾齡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⒌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難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吳安安對被告胡鍾齡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就其2 人間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乙節,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而原告就被告2 人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亦即借款交付係屬虛偽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1月10日│6,000,000元 │103年1月10日│103年1月11日│CH0000000 │├──┼──────┼──────┼──────┼──────┼─────┤│002 │101年1月18日│11,000,000元│103年1月18日│103年1月19日│CH0000000 │├──┼──────┼──────┼──────┼──────┼─────┤│003 │101年2月10日│4,000,000元 │103年2月10日│103年2月11日│CH0000000 │├──┼──────┼──────┼──────┼──────┼─────┤│004 │101年3月28日│5,500,000元 │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9日│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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