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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詹慶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

原告
元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汶達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
被告
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翊銘
法定代理人
李姵儀
法定代理人
石結安
法定代理人
王順助
被告
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被告
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 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日之董事事會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代理,則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自無公司代表人欠缺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 號、97年度台聲字第595 號、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村公司)於民國103 年9 月15日臨時股東會選出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為董事,此有被告神去村公司103 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暨監察人當選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兩造對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 頁),至於被告神去村公司之新任董事長係何人,仍存爭議,董事間迄今尚未能互推1 人代理董事長,亦有被告神去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依上說明,被告神去村公司即應由全體董事即徐翊銘、李姵儀、石結安、王順助代表公司,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洵非有據,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翊銘,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蘇明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被告圓方公司陳報之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至第121 頁),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神去村公司之前身為怡和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被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去山公司)之前身為成豐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又神去村公司係由被告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翊銘及訴外人李全教基於99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合資契約(下稱系爭合資契約)而成立,徐翊銘及李全教嗣於100 年5 月3 日簽立補充契約書(下稱系爭補充契約書)。依系爭合資契約前言及系爭補充契約書第1 條、第2 條可知,被告神去村公司成立之始,即係以承接被告神去山公司(即成豐公司)之資產即繼續經營休閒娛樂產業為目的,於102 年6 月間,被告神去村公司即已持有被告神去山公司百分之百股權,故被告神去山公司為被告神去村公司之主要營業及資產。

㈡原告為被告神去村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於102 年6 月間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指派黃文程代表原告行使董事職務。然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黃文程協同友人石結安、侯傑中律師併同抵達開會現場即新竹縣竹東鎮○○里○○00號,詎料,經黃文程一再按電鈴要求進入開會,召開會議之董事長徐翊銘竟相應不理,拒絕讓原告指派之董事黃文程入內開會,黃文程因而向警察局備案,是系爭董事會顯屬召集程序、會議程序均違背法令,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當然無效。嗣原告於近日取得102 年6 月20日之董事會議事錄後,發現針對子公司被告神去山公司增資乙案,竟由董事林信全表示:「且經洽詢大股東後,其皆表示不願增資本公司(按即被告神去村公司)」等語,故以被告神去村公司無資金為由,否決對於被告神去山之增資案。惟查,原告身為被告神去村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大股東,從未接獲任何通知增資被告神去村公司之消息,亦從未表示不願增資認購被告神去山公司股份,是顯見被告圓方公司係故意阻擋原告指派之董事入內開會,方能藉此以不實之理由,來阻止被告神去村公司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則被告圓方公司之代表人林信全刻意以不實資訊為基礎,做成董事會決議,實屬違反誠實信用,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該董事會決議顯屬無效。此外,李姵儀雖有委任林信全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惟該委託書上載以「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並未列舉、載明該次會議)之召集事由(即各項議案)之授權範圍,亦未明文訂以各項召集事由為此次委託之授權範圍,足認李姵儀以上開委託書所為委託係屬概括授權,顯與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相違,故李姵儀以上開委託書委託林信全出席被告神去村公司系爭董事會,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以,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僅有徐翊銘及林信全,林信全並未受李姵儀合法委任,系爭董事會出席之董事人數並未過半,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

㈢嗣後被告圓方公司之代表人林信全更藉此機會將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機會讓給被告圓方公司,使被告圓方公司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入主被告神去山公司,成為被告神去山公司大股東,且被告圓方公司入主被告神去山公司後,旋即將被告神去山公司名下之資產信託給被告圓方公司,如此一步一步削弱被告神去村公司對於主要資產被告神去山公司之主導權。是以,上開過程顯見被告圓方公司係先以違法程序阻擋原告公司所指派之代表人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更藉由主導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會之機會,令被告神去村公司無法增資主要營業項目及經營被告神去山公司,再藉由被告圓方公司代表人林信全於行使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職權、被告神去山公司董事長職權,將增資機會由被告圓方公司認購,被告圓方公司因林信全而取得認股權並進而認股等,均係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在在顯見被告圓方公司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自屬違反誠信原則,並以侵害他人為目的,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顯屬無效。此外,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決議方式違反法令及章程之規定,顯然無效,已如前述,依此,被告神去村公司並未做出不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決議,被告神去村公司代表人徐翊銘於當日發予被告神去山公司之聲明放棄認股同意書應不生效力,被告神去村公司自始即未表示放棄現金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且觀被告神去山公司發予被告神去村公司之增資認股及繳款書通知,其上載有繳款期限為102 年6 月22日,距離該函發出顯不足1 個月,依經濟部99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之意旨,該通知函所定之繳款期限,應屬無效。據此,被告神去村公司既未聲請放棄現金增資之權利,通知書所載繳款期限亦屬無效,可知被告神去村公司事實上仍保有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權利,則被告神去山公司事後逕洽特定人被告圓方公司增資,未讓原有股東按照原股東比例儘先認購,足見被告圓方公司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確實因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㈣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董事會決議無效;⑵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於 102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股份有限公司21,000,000元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陳欲指派人員到場參與董事會,足見原告有收到通知,原告亦未指摘該次董事會之通知有其他瑕疵之處,可證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並無不法。此外,原告於102 年7 月1 日以被證五存證信函提供法人代表改派書給被告神去村公司,依上述改派書所載,黃文程自102 年7 月1 日起受指派為董事,是以,黃文程於102 年6 月20日當時尚非原告合法指派之董事,既非董事即無參加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會之權利,故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縱原告有意於102 年6 月20日指派黃文程為董事參加董事會,該指派之意思表示,事先並未合法送達予被告,當日主持會議之董事長徐翊銘對於「黃文程將親自攜帶資料抵達會場」乙事亦不知情,換言之,本件並無明知黃文程業經指派為董事,仍拒絕其入內之情事。此外,李姵儀所出具委託書上載明授權林信全代表出席被告神去村系爭董事會,並參與表決之權限,顯係就該次董事會之單次開會而為,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之情事,且被告神去村公司於通知董事會開會時,業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益徵李姵儀所出具委託書係屬合法委託,並無原告所指摘之情事。是以,被告神去村公司設有5 席董事,系爭董事會業經3 位(過半數)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全數同意而做成決議,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董事會之出席人數、決議席次均合乎法令,黃文程縱獲合法指派,其有無出席,實不影響系爭董事會合法做成決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之標的法律關係介於被告圓方公司與被告神去山公司間,原告顯非該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有何地位與其無關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對被告神去村公司之持股並未過半,故原告僅為被告神去村公司之股東,而非母公司,復以被告神去山公司與被告神去村公司間分別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假使原告勝訴,原告對被告神去村公司之股份並不會有任何改變,原告自不得僅以其為被告神去村公司股東之身分,干預被告神去山與被告圓方公司間之增資行為,是以,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 項顯然欠缺確認利益,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應予駁回。此外,原告於歷次董事會及股東會皆知被告神去村公司財務不佳,需增資始能彌補虧損,惟原告始終拒絕與會參與討論,此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之實際負責人李全教不僅多次口頭向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長徐翊銘表示不會再出錢,更以不法之手段要求徐翊銘須以高價購買原告持有被告神去村公司股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207號、102 年度偵字第16692 號偵查中,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況被告神去村公司已於102 年6 月20日聲明放棄參與被告神去山公司102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份,且其他有優先承購權人皆放棄參與,乃由被告神去山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即被告圓方公司參與增資,過程完全合法,原告主張被告神去山公司未讓原有股東按照原比例認購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李全教因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相關規定,經徐翊銘2 次發函通知李全教履約及補正違約,李全教仍拒不履約,業經徐翊銘於103 年4 月30日依系爭合資契約第10條約定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書。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徐翊銘及李全教於99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系爭合資契約於100 年5 月3 日簽立系爭補充契約書,此有系爭合資契約書及系爭補充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18頁)。

㈡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系爭董事會,並就轉投資公司神去山公司增資案,董事林信全發言:「依101 年度主要報表,本公司之累積虧損已達9,200 萬元,且經洽詢大股東後,其皆表示不願增資本公司。另外,本公司對被告神去山公司尚有3 千多萬之債務,縱有現金亦應用於清償該筆債務,以健全本公司之財務結構本案,故建議不應參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增資」,決議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林信全董事之建議通過,不參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增資,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及反面)。

㈢被告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10月18日將新竹縣竹東鎮上坪段18、25、32、310-5 、317 等地號土地信託予被告圓方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 頁 至第33頁)。

㈣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 日寄發內湖郵局第1201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神去村公司,表示今改派董事兩名及監察人一名,此有該存證信函及法人代表改派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 頁 至第94頁)。

㈤被告神去村公司分別於101 年5 月29日召開董事會、102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102 年7 月19日召開董事會、101 年6 月29日照開股東常會、102 年7 月23日召開股東常會、102 年8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此有上開董事會開會通知暨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至第122 頁)。

㈥被告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6 月9 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1,000,000元,分為2,1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發行價格10元,被告神去村公司可認購股數1,890,000 股,並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 之股份供員工承購,訴外人李○昌、阮○香符合員工認股標準,可認購股數分別為105,000 股,股款各為1,050,000 元,惟被告神去村公司、李○昌、阮○香均放棄上列102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份,並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此有被告神去山公司現金增資認股及繳款書、認股同意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

㈦徐翊銘主張李全教違反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約定,於103 年4 月30日以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92 號存證信函通知李全教表示終止系爭合資契約及系爭補充契約書,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至第146 頁)。

㈧被告圓方公司申請與訴外人食方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萬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神去山公司合併存續變更登記乙案,經臺北市政府以103 年3 月21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歉難照准,此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至第157 頁)。

㈨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寄發董事監察人改派書予被告神去村公司,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村字第0000000 號函回覆,此有上開董事監察人改派書及回執掃描本、上開函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第254 頁至第255 頁)。

㈩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3 年9 月15日召開103 年度股東臨時會,此有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違法程序阻擋原告指派董事參與系爭董事會,並以不實資訊為基礎,做成系爭董事會決議,實屬違反誠實信用,依民法第148 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 206條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又李姵儀雖有委任林信全代理出席系爭董事會,然委託書未明文訂以各項召集事由為委託之授權範圍,所為委託係屬概括授權,與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相違,自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且被告神去山公司未讓原有股東按比例儘先認股,被告圓方公司因林信全而取得認股權並進而認股等,均係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違反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有無確認利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有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神去村公司持股百分之50之股東,依據公司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指派訴外人黃文程代表原告行使董事職務,並主張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未讓黃文程入內開會,顯屬召集程序、會議程序違背法令,且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代表人林信全以不實資訊為基礎,做成董事會決議,實屬違反誠實信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205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為何即有不明確,已影響原告之權益,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有理由:

⑴按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應親自出席,但公司章程訂定得由其他董事代理者,不在此限;董事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董事會時,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我國公司法有關董事會決議成立要件之規定,其規範對象為董事會之「議案」,而非該次董事會本身,故就各議案決議時,具體認定其是否符合法定成立要件為斷。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董事會之趣旨,在使全體董事經參與董事會會議,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因此,公司法第203 條、第204 條、第205 條第3 項、第 4項、第206 條規定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俾利全體董事出度董事會,及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計策。董事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所為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決議之無效、不成立,與得撤銷間之法律性質迥異,亦即無效者,乃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謂不成立者,則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又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旨在限制董事為概括之委任,以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時,課其「每次」出具委託書,並於該委託書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此項規定而為委任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神去村公司之前身為怡和公司,於100 年10月13日申請公司名稱變更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董事長為林彥妏,董事為林信全、李姵儀、卓汶達、鄭淑娟,其中林彥妏、林信全、李姵儀所代表法人為被告圓方公司,卓汶達、鄭淑娟所代表法人為原告,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見臺北市商業處神去村公司(丙)案卷第117 頁至第122 頁;隨卷外放〕。被告神去村公司嗣於101 年8 月30日,申請法人股東圓方公司原指派代表人林彥妏為董事,改派代表人徐翊銘為董事,並由董事會決議選任其為董事長,同時申請修正變更公司章程〔見臺北市商業處神去村公司(乙)案卷第66頁至第76頁〕,經臺北市政府於101 年9 月3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號予登記(見前揭案卷第53頁)。依被告神去村公司101 年 8月27日第4 次修訂之公司章程第17條後段規定:「不能出席之董事得出具委託書授權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一董事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此有公司章程可參〔見臺北市商業處神去村公司(丁)案卷第29頁至第31頁;隨卷外放〕。被告神去村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召開董事會,出席董事為徐翊銘、林信全,及由林信全代理之林姵儀,亦有董事會議事錄、出席簽到簿、委託書各1 紙可憑(見前揭卷第40頁至第4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⑶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時,董事李姵儀曾委任董事林信全代理出席,有委託書可參,該委託書雖載有委託出席董事會之日期及時間,惟有關授權範圍部分,卻僅載「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並未列舉、載明該次會議之召集事由即各項議案之授權範圍,亦未明文特定以各項召集事由為此次委託之授權範圍,足認李姵儀上開委託書所為委託,係屬概括授權,與公司法第205 條第3 項所定委託書應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規定相違,應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 頁)。被告辯稱:前開委託書已表明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董事會,及參與表決之權限,顯係就系爭董事會之單次開會而為,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之情事,加以被告神去村公司於通知董事會開會時,業已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益徵李姵儀出具上開委託書時,實就授權範圍為明確界定,而屬合法委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 頁)。

⑷按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經查,前開委託書內容載:「茲本人李姵儀全權委託林信全先生出席神去村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 年6 月20日上午9 時之董事會,此授權範圍含一切代表及表決之權,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為兩造均不爭執(見前揭卷第126 頁反面),該委託書固係李姵儀針對系爭董事會會議所出具者,惟其上並未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甚明。雖被告辯稱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業檢附議程、載明討論事項,有董事會開會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8頁),前開委託書已表明授權代表出席系爭董事會,及參與表決之權限,顯係就系爭董事會之單次開會而為,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等語。然衡酌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 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04 條第1 項前段已定有明文,同法於第205 條第3 項復規定:「董事委託其他董事出席董事會,應於每次出具委託書,並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即旨在限制如系爭董事會董事李姵儀類此之概括委任,俾杜絕少數董事操縱董事會之弊,故課以董事每次出具委託書,應於委託書上列舉「召集事由之授權範圍」之義務,違反者,不生委託出席之效力。是被告辯稱前開委託書並無概括授權或授權範圍不明云云,要非可採。

⑸準此,系爭董事會董事之代理,違反公司法第205 條第 1項、第3 項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至原告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本院即無併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並無確認利益: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僅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股份有限公司亦為獨立之法人,與他股份有限公司相互間得獨立存在而有控制與從屬關係,固為公司法第369 條之1 所明定。但各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雖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卻不得本於其股東權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行使股東權。易言之,公司之股東對其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不能謂其股東權益因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股東會決議受損,其並無自己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利益,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亦無從直接請求公司之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為一定行為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圓方公司係先以違法程序阻擋原告所指派之代表人參與董事會行使職權,更藉由主導被告神去村公司董事會之機會,令被告神去村公司無法增資主要營業項目及經營被告神去山公司,被告圓方公司之代表人林信全更藉此機會將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之機會讓給被告圓方公司,使被告圓方公司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入主被告神去山公司,成為被告神去山公司大股東,且被告圓方公司入主被告神去山公司後,旋即將被告神去山公司名下之資產信託給被告圓方公司,如此一步一步削弱被告神去村公司對於主要資產神去山公司之主導權等,均係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且被告神去山公司並未讓原有股東按照原股東比例儘先認購,足見被告圓方公司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自屬違反第148 條規定誠信原則及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規定而無效等語。

⑶經查,被告神去山公司於102 年6 月9 日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21,000,000元,分為2,100,000 股,每股面額10元,每股發行價格10元,被告神去村公司可認購股數1,890,000 股,並保留發行新股總數10% 之股份供員工承購,訴外人李○昌、阮○香符合員工認股標準,可認購股數分別為105,000 股,股款各為1,050,000 元,惟被告神去村公司、李○昌、阮○香均放棄上列102 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股份,並由被告神去山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即被告圓方公司認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第193 頁),已如前述,是以,被告神去山公司上開董事會決議並未經法院判決認為無效或撤銷確定前,該效力仍屬存在,自應受此拘束。

⑷至於原告主張其為持有被告神去村公司百分之50股東,被告神去山公司董事會決議授權董事長洽定被告圓方公司出資認購被告神去山公司之增資現股,將排擠被告神去村公司對被告神去山公司之持股權利,直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利益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縱然屬實,僅對被告神去山公司之股東即被告神去村公司之股東權益有直接之利害關係,原告雖為被告神去山公司股東即被告神去村公司之股東,卻不能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神去山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被告神去村公司縱因被告神去山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增資而有受侵害,亦屬被告神去村公司是否行使其股東權主張其權益,原告與被告神去山公司前開董事會決議並無法律上直接之利害關係,二者仍屬有間。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為無理由: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即非有據,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0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神去村公司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公司法第267 條第3 項、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增資被告神去山公司21,000,000元無效部分,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59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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