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36號
- 原告
- 溫寬蓉
- 被告
- 王淑娥
- 被告
- 谷友弘(日名:TANITOMO HIROSHI)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六郎律師
- 共同複代理人
- 傅鉅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萬6,000 元及自追加書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程序庭期減縮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自庭期當日起算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所依據之事實,與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應准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台灣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德力公司)之董事。被告均應知依銀行法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且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月起,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下述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其運作方式係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由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灣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4月起,向不特定多數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9萬8,000元,後漲為10萬8,000元。自動販賣機D30型每台31萬8,000元,D15型則為18萬1,000元,D30組合(即販賣機加按摩椅)為38萬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台灣德力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舖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台灣德力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亦即BIGVISION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係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萬5,000元(D15型則約每月7,2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而被告所為前揭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而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屬違法行為,因此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分別於100年7月21日、25日及27日購入前揭D30組合及按摩椅,合計59萬6,000元,係聽信被告等人之話術而購買,並已付款,於受領3次租金後便再無獲取分文。被告明知不能經營前揭銀行業務,竟私自對外進行吸金,提供高額利息為誘因,使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前揭金錢,致受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00元,及自10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2 年間對被告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於103 年4月16日審理時已成立和解,是原告就同一事實提起本件之訴為重複起訴。台灣德力公司於101 年3 月6 日就遭檢察官扣押動產,原告應已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3 年4 月29日才聲請支付命令,顯已逾權利主張之兩年時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谷友弘、王淑娥均係台灣德力公司之董事,谷友弘、王淑娥自99年3 月起,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收取會員資金,給與報酬,運作方式係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由谷友弘為主講人,王淑娥為翻譯,定期於台灣德力公司或康華飯店等地舉辦公開說明會,分別自99年3 、4 月起,向不特定人銷售按摩椅、自動販賣機。按摩椅每台9 萬8,000 元,後漲為10萬8,000 元。自動販賣機D30 型每台31萬8,000 元,D15 型則為18萬1,000 元,D30 組合(即販賣機加按摩椅)為38萬元,參加者購買按摩椅或自動販賣機後成為台灣德力公司會員。並於說明會上宣稱德力公司所販賣之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可供會員購入自用或購入後交由日本租賃業者設置於日本當地合作企業之店舖如溫泉旅館、車站、大賣場等人潮匯集之處所收取使用費即租賃收入。台灣德力公司依會員購買數量通知日本租賃業者即BIGVISION 公司(後改為DREAMCHAIN公司)進貨至日本,其中按摩椅以每次使用10分鐘投幣200 日圓之方式出租營運,自動販賣機則依據販賣商品內容計算,會員與日本DREAMCHAIN公司簽訂商品管理業務委託契約書後第4 個月起,依購買台數與DREAMCHAIN公司、設置點商家共同按固定比例分享每月按摩椅及自動販賣機每台平均營運收益。且以文宣於公開說明會之場合向會員宣稱每購買一台按摩椅每月至少可收取租金即設置收入約5,000元,每購買一台d30 型自動販賣機每月則至少可收取租金約1 萬5,000 元(D15 型則約每月7,200 元)之租金報酬,租期為3 年,期滿可選擇續約,按摩椅亦可選擇收回自用。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25日及27日購入前揭D30 組合及按摩椅,合計59萬6,000 元,且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登記申請書及商品訂單為證(見司促字卷第2-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因前揭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5798、8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5670 、15671 號、臺中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6292 號),並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仍認定被告均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洗錢防制法。被告再為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將被告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廢棄發回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有各該刑事判決可證(外置)。
六、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平交易法第23條有關多層次傳銷禁止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多層次傳銷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卻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且公平交易法於第五章設有「損害賠償」專章,明定因違反該法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得依該法第30條至第32條及第34條規定請求回復其損害,足見公平交易法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2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公平交易法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經起訴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等規定部分,其規範意旨係為維護國家金融秩序,尚難認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以上線拉下線賺取佣金等違法多層次傳銷之方式吸收會員,推銷按摩椅、販賣機,致其分別於100 年7 月21日、25日及27日付款購買前揭D30 組合及按摩椅,合計59萬6,000 元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而被告均應知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仍共同基於違反上述規定之犯意聯絡,自99年3 月起,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共同參與以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不特定人進行投資之按摩椅、自動販賣機銷售方案,吸收會員資金,給與顯不相當之報酬,被告共同涉犯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等罪,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重更(一)第1號刑事判決核閱無訛,堪認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禁止違法多層次傳銷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又原告因而交付購買按摩椅、自動販賣機之款項,均未取回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因被告以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多層次傳銷方式違法吸收資金,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上開行為確實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規定而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惟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以上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吸收資金,致其匯款至台灣德力公司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之違法洗錢行為則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於上開侵權行為發生後之另一行為,尚難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洗錢行為所致。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同一事實於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7號審理時已成立和解,提起本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上述案件和解期日時撤回對被告之訴,被告並非和解之當事人,是原告提起本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另抗辯原告於101 年3月6 日便因台灣德力公司遭檢察官扣押動產時,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103 年4 月29日始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權利主張時效云云。然被告既就原告知悉受有損害之時點有所爭執,即須對原告受有損害知悉在前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逕謂原告之請求罹於時效,即無可取。
㈢被告均係台灣德力公司之董事,並以台灣德力公司名義,依變質多層次傳銷之方式,自99年3 月間起,招攬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交付金錢購買按摩椅、販賣機等機器,因而受有支出前揭金額之損害,既經認定,被告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
七、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金額,洵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9萬6,000 元,及自言詞辯論期日當日即自103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