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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黃愛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金字第59號

原告
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武憲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代理人
簡詩家律師
被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周瑤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宗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王文玲、呂金益分別向菁英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隆證券公司)辦理證券集保普通戶開戶,約定由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分別為王文玲、呂金益受託辦理股票買賣。菁英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民國86年7 月22日介紹王文玲向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信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於87年3 月12日介紹呂金益向復華證金公司辦理信用交易帳戶開戶,並均填具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且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嗣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菁英證券公司之「王文玲進行『國產車』、『宏福』股票融資交易」訊息,復華證金公司遂分別於87年10月7 日、同年10月8 日、同年9 月21日、同年10月1 日、同年10月3 日各撥付融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78 萬5,000元、568 萬5,000 元、324 萬1,588 元、98萬5,000 元、133 萬9,000 元(共計1,303 萬5,588 元),另復華證金公司分別接獲復信隆證券之「呂金益進行『宏福』股票融資交易」訊息,復華證金公司遂分別於87年8 月14日、同年8 月21日各撥付融資金額622 萬元、78萬元(共計700 萬元),然因上開股票因股市下跌,系爭股票因而未能及時處分,王文玲、呂金益亦未清償上開融資借款。

㈡復華證金公司於96年8 月28日更名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金公司),元大證金公司於97年12月間將上開債權移轉於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元大資產公司嗣於99年4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資產公司),桃德資產公司復於99年5 月間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受讓債權後,即分別對王文玲、呂金益起訴請求清償系爭融資借款,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20 號、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12 號判決認定系爭信用交易帳戶並非王文玲、呂金益所申辦,王文玲、呂金益不負清償責任,因而均駁回原告之訴。

㈢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規定,投資人欲進行股票融資交易時,須先向券商辦理普通證券戶開戶,並經由券商之介紹向證金公司辦 理信用交易戶開戶,由投資人通知券商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券商即向證交所下單,嗣股票買賣成交後,券商即製作報告書通知委託人及證金公司,由券商向投資人收取融資自備款,證金公司則依券商通知直接向證交所辦理交割,交割所得股票不移轉予投資人,而是留於證金公司作為擔保品之用。本件復華證金公司即因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通知王文玲、呂金益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復華證金公司方撥付融資款項辦理股票交割,可徵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乃立於投資人之代理人地位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復華證金公司因而將融資款項撥付完成股票交易,然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並未得王文玲、呂金益本人之同意,即以王文玲、呂金益之名義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屬無權代理。

㈣菁英證券公司於92年12月30日合併與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6 月22日合併與被告;又信隆證券公司於91年10月11日營業讓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 月16日更名為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是本件發生於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之融資代理行為所生損害賠償,應由被告承受。被告無權代理王文玲、呂金益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股票融資借貸,致使復華證金公司將系爭融資款項撥付貸予王文玲、呂金益,原告並受讓復華證金公司之此等債權,致使原告因分別而受有1,303 萬5,588 、700 萬元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乃先各為一部請求60萬元,共計120 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為請求。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菁英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均係立於復華證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代為辦理融資融券相關業務,並非客戶王文玲及呂金益之代理人,自不構成原告所稱該等證券公司無權代理客戶之行為。又復華證金公司不僅知悉所涉王文玲及呂金益信用帳戶係遭盜開,並有配合宏福建設負責人護盤炒作股票之情,顯見復華證金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而無民法第110 條之請求權存在,且債權讓與既無善意受讓之規定可資適用,原告亦無從主張被告應負無權代理損害賠償之責。再無論復華證金公司對菁英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是否有原告所稱之無權代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所受讓債權並未包含復華證金公司就信用交易業務,立於善意相對人得向第三人或基於代理契約得向菁英證券公司或信隆證券公司主張之權利,該等權利並非系爭債權讓與受讓之範圍;倘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權利瑕疵擔保之範疇,原告應係本於債權轉讓契約向其前手主張,核與被告無涉。末縱認復華證金公司對信隆證券公司及菁英證券公司成立民法第110 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原告係自前手繼受復華證金公司此項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融資借款信隆證券公司及菁英證券公司是否為呂金益、王文玲之代理人部分:

⒈本件原告主張信隆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分別無權代理呂金益、王文玲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呂金益及王文玲開戶申請表(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均係在「介紹人」處蓋章,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4至25、27至28頁),亦均記載:融資融券契約書人,茲承菁英證券公司或信隆證券公司(下稱介紹人)之介紹,向復華證金公司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等語,信隆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並無表示其為呂金益、王文玲代理人之意,則原告指稱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分別代理王文玲、呂金益開戶、締約一節,顯無所據。

⒉由證券交易法第60條之規定可知,「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或融券」與「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分屬證券商兩種不同之業務型態,前者係指由證券商以其自有資金對投資人進行融資融券(即自辦融資融券業務),後者則是指由證券金融公司對投資人進行融資融券,而由證券商代理安排之情形(即代辦融資融券業務);另由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時,應終止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代理業務」可知,證券商僅得就該二種業務擇一辦理。復按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之對象,以在證券商開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以下簡稱委託人)為限。證券金融事業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因之,證券金融事業辦理融資融券時,需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此為法律所強制規定,則足認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代為辦理所屬客戶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信用交易事宜,並非王文玲、呂金益之代理人。此亦可參酌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原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下稱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3條第1 項亦有與上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6 條所規定,應與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之相同規定。且同條第2 項並規定:「各『代理本公司』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以下稱代理證券商),應與本公司交換印鑑式樣,並在本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開設專戶,以便款項及證券之存撥。」(見本院卷一第78頁),復再參酌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7 條規定:「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每人以一戶為限;且同一委託人,於同一代理融資融券業務之證券商處,僅能選定一家證券金融公司開立一個信用帳戶買賣有價證券」(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第9 條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背面),此亦足徵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係作為代理證券商,依其與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契約,而負有「初審」及「核轉」投資人開戶文件之義務,並進而「介紹」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非因投資人有何授與代理權之行為,原告徒以轉交申請文件之行為,逕認信隆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係分別立於呂金益、王文玲代理人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申請開戶、締結融資融券契約書等語,要無足採。

⒊原告雖又主張:證券金融公司與投資人訂定之融資融券契約,僅為預約性質,於投資人實際進行融資下單時,方成立借貸本約,而復華證金公司對呂金益、王文玲之融資,皆係因信隆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於成交後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付融資款項,故該等公司顯有代理向復華證金公司為融資要約等語。惟查,復華證金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復華證金公司之融資金額,以投資人買進證券之成交價格,按融資比率核貸之;融資比率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自本件呂金益、王文玲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4 條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4、27頁),復參諸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3條亦規定: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見本院卷一第78頁)。則復華證金公司與投資人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即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並無於個案審核是否融資之權限,故應認融資融券契約為諾成之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民法所定需以交付金錢為成立要件之消費借貸契約,意即證金公司與投資人於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消費借貸關係即已成立,其後分次融資撥款僅屬事實通知行為,是原告主張每一筆融資借款均為新要約,均係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代理投資人為意思表示等語,實有誤會。再觀諸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第14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應填具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委託書,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其應繳納之融資自備款,或融券保證金及融券手續費,並核對委託人信用帳戶內融資或融券餘額是否超過規定限額,及填發註有『融資』或『融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6條規定:「委託人委託賣出償還融資,或買進償還融券時,應填具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委託書,代理證券商應先行核對其償還交易之證券種類與數量,是否與原買賣紀錄相符;成交後,代理證券商應核算委託人繳付之融資本息金額,及本公司退還之融資自備價款、融券保證金、融券擔保價款及保證金利息與各種抵繳融券,並填發註有「還款」或「還券」字樣之買賣報告書,交與委託人簽章」、第17條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料,在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電腦主機時間前送交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委託人繳付之融資自備價款,代理證券商應依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有關規定,向證券交易所、櫃檯中心辦理交割」(見本院卷一第79頁),則被告抗辯:投資人透過證券商在證券交易所以融資方式買進股票,於委託書上勾選「融資」乙情,其中包含二個交易行為,即由投資人委託證券商向集中市場下單買進股票,及向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融資以便有足夠資金完成交割,前者係依據投資人與證券商間之受託買賣契約,後者則係投資人與證券金融公司間成立融資之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證券商依據與證券金融公司間之代理契約,由證券商代理證券金融公司辦理相關作業事宜,包括成交後核算相關款項、將買賣報告書交予投資人簽章、按成交情形編制報表送交證券金融公司,俾憑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辨理交割等,此等股票買賣成交後與融資交易相關之程序,均係投資人向證券金融公司融資融券時,原應由證券金融公司辦理之行為,僅因證券金融公司業已委任證券商辦理並授與代理權,故由證券商為之(包括通知證券金融公司撥付融資款),菁英證券公司及信隆證券公司通知王文玲、呂金益以信用交易進行股票買賣,不過係該等證券商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間之代理契約,應由其代辦事項之一,屬代理之內部關係等語,實屬有徵,應為可採。是以,投資人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後,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之所以需按股票成交價金核算投資人之融資自備款、核對融資是否超過規定限額,並填發買賣報告書予復華證金公司,俾利復華證金公司向證券交易所辦理交割(即墊付投資人應負之股款),實乃因其與復華證金公司簽訂內部代理契約,故需依復華證金公司所訂系爭融資融券操作辦法執行之故,並非立於代理人之地位而為,原告主張信隆證券公司、菁英證券公司為呂金益、王文玲之代理人等語,實屬無據。

4.綜上所述,菁英證券公司、信隆證券公司係復華證金公司之代理人,其通知復華證金公司撥款等相關融資事宜,係基於與復華證金公司所簽訂之內部代理契約關係,並非立於王文玲、呂金益代理人之地位向復華證金公司為系爭融資借款,實無無權代理行為之可言,故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復華證金公司是否為善意相對人部分:復華證金公司與訴外人陳政憲於88年2 月及同年12月31日簽署協議書、補充協議,由陳政憲就宏福建設股票之信用交易融資債務本金總額8 億6,272 萬4,000 元及利息部分,為併存債務承擔人清償債務,而前開債務尚包括本件投資人呂金益及王文玲之融資借款債務在內,有前開協議書、補充協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6 至第218 頁)。參諸復華證金公司前因配合訴外人陳政忠(即陳政憲之兄)等人護盤炒作宏福建設股票,而有明知相關證券商代理申請融資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投資人帳戶係屬人頭帳戶等情,經本院103 年度金簡上字第15號、103 年度北金簡字第28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91至99頁);此外,原告訴請王文玲返還融資借款一案中(本院102 年度北金簡字第220 號),證人即前菁英證券公司營業員李明育於103 年3 月19日當庭證稱:復華證金明知融資購買宏福建設及國產車股票之帳戶均係人頭戶,故無任何追討行為,亦未向交易所申報投資人違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以及本院103 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決,該案證人即當時證券商之營業員崔淑芬亦當庭證稱:買進宏福建設股票之帳戶均為我所盜用,我當時在盜用戶頭的時候,復華證金都知道,而且他們也很贊成,所以他們不應該把債權賣給資產管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反面),且於宏福建設炒股事件發生後,復華證金公司再與陳政憲簽立前開併存債務承擔之清償協議等情觀之,足認復華證金公司就系爭融資交易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復華證金公司亦不得向被告主張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59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