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72號
- 異議人
- 李佩珊
- 相對人
- 李金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準此,異議人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不服,依前開規定,自應以提出異議方式救濟。又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定。是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不服,雖誤載為「抗告」,揆諸前開規定,仍應視為提出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係異議人之父親李上木(業於民國87年5月15日死亡)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李上木死亡當時,異議人(69年7月10日生)年僅17歲又10個月,未滿20歲,未辦理拋棄繼承,因而繼承李上木遺留之債務,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異議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至非屬遺產而為異議人個人所有財產之提存款項,非屬執行之範圍,且原裁定以遺產價額計算,與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又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採限定繼承僅適用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之繼承事件有溯及適用之必要,應許繼承人得主張以遺產為責任財產之範圍負清償責任,況異議人確實未因繼承而取得任何利益,倘認相對人得繼續執行異議人提存之款項,有悖於上開條文保護繼承人之意旨,且顯失公平。再者,異議人繼承李上木之遺產為位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等15筆土地,經債權人拍賣後,現仍登記為異議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尚有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360-2、396-1、397-1、359-2、360、360-3、397地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依法異議人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依強制執行法第50、113條規定,本件應有超額查封禁止之適用,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高於本件執行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甚多,不應再行查扣異議人之財產,為此,爰依法聲請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執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8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第279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月9日、同年月22日北院木102司執甲字第2798號執行命令查封異議人名下存款、薪資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存款債權部分均經第三人聲明異議,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具狀撤回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並於103年4月2日具狀聲明追加執行異議人為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提存之擔保金13萬20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4月9日就系爭提存款核發扣押命令在案,異議人則以本件債務係繼承而來,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提存款非屬遺產,乃異議人個人財產非屬執行範圍,且有超額查封之虞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異議人前以伊於被繼承人李上木死亡時,年僅17歲又10個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伊無以個人財產清償李上木所負債務之義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52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執行法院即得以該確定判決為形式審查之依據,乃異議人猶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謂其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不得執行屬其個人財產之系爭提存款,指摘執行法院之執行違法,並據以聲明異議,自屬無據。異議人又主張系爭執行程序有超額查封情事云云,查執行法院雖曾核發扣押命令查封異議人名下存款、薪資債權及系爭不動產,惟存款債權部分經第三人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以異議人並未於各該銀行設立帳戶為由聲明異議,而系爭不動產執行部分,亦據相對人於102年2月18日撤回執行,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2年1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月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2年1月22日合金總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土地銀行102年1月16日總法遵字第0000000000K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月25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撤回狀可稽(見執行卷第51至57、73頁),是本件執行標的僅異議人之薪資債權及系爭提存款13萬2000元,並無超額查封情事,異議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