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6號
- 上訴人
- 李佩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金煌
- 訴訟代理人
- 李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父親李上木(下稱李上木)積欠其互助會會款債權,因李上木民國(下同)於87年5月15日死亡,致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無法獲償為由,於89年5月3日以伊及伊之兄李浩彬二人為李上木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乃向法院聲請核發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依其聲請准予核發89年度促字第1042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旋即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二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26日(起訴狀誤載為92年10月26日)核發士院儀89執5121字第4646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業已於97年11月26日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伊任職第三人忠衡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即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因伊係69年7月10日生,李上木死亡時僅年僅17歲又10個月,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伊自無再以個人財產清償李上木前開債務之義務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被上訴人繼承李上木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大於系爭債務金額,自應就此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之父親李上木積欠其互助會會款債權,因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致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無法獲償為由,於89年5月3日以上訴人及李浩彬二人為李上木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乃向法院聲請核發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依其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及李浩彬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㈢上訴人係69年7月10日生,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時,其與李浩彬均係李上木之繼承人,均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2頁、第155至1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第106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士林地院89年度執字第51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頁、第35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於92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自斯時重新起算中斷時效5年,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於97年11月26日即已屆至,而被上訴人遲至102年1月3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第155頁)。惟查: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且,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自當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記載之請求原因事實,作為其債權請求權時效之判斷基準。
⒉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之父親李上木積欠其互助會會款債權,因李上木於87年5月15日死亡,致被上訴人前開債權無法獲償為由,於89年5月3日以上訴人及李浩彬二人為李上木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前開債務,乃向法院聲請核發其二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命令,並經士林地院依其聲請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等情,有卷附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外放支付命令影印卷第1至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以被上訴人因前開會款無法獲償,曾對李上木及其配偶潘秀蘭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李上木於偵查中即已死亡,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而潘秀蘭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與被上訴人就前開債權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見原審卷第89至91頁,外放支付命令影印卷第2頁反面至3頁)乙事以觀,堪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既係肇因於李上木冒標並倒會之侵權行為事實,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
⒊又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亦有明文。
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核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如前述,則該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原為2年,因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時效延長為5年。而被上訴人原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士林地院於92年11月2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時效重行起算5年。然被上訴人既已先後於95年、96年、99年聲請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156至157頁系爭債權憑證記載事項自明),依法即可中斷時效(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參照)而重行起算5年,足見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並未罹於5年之時效甚明。
⒋是以,系爭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未罹於重行起算之5年時效,則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為由,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債權人(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源自於繼承李上木之債務而來,而伊繼承時為限制行為人,則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伊並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李上木前開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指於遺產之價值額度內,負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責任而言。
⒉經查:
⑴、上訴人於李上木87年5月15日死亡時,年僅17歲又10個月(見原審卷第14頁),係屬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並未依法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故本件自有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陳明。
⑵、上訴人繼承李上木遺產即坐落台北市南港區中南段4小段359之2、360、360之2、360之3、396之1、397、397之1等地號土地計7筆,現仍係前開土地所有權人(與李浩彬公同共有繼承中)乙節,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5頁);依前開土地87年公告現值計算,前開土地價額計約377萬3917元(見原審卷第125頁附表、第131至132頁土地公告現值查詢表);顯已逾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80萬元並加計自89年5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由此益證,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其所得之遺產(即約377萬3917元)既已高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額(即80萬元本息),則上訴人依法仍需負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責任。又所謂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學說上有「人的有限責任」與「物的有限責任」之不同,區別在於「所得遺產」,究竟是以「遺產之價額」,或是以「遺產為責任財產」範圍為限。兩者固尚有爭議,我國實務對於限定繼承之判決,向為於遺產限度內為清償之保留判決,似較傾向人的有限責任。且所謂物的有限責任,僅在於遺產清算期間內有財產分離,方能區分遺產與繼承人之固有財產,清算完成後,二者發生混同,自僅能依遺產價額計算。本件繼承發生於87年5月15日,上訴人又未為限定繼承之呈報及公示催告,且上訴人現已非限制行為能力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162條之2之結果,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⒊是以,被上訴人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既未逾越上訴人所得遺產之價額,則上訴人顯無以個人財產清償被繼承人李上木債務之情形。故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既係源自於繼承李上木之債務而來,而其繼承時為限制行為人為由,主張依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其並無以其個人財產清償李上木前開債務之義務,自屬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仍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