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3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36號
- 異議人
- 鄭中平
- 相對人
- 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盛雄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8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規定。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8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為審究有無理由,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略以:
㈠依鈞院90 年度重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27號民事裁定(下稱90 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等民事確定判決),肯認相對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公司)對第三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第二高速公路後續計畫白河新化段第C362標新化段及善化段收費工程」第一期至第四十期工程款新台幣(下同)2億5084萬317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存在。第三人國工局以「債務人得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權利」為由聲明異議,否認相對人得盛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主張,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且相對人得盛公司有無單獨請求及受領系爭工程款乃相對人得盛公司與第三人國工局間給付方式,不能以給付方式否認相對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國工局無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
㈡鈞院95 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確定判決,僅基於第三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與相對人得盛公司間內部約定具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該內部權利主張效力不及於相對人得盛公司其他之債權人,異議人自得為聲請執行扣押系爭工程款。鈞院90年度重訴字第475號判決及101年度建字第193號判決異議人不得代位相對人得盛公司向第三人國工局直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然移轉命令係將相對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國工局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異議人,異議人成為對第三人國工局之債權人,異議人自行負擔系爭工程款給付之風險,聲請核發移轉命令並無不可云云。
三、經查:
㈠本院係依異議人103年3月12日民事聲請追加強制執行狀於同年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工程款中之1 億520萬340元(下稱系爭債權),而第三人國工局對系爭扣押命令於103年3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載明「相對人並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因此,相對人得盛公司對於第三人國工局實無任何可供本扣押命令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見第三人國工局103 年3月27日聲明異議狀第2頁、第5 頁)。足見第三人國工局係承認系爭債權存在,僅表示相對人得盛公司無單獨請求及受領之權利,故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國工局否認系爭債權存在云云,顯有誤解。
㈡台灣高等法院91 年度重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認異議人僅得請求第三人國工局,將應給付相對人得盛公司之工程款存入第三人德寶公司、相對人得盛公司共同開立或共同指定之銀行專戶中,即相對人無單獨請求及受領工程款之權利;而異議人亦已自承依本院90 年度重訴字第475號等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建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均認定異議人不得代位相對人向第三人國工局直接請求給付工程款;且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401 號確定判決亦已認定相對人得盛公司對第三人德寶公司就系爭工程款之「內部」利益分配請求權不存在,故系爭工程款實際上無法成為相對人得盛公司之財產,亦無從進行換價程序,是異議人主張第三人國工局異議無理由,並聲請本院核發移轉命令云云,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8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30388號之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移轉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