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5號
- 異議人
-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 法定代理人
- 王明我
- 代理人
-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廸繁、蔣興健、蔣興強、蔣興珍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執字第722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本件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原裁定說明,本案債權額就不當得利部分估計約為新台幣(下同)9,088,136元,訴訟費用部分加計本金為49,723元、訴訟費用執行費392元,惟本案於99年已繳納假執行費用為212,336元,預估之拆屋費用為98,000元、搬遷暨保管費用為100,000元,共計9,548,587元,再目前尚有其他相關費用仍未算入債務人之債務,如不動產履勘之指界費、土地複丈費、憲警旅費等,債務人蔣興強所有之9,541,255元存款債權,實不足全額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本件若有第三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之權益更受損害,鑑於查封階段對執行範圍是否為超額查封,採從認定,本件尚未構成超額查封,原裁定就異議人對債務人蔣興強所有之9,541,255元存款債權以外其餘債務人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聲請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固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2章第5節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雖無準用同法第50條之明文,惟「超額執行」本為法所不許,自得類推適用之或以之為法理予以適用。因此,查封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權,應以將來換價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惟強制執行法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參與分配,故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之情形,除係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上開超額查封之規定(張登科,強制執行法,101年8月修訂版,第256頁參照)。亦即,執行程式宜區分查封及拍賣處分為不同處理,苟查封程序嚴格限制執行範圍,嗣拍賣所得不足清償時,再就債務人其餘財產另為查封,恐債務人已將相關財產處分而無法執行,殊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次按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見原裁定卷第38頁)。何況,強制執行法第50條係明文規定「足清償」者,始不得再予查封,倘現查封(扣押)之標的,尚無法認定「足清償」,自不得率予撤銷扣押。
四、經查:
㈠債權人執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01號、10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民事裁定正本及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⑴債務人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中如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B部分之地磚、C部分之增建物、D部分之草坪、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⑵債務人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8,34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債務人應給付訴訟費用48,985元及自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就債務人蔣興強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101,0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022,337元、和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5,970元、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11,915元,合計9,541,255元為查封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㈡依系爭執行義內容,債務人除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外,尚負有給付一定金錢債務,其中訴訟費用債權為48,9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共計49,723元;另債務人於返還系爭土地起按月給付78,346元,以債務人日後提起再審之訴而重啟訴訟程序之法定辦案期間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總計約為116個月,以此期間預估為債務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期間,債務人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9,088,136元;又債權人預估拆除費用98,000元、搬遷保管費用100,000元,執行費205,004元,合計為9,541,225元,原裁定認就查封債務人蔣興強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101,0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022,337元、和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5,970元、敦南分公司之存款債權411,915元,合計9,541,255元即足清償債權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固非無見,惟查,債權人原聲請執行債務人蔣興建所有不動產所支出之指界費用、憲警旅費,及將來就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執行程序支出之指界費、憲警旅費及相關必要執行費用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債務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就債務人蔣興強前開存款債權9,541,255元全數執行,尚難認已足供清償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於此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範圍內,仍有對債務人其他財產為查封執行之必要。原裁定未查明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應負擔之必要執行費用而應一併就債務人財產為執行,遽認就債務人蔣興強前開存款債權9,541,255元為執行,已足供清償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駁回債權人對債務人其他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