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59號
- 異議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異議人
- 林大鈞(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林思宏(即林炎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3日所為10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內容
㈠、異議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商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第2項及關於此項主文之裁定理由五(原裁定第10頁第9行)均應於「趙邱清錦」之後增列「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因更一審聲明三之相對人中應負責賠償之人本應與被負責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涉及更一審聲明二之相對人部分判決確定,則更一審聲明三中應為其負責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提起上訴者,亦應同為確定,且兩者之負責範圍亦為相同。故相對人中如有「陳澤生、余壯勇、林肇俊、吳永春」者,即應有「雷幸夫、江啟宏、賴成淵、許竹夫、謝查某、林忠甫、周威權、簡權榮、何恭鈞、吳麗珠、趙揚聖、趙邱清錦」等人。
㈡、異議人林大鈞、林思宏異議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炎火已往生,其繼承人之一林全祥已依法為限定繼承,經本院以82年度繼字第177號裁定准許在案,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等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依法均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林炎火之債務,然包括異議人在內之林炎火之全體繼承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自不應負擔該訴訟費用之債務。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異議人合庫商銀固主張應於裁定主文及理由增列「江啟宏、賴石完、賴柏青、許竹夫、林謝美碧、謝毓真、許美麗、謝明機、謝美女、謝正宗、林忠甫、呂理胡律師於管理雷幸夫之繼承人雷良吉之遺產範圍內」,以及異議人林大鈞、林思宏主張渠等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云云,均係訴訟費用額以外之事項,而涉及應由何人負擔訴訟費用或非經原判決審就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程序中為爭執,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酌定。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