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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23號
- 上訴人
- 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揚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被上訴人
- 朱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8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負責機場貨品打盤工作。詎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19日起長達3個月期間,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害無法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補償費,而被上訴人原領工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萬9,468元,上訴人卻未將被上訴人每月所得支領名目為「應稅加班費」及「免稅加班費」,實則為被上訴人正常工作時間內按照完成盤數所計算之超盤費,計入原領工資,僅以每月4萬3,294元計付,共計短付職災補償工資10萬8,522元【計算式:(00000-00000)×3=108522】。另被上訴人雖於102年2月23日簽訂員工優惠退休(退職)申請書(下稱系爭退休申請書),惟至同年4月中旬方正式退休,自不受其中關於不得本於勞動關係再為請求約款之拘束。又被上訴人雖加入工會並按時繳納會費,惟團體協約為上訴人與工會所簽訂,被上訴人對團體協約內容並不清楚,自不受團體協約約款之拘束,且若依團體協約約款自職業災害發生之日起回溯1個月計算原領工資,因適逢農曆年假未實際上班,被上訴人因此未能領得超盤費,故應依勞基法之規定,以職業災害發生前1個月之工資計算,方為公允。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共計10萬8,522元等語。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條件,惟因上訴人公布「2013年員工優惠退休(退職)方案」,被上訴人遂於同年2月23日填寫系爭退休申請書辦理優退,依系爭退休申請書第3條約定,如經上訴人核准優惠退休,兩造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除優惠退休金或優惠離職金請求者外,不得再對上訴人為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況上訴人已從優發給被上訴人退休金及離職金共計292萬9,305元,嗣因被上訴人對於計入公傷假期間工資有所爭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被上訴人亦從寬以102年1月起回推6個月並扣除被上訴人未達全勤月份,重新核計並再行給付,是被上訴人應受前開約款之拘束;況被上訴人於遭職業災害後,按月領取上訴人所發給之原領工資補償4萬3,294元,亦未表示異議或主張有所短計,被上訴人竟悖於前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於發生職災時擔任貨盤組副領班乙職,並已加入上訴人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企業工會)及上訴人高雄分公司產業公會(下稱高雄產業公會),自應受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團體協約拘束,而依企業工會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團體協約第5.9.4.2條明定: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以職業災害發生日前1個月之工資除以30,為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計算式為:『職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S』÷30),而高雄產業公會與上訴人簽訂之團體協約第5.10.4.2條亦同此約定,均不包括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復依團體協約法第19條之規定,前開團體協約約定之勞動條件當然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上訴人為使盤貨作業組員工於延長工作時間,獲得與其工作相對稱之加班費,遂發給優於依勞基法延長工時工資之超盤費以代替加班費,不論免稅加班費(18盤)或應稅加班費(超過18盤部分,每盤以80元計算),核其性質均屬加班費,故計算職業災害補償時,不應計入原領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依原領工資差額計算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屬無據;復依團體協約之約定,原領工資補償之計算,係以職業災害發生日前1日回推30日之工資除以30計算日薪,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職業災害發生前1月當月之月薪計算,為無理由。又退步言之,若認應稅及免稅加班費應計入原領工資,上訴人對於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均係於次月發放,且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天數應為87日而非3個月,故被上訴人計算原領工資之日數及金額有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認定系爭應稅及免稅加班費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並扣除被上訴人薪資中之交通費實報銷、例假日未休工資、考績獎金、盈餘獎金、未休假獎金及春節代金後,以被上訴人101年12月份薪資所得7萬6,018元,扣除上訴人已按月給付4萬3,294元,以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共87日核算職災補償工資差額,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萬4,899元,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第68頁):
㈠被上訴人自82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桃園站擔任副領班,負責機場貨品打盤工作。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並於同年2月23日依上訴人公布之「2013年員工優惠退休(退職)方案」,申請辦理優退,惟因上訴人鑒於被上訴人處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未予同意,至同年4月15日痊癒,上訴人始核准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6日辦理優退,上訴人並以被上訴人退休日前1個月起回推6個月(不扣除公傷假期間)之平均工資,核發退休金255萬3,941元,並加發11個月基本薪之退職激勵金37萬5,364元,合計292萬9,305元。
㈢被上訴人因認計入公傷期間之工資,致月平均工資金額較少,退休金短計,故於102年5月1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縣群眾服務協會於同年6月18日召開調解會後,上訴人同意以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之102年1月起回推6個月,且不列入未達全勤之月份,重新核算被上訴人之退休金為276萬8,148元,扣除前已支付者,上訴人業於102年8月18日前再行給付退休金差額21萬4,207元。
㈣兩造曾於102年8月12日在桃園縣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退休申請書,於第3條約定「…本件申請如經臺勤公司核准者勞資雙方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即告圓滿終了,本人除前揭優惠退休金或優惠離職金請求者外,不得再對臺勤公司為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
㈥被上訴人於受有職業災害後,按月領取原領工資補償為4萬3,294元。
㈦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擔任盤貨組副領班,並加入系爭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公會。
㈧系爭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公會分別與上訴人定有團體協約,於系爭企業工會團體協約第5.9.4.2條明訂「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金以職業災害發生日前1個月之工資除以30,為1日之職業災害原領公司補償(計算式為:『職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S』÷30」,系爭產業公會團體協約第5.10.4.2條約定相同。
㈨被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自102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計2月又27日(即87日)。
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9日受有職業災害,上訴人未依法將屬於工資之超盤費計入原領工資,因而短發職災補償工資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退休申請書並已按月支領上訴人核發之職災補償工資未曾異議,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㈡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團體協約定就職災補償工資計算方式規定之拘束?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簽訂系爭退休申請書並已按月支領上訴人核發之職災補償工資未曾異議,得否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退休申請書第3條固記載「…本件申請如經臺勤公司核准者勞資雙方即屬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勞動關係即告圓滿終了,本人除前揭優惠退休金或優惠離職金請求者外,不得再對臺勤公司為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等字句,惟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9日發生職業災害,於同年2月23日簽訂系爭退休申請書,申請以同年2月28日為退休生效日,且該申請需經上訴人公司核准,兩造方屬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3頁),然因上訴人顧慮被上訴人尚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並未予以核准,而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方核准被上訴人於翌(16)日辦理優惠退休,嗣因兩造間就優惠退休金金額之計算,仍有歧見,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兩造於102年6月始調解成立,上訴人並於同年8月18日給付退休金差額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觀諸系爭退休申請書之內容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記載,均係針對優惠退休之申請及優惠退休金之計算為協議及規範,且所約定不得再為主張之資遣費、離職金、退休金均為勞動契約終止前提下所衍生之費用,與職災補償工資之性質,顯有不同,則系爭退休申請書上開字句所謂「不得再對臺勤公司為任何資遣費、離職金或退休金或『其他本於勞動關係之請求或主張』」,是否包含職災補償工資,已有疑義。又系爭退休申請書簽立當時,被上訴人業已發生職業災害,依法得對上訴人為職災補償工資之請求,然系爭退休申請書上並未就職災補償工資部分如何處理為明確之約定,而職災補償工資之發放,乃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雇主應負之義務,則上訴人既未於系爭退休申請書約明被上訴人於優惠退休生效後願拋棄此項受領補償權,尚難認被上訴人於簽署系爭退休申請書時,已有不再請求職災補償工資之合意。系爭職災補償工資既為被上訴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系爭退休申請書復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放棄請求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即就本件勞資爭議申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10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亦難認有何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足使上訴人正當信任其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嗣後再為主張等違反誠信原則而權利失效之情形。從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系爭職災補償工資之請求,洵無足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受系爭團體協約定就職災補償工資計算方式規定之拘束?按團體協約所約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雇主及勞工間勞動契約之內容,團體協約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職災發生之際,擔任盤貨組副領班,且已加入系爭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工會乙節,為其所是認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企業工會及高雄產業公會所簽訂之團體協約之約款,已成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陳稱其不清楚團體協約之內容故不受拘束,要無足取。惟上訴人抗辯系爭企業工會團體協約第5.9.4.2條及系爭高雄產業公會團體協約第5.10.4.2條均明訂職災補償工資所稱之原領工資為職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S,不包含應稅及免稅加班費,故系爭職災補償工資之原領工資不計入所謂超盤費即加班費云云;然觀諸系爭企業工會團體協約第5.9.4.4條及系爭高雄產業公會團體協約第5.10.4.4條亦均明訂:「上開事實之認定,除應按照法令規定及開具醫療院所診斷證明外,遇有爭議時及免稅加班費與應稅加班費應否列計,由資勞雙方依個案研議從優處理」,是依該條款規定,免稅加班費與應稅加班費應否列計職災補償工資所稱原領工資,並非如上訴人所陳一概不予列計,仍應依被上訴人個案之情況而為審酌。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職災補償工資差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復為同法第2條第3款所明定。又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雖提出78年11月21日公司簽呈及上訴人公司臺北機場經理室盤貨作業組員工支領延長工時工資協約(見原審卷第48至50頁),辯稱系爭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係公司審酌盤貨作業之工作性質,為優惠員工,以超盤費取代依勞基法給付之加班費云云。然觀諸系爭簽呈及協約均係被上訴人任職前所為,亦無證據足證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同意而成為兩造間契約之內容,自難逕認得拘束被上訴人。又觀諸系爭名目為應稅及免稅加班費計算之依據,係依照被上訴人工作時間所打盤數,以基本盤18盤以內8,000元為免稅加班費,超過基本盤每盤80元部分為應稅加班費,其計算標準與被上訴人究竟於上班時間或延長工時工作時間內所完成之勞務無涉,核其性質實為被上訴人於上班時間提供勞務之對價;又依被上訴人薪資單(見原審卷第59至65頁)所示,系爭應稅及免稅加班費為經常性之給付,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完成之盤數係於延長工作時間內所為,綜上堪認系爭名為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之超盤費,實為被上訴人工資之部份,自應計入原領工資以為計算。
⒊承前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職災補償工資之原領工資應納入系爭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以為計算,且依系爭團體協約之企業工會團體協約第5.9.4.2條及系爭高雄產業公會團體協約第5.10.4.2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以其職業災害發生日(即102年1月19日)前1日回溯30日(即101年12月20日起迄102年1月18日止)之工資,包括其職位薪、職務薪、領導加給(督勤加給)、假日出勤、伙食津貼、交通費、應稅伙食津貼、全勤獎金、AS,另加計應稅及免稅加班費後,除以30而為計算;另上訴人陳稱應稅及免稅加班費係於次月連同薪資發放等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準此,計算被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如下:
⑴101年12月之原領工資為職位薪3萬2,550元,加計交通費2,000、伙食費1,800元、應稅伙食費1,200元、假日出勤2,112元、免稅加班費8,000元、102年1月份給付之應稅加班費24,724元、全勤獎金1,000元、AS474元、領導加給1,000元(見原審卷第34頁),共計7萬4,860元,除以30日後,每日為2,495元(7486030=249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自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30日計算其原領工資,其中101年12月份日數為12日(101年20日起至31日止),故計算此部分原領工資為2萬9,944元(2495×12=29944)。
⑵102年1月份之原領工資應為職位薪3萬3,650元,加計交通費2,000元、伙食費1,800元、應稅伙食費1,200元、假日出勤2,170元、免稅加班費8,000、102年2月份給付之應稅加班費3,312元、全勤獎金1,000元、AS474元、領導加給1,000元(見原審卷第14、34頁),共計5萬4,606元,除以30日後,每日為1,820元(5460630=1820.2);又被上訴人自職業災害發生前回溯30日計算其原領工資,其中102年1月份日數為18日(102年1月1日起至18日止),故計算此部分原領工資為3萬2,760元(1820×18=32760)。
⑶據上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職災補償原領工資應以每月6萬2,708元(29944+32760=62704)計算,而上訴人前以每月4萬3,294元計付被上訴人之職災補償工資,尚應給付差額5萬6,289元【計算式:(62704元-43294元)÷30日×87日=56289元】,是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原領工資差額5萬6,28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