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43號
- 聲請人
- 王玉泉
- 代理人
- 張寧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稚婷律師
- 相對人
-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連陞
- 代理人
- 謝宗穎律師
盧美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且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亦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87年間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繼續持有相對人5,107股,持股比例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中百分之25.5,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茲因相對人有資產及營運狀況不明之情事,有致伊及其他股東權益受損之虞,為維護伊及其他股東之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陳述略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以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咸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連陞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實質出資人云云,均不足採。又聲請人杯葛股東會程序、非法占用相對人之102年7月前公司帳冊及文件,於本聲請事件復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問題作為檢查帳冊之理由,業已構成權利濫用。再因103年7月前之公司帳冊、文件現在聲請人占有中,自應命聲請人提出,或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末聲請人聲請選派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然該檢查人報酬若干及是否公正等均非伊公司得以知悉,是以縱認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本件亦應由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任之等語。
四、經查: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股東名簿所示,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2萬股,聲請人自87年12月15日起迄今持有其中5,107股,持股比例約百分之25.5(計算式:5,107÷20,000≒25.5%),是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已堪認定。
(二)相對人雖辯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2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65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158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76號處分書以及本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99號刑事裁定咸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連陞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然前揭裁判均未認定聲請人無持有相對人5,107股股份之情,是相對人所辯,顯有誤會。
(三)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有權利濫用情事云云,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而本件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自非權利濫用,亦無何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況且,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相對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是以,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至相對人抗辯相對人於103年7月前之帳冊、文件現由聲請人占有中,應命聲請人提出,或限縮檢查人得檢查之範圍部分,因相對人所稱之帳冊是否現由聲請人占有一節,相對人業已於102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公司文件,此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可憑,而此糾紛乃為訴訟事件,且已另案繫屬中,自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又聲請人推薦選派李孟燕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雖稱李孟燕會計師報酬若干及是否公正等,均非伊所得知云云,惟關於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係由法院於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故關於李孟燕會計師之報酬,本有法院之公正介入,且相對人非無表示意見之機會;至相對人慮及檢查人公正與否一節,因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李孟燕會計師有何偏頗而不適任本件檢查人之證據,自不足取。本院審酌李孟燕會計師為中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自99年4 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現職為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有國家圖書館碩博士論文查詢系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堪認依李孟燕會計師之學、經歷,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法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