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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郭顏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1號

抗告人
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連陞
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
相對人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1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2年6月10日依法召開公司股東會,以改正公司董、監事任期屆滿多年之經營問題,惟相對人身為公司股東,經合法送達後又缺席股東會,足見相對人已不欲行使股東權利。相對人既自行拒絕參加股東會、拒絕行使股東權益,今又以本件程序積極行使股東權益,顯已構成權利濫用。

㈡況相對人明知其占有102年6月前之抗告人公司帳冊,而得知悉抗告人公司多數經營資訊,竟再以本件程序要求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明知並管領中之資訊,亦構成權利濫用。

㈢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查人檢查之會計憑證範圍,至少為檢查年度前5年之帳冊。然抗告人自65年成立,迄今已逾30多年,而逾稅法規定應為保存期限之帳目資料,均已銷燬或由相對人無權占有中,原裁定未訂定明確之檢查時間範圍,逾上開帳冊保存期限之業務帳目或由相對人占有之帳務部分,如未限制檢查期間及命相對人提出其占有帳務,檢查人將不知如何檢查。縱原裁定確定而得執行,抗告人客觀上亦無從配合履行。如認有檢查必要,應調整或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或命相對人提出相關帳冊,始得由抗告人協同履行,原裁定顯不明確且無法據以執行,已有未洽。

㈣又相對人雖主動提出李孟燕會計師作為檢查人,然其所提出檢查人報酬如何、李孟燕會計師是否具備公正性質等情,抗告人均不得而知。原裁定縱列明李孟燕會計師之學經歷,仍不足證明李孟燕會計師與相對人間是否熟識或往來而有偏頗之虞。又原裁定未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會計師,僅單方選派相對人指定之李孟燕會計師,程序已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自87年1月15日起持有5,107股,占抗告人股份總數20,000股之百分之25.5,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16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拒絕參加公司股東會,無權占有抗告人公司102年6月前之帳冊,復聲請選派檢查人已構成權利濫用情事等語,並提出抗告人公司102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出席簽到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依一切情況,就其具體情形,有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求其妥適正當而言。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乃正當行使權利,相對人並非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難認相對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若抗告人之財務制度健全,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對公司營運發生影響。且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取決於公司經營階層之執行力與判斷力,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參加公司股東會,僅足認相對人不行使該次股東權利,尚難逕認相對人不行使股東權利或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為干擾抗告人公司營運之行為。況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須參與股東會或當場為任何之意思表示,則聲請人縱未參與股東會,亦應有選派檢查人之權利。

㈢另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判意旨參照)。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抗告人於102年6月前之帳冊等語,然本件相對人係聲請選派檢查人,法院僅形式上審查聲請人是否符合聲請之要件即可,至於抗告人102年6月前之帳冊是否現由相對人占有,及取走該資料是否合法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持此主張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委不足採。

㈣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或要求相對人提出其無權占有帳冊,原裁定恐有難以執行之違法情事云云。惟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檢查人如有違法或濫權之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檢查範圍。至抗告人所稱相對人無權占有帳冊,原裁定主文恐有難以執行之虞,然相對人是否現無權占有帳冊乙節,屬實體上之爭議,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已如前述,且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公司文件訴訟,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即難認原裁定將來有何難以執行之情事。故抗告人主張應限縮檢查人檢查範圍或命相對人提出其無權占有帳冊云云,尚非可採。

㈤抗告人另稱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失公正客觀立場云云。然查,原裁定已說明李孟燕會計師係國立中正大學會計學研究所畢業,自99年4月12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現任君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有國家圖書館碩博士論文查詢系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附卷可參,因而認以李孟燕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李孟燕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且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須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其有違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時,並應對公司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參照),即檢查人之產生、執行職務,公司法亦均有一定之規範,賦予一定之義務、責任,其負責之對象為抗告人,而非對聲請選任之相對人負責,何況,抗告人亦得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再者,抗告人於抗告後仍未就李孟燕會計師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李孟燕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即認李孟燕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亦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裁定選任李孟燕會計師為檢查人,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1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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