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字第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8號
- 聲請人
- R&D(Guam) Investments Inc.
- 聲請人
- 兼法定代理
- 聲請人
- 人 陳清治
- 共同代理人
- 黃韻如律師
- 共同代理人
- 高晟剛律師
- 相對人
-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廣鋐
- 代理人
- 洪堯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胤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相對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公司共發行19,800,000股份,聲請人陳清治持有990,000股(即5%)、聲請人R&D(Guam)Investments Inc.持有4,950,000股(即25%),共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30%,而多年來相對人公司帳務未明,並有重要資產尚未返還,迄今長達10年期間從未曾配發任何股息、股利,則相對人公司如何評估公司價值以為經營決策,均涉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且聲請人係分別自民國78年及85年開始投資相對人公司至今,符合公司法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維股東權益。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略以:本件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股東,符合其所提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之股東資格,惟其主張之本件聲請事項內容涉及不同公司主體,且其所主張之內容錯誤;又聲請人自93年即開始爭奪相對人及福茂開曼公司經營權,並曾提出10多起訴訟,干擾相對人等之經營,而相對人歷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均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備置於公司,並提交監察人查核,司法單位復已查明製作查核上開資訊之相關財會人員及外部會計師均無不法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29條規定,亦得於股東常會開會前隨時請求查閱或抄錄,及得於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於召開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各項表冊時表示意見,故解釋上應於股東無法依前揭規檢閱公司帳簿時,始得適用公司法第245條之規定;且聲請人於過去10年間參加相對人之股東常會未曾要求發放股利,於出席之93、95、96年度股東會亦未曾就盈虧撥補議案提出異議;況聲請人自承其持股為相對人公司之1/3股份,則其是否為公司法第245條所保護之「持有百分之三以上之少數股東」仍屬可議。綜此,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立法意旨有違,顯屬權利濫用,殊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營運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在卷可稽,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持股事實並無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加以,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其立法理由亦無相對人所謂持股已達其公司之1/3股份應不得為之、是否曾要求發放股利及就盈虧撥補議案提出異議、或須股東無法依公司法第228條至231條規定檢閱公司帳簿始得為之等相關意旨之闡述,則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即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再者,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之檢查範圍,僅限稽核公司帳目、財產,均如前述,復查無聲請人前已曾依法選任會計師對相對人為上述之查核,此則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44-145頁);又相對人復未釋明聲請人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帳目、財產,將有何影響相對人公司營運之事實,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另,相對人主張兩造間素有經營權之糾紛、訴訟等事件,當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一名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名冊順序推薦陳稻松會計師為之,經本院審酌其現為得魚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曾任臺北縣稅捐處、臺北市國稅局、陳太正會計師事務所、建鋒會計師事務所等(見本院卷二第73-75頁),其經歷、專長均適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與兩造間無利害關係,亦非相對人於民事陳述意見㈦狀中所列曾與聲請人合計之該等會計師(見本院卷一第270頁),則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