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
- 聲請人
- 陳靜子
- 相對人
- 王永安
- 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相對人
- 許秋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永安及債務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前於民國81年6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自己及債務人雅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德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建新公司將如附表1~22、附表24、附表25所示之不動產讓與予相對人許秋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雅德公司向聲請人借款3,256萬6,500元,建新公司並對聲請人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詎料債務人等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嗣經本院於103年4月30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對建新公司取得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作為雅德公司借款之擔保,為法所明文禁止、建新公司前董事長早已辭去董事長職務,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不生效力、其已對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云云。惟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非訟事件之性質係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並不審酌,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法院於聲請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債權證明以及扺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且該公文書俱經依法登記而有公示表徵時,法院即對上開書面進行形式審理,當聲請合於法定要件時,自應依法而為准許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