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

聲請人
賴林富美
相對人
許文鼎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掛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

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信託法第12條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文鼎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於100年12月2日登記在案。相對人許文鼎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予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信託登記。又相對人許文鼎於100年11月22日、25日分別簽發金額為4,576萬元、1,400萬元及4億1,000萬元之本票3紙予聲請人。詎聲請人於102年12月24日以本票提示付款,相對人許文鼎迄未清償,尚欠本金合計4億7,190萬2,174元及其約定之利息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3紙等件影本為證。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託不動產既係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對信託財產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又本院於103年5月6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為陳述,而相對人許文鼎具狀表示略為:VU;相對人借款4億7,176萬元係以第三人TOP BILLION INC.的定期存單清償,與聲請人無關;又抵押權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聲請人卻於103年4月23日始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是100年12月2日設定抵押權時,是否存在擔保債權?又縱前開債權存在,於101年11月20日之後,該債權是否仍存在?即相對人許文鼎自101年10月3日起係以自己信用向上海商銀借款4億7,176萬元,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應將本票3紙返還相對人許文鼎,故相對人許文鼎不同意聲請人拍賣本件抵押物,並已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之訴訟云云。相對人許文鼎雖有上開陳述,惟因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形式審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許文鼎非本件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聲請人就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拍賣抵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