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1號
- 聲請人
- 戎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亦寬
- 相對人
- 陳仕銘
曾惠華
林韻笙
熊效蘭
甯景宏
吳淳
馬佩芬
徐月仙
張軒晟
李國華
王俊傑
黃韋仁
郭柏伸
李儁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54號判例要旨可稽。故假執行之宣告,如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且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57萬8593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業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是就遭廢棄部分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47萬4773元,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歷審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前以99年度重訴字第647號判決宣告聲請人以757萬859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並經聲請人提存在案,有提存卷宗可稽。聲請人不服上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3號),該院就超過該判決附表所示部分即410萬3820元廢棄原審判決,並有本院裁判書附卷可參。是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假執行之宣告,其本案判決或該假執行之宣告既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即失其效力,就業經廢棄或變更部分即347萬4773元【計算式:7,578,593-4,103,820=3,474,773】,既相對人已不得再依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假執行,則相對人自不因此而受有損害,故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經廢棄部分之擔保金347萬4773元,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