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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

聲請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商寬氏股份有限公司(QUASAR SYSTEM INC.)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等要件之一,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106條規定即明。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足參。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意見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7張,合計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675 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以96年度智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31號假扣押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智執全字第1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嗣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保全執行程序僅由原來之執行標的物轉向相對人所提供之反擔保金,實際上並未真正終結,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於撤回假扣押執行之前,自無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理,本件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前,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經調閱本院96年度智執全字第13號卷審核無訛,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假扣押程序既未終結,則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假扣押不當所受之損害,即可能繼續發生,聲請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前即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未合,本件復查無其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其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另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8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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