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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

確認遺囑真正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賴武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

原告
趙邵蘭英
訴訟代理人
趙紹龍
被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鄭有諒
訴訟代理人
王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立遺囑人邵步邈為原告之堂兄,其因年歲已長,身體健康違和,單身在臺灣且在大陸無子女,即於民國 100年10月18日委請吳臺雄律師為代筆人兼見證人、吳貴義及程家鋒為見證人,製作代筆遺囑(見本院103 年度家訴字第64號卷第4 頁,下稱系爭遺囑),表明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立遺囑人嗣於103年4月3 日死亡,因具榮民身分,故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因立遺囑人之意願即是希望將遺產交給原告,以感激原告在臺灣及大陸地區之照顧,系爭遺囑亦載明係經立遺囑人口述所書立,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是原告實有必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要件,應由遺囑人口述遺囑要旨,然依代筆人所述,遺囑內容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趙紹龍說給代筆人聽,不符代筆遺囑之要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為真正,惟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就系爭遺囑之真偽及得否受遺贈一事,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且得由確認判決除去之,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立遺囑人於103年4月3 日死亡,因具榮民身分,故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家訴字卷第10頁、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其應堪認定。

㈡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遺囑係要式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而為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為無效。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經查:

⒈證人吳臺雄律師即系爭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證稱:其一進病房時,就問立遺囑人是不是要其幫忙作遺囑,立遺囑人見其是陌生人,還有點排斥,遲疑幾分鐘沒有講話,後來其跟趙紹龍表示時間晚了,立遺囑人又對其排斥,恐怕時間要耗很久,趙紹龍就向其表示立遺囑人事前已經交代過,其照著趙紹龍之重要意思寫下來,寫完大約半小時後拿去複印兩份。複印完後,其又跟立遺囑人及見證人說「伯伯,我要念一遍給大家聽,確認你的意思」,其一次唸完,再問立遺囑人是否出於他的意思,立遺囑人就點頭並說是,其請立遺囑人簽名,立遺囑人還說他手沒辦法簽,其代筆簽名後請立遺囑人蓋手印,其覺得立遺囑人對陌生人是很排斥、謹慎,故意識非常清楚,是要做代筆遺囑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足認系爭遺囑之作成係吳臺雄律師依趙紹龍所述之意思筆記後,再唸一遍給立遺囑人及其餘見證人聽,確認是否為立遺囑人之意思,立遺囑人則點頭說是,吳臺雄律師再請立遺囑人簽名,立遺囑人表示手無法簽名,遂由吳臺雄律師代簽後再由立遺囑人蓋手印,故系爭遺囑顯非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代筆作成。

⒉證人程家鋒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固證稱:當天是立遺囑人說要立遺囑,所以才找律師,但立遺囑人手打鋼釘不能動,口述叫律師幫他寫,有講到錢、房子以後要交代給誰,其記得有說到堂妹,寫完之後,律師表示自己是代筆,渠等是見證人,故要念給渠等聽,包括立遺囑人,律師唸完後有問立遺囑人是否如此,立遺囑人說對,之後要簽名,本來立遺囑人要先簽名,但手打鋼釘不能動,故叫立遺囑人蓋手印。其記得整個過程是立遺囑人講,叫律師寫下來,其記得律師寫完一項之後,還會先問是否確實為立遺囑人之意思,然後再寫下一項,全部寫完之後再重新念一次,律師並未跟趙紹龍討論代筆遺囑的內容,代筆遺囑內容怎麼寫是立遺囑人叫律師寫的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吳貴義即系爭遺囑見證人亦證稱:系爭遺囑作成過程是吳臺雄律師問立遺囑人,立遺囑人講,吳臺雄律師拿了紙在記,因立遺囑人鄉音較重,渠等都在旁邊看,幫忙確認,地點是在病床前,後來旁邊有桌子,再謄到遺囑上,吳臺雄律師寫完後又給立遺囑人看一遍確認無誤,再唸給大家聽,之後再讓大家簽名,代筆遺囑內容是立遺囑人講給吳臺雄律師記錄,吳臺雄好像是直接跟立遺囑人談話,問立遺囑人才寫的,應該沒有問趙紹龍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4頁)。是證人程家鋒及吳貴義所述,核均與證人吳臺雄律師證述大相逕庭。本院審酌證人吳臺雄為律師,具法律專業,亦為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其對筆記系爭遺囑過程之證述,當較另兩名分別為趙紹龍友人及受雇看護立遺囑人之見證人吳貴義、程家鋒所述,較為可採。況證人程家鋒原係證稱:立遺囑人講什麼,律師就寫什麼,律師沒有跟趙紹龍討論代筆遺囑內容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5頁),嗣經與證人吳臺雄律師對質後,始改稱:當天剛開始立遺囑人是排斥外人,不願跟吳臺雄講,所以是趙紹龍轉述給吳臺雄聽,讓吳臺雄記下來,後來比較熟了之後,變成立遺囑人和吳臺雄有直接對話,所謂直接對話是指吳臺雄逐項念給立遺囑人聽等語(見同上家訴字卷第46頁)。益徵證人吳臺雄律師所為製作系爭遺囑過程之證述屬實,證人程家鋒及吳貴義所述則均屬迴護趙紹龍或原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綜上,系爭遺囑顯非由立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再由見證人代筆作成,違反民法第1194條雖規定之法定方式,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應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之作成違反民法第1194條雖規定之法定方式,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賴武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世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6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遺囑真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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