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字第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字第17號
- 原告
- 邱良岡
- 原告
- 邱陳碧月
- 原告
- 黃麗珠
- 原告
- 林運宏
- 原告
- 趙蓬軒
- 原告
- 陳麗雪
- 原告
- 林根宏
- 原告
- 林秋卿
- 原告
- 陳素惠
- 原告
- 陳慧珠
- 原告
- 吳啟男
- 原告
- 黃慧芬
- 原告
- 姚慧貞
- 原告
- 陳貴仁
- 原告
- 育旭實業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陳明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政延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麒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田琳琳律師
- 被告
-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雅萍
- 訴訟代理人
- 莊志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樹旺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8日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國家世紀館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依契約及銷售當時廣告文宣,有給付封閉式1 樓頂蓋型空間予原告之義務,卻為申請容積獎勵,逕將該處規劃為得予公眾使用之開放空間,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整體價值減損,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嗣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於104 年9 月25日具狀表明被告所興建其他同位於新板特區之社區,有違約將地下1 層至4 層其他必要空間坪數即車道面積計入住戶購買之建物大公坪數之情事,經本院101 年度消字第9 號判決認定被告應就此負不完全給付之賠償責任,而前揭案件與本件被告相同、社區坐落區域相同、契約約款相似,故可推認被告有相同違約情狀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而為訴之追加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雖係基於同一房屋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然原告起訴主張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給付1 樓為封閉式空間之義務,而追加之訴則係被告是否有將車道面積計入系爭房屋之坪數,致系爭房屋室內坪數短少,兩者在主要爭點上顯然不具共同性,故縱二者訴訟基礎事實有重疊之處,然主要爭點迥異,則先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即難認為同一或具有關連性。又原告就其追加之請求,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確認虛灌坪數一事是否存在,徒以被告於其他社區之建案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即臆測本件訴訟有相同情事,倘准予追加,除與本院先前所進行關於系爭建案1 樓空間之調查無關外,更待本院消耗相當之勞力、時間另啟其他辯論、調查證據等相關程序予以釐清,難認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復陳明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見本院卷㈡第387 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