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28號
- 聲請人
- 廖秀松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法官有多件另案經伊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且故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26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本院103年度補字第1607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並未釋明該案承審法官於訴訟標的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自與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所舉聲請迴避之原因,自難遽認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法條與判例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