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9號
- 聲請人
- 許秋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之情形,或該條以外但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2346號、27年抗字第304號、29年抗字第56號、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再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應以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 423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262 號裁定、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 號聲請解任、選派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有多位聲請人已經死亡多年,更有人遭冒刻印章,根本不知悉有向本院提起系爭事件及102年度全字第633號等三件聲請案,即根本沒有委任王玉楚律師為送達代收人,亦未推舉其為清算人,更未委任邱瑞元律師進行訴訟或授權撤回聲請案,聲請人在承審法官作出裁定前、作出裁定後之102 年2月7日,向本院所遞民事聲請狀中已多次敘明,王玉楚、邱瑞元二位律師詐騙法院情形非常嚴重,而承審法官不主動迴避,反將前揭聲請狀內容不合法律程序規定讓鄭郁文、王玉楚、邱瑞元律師等人知悉。又聲請人於103年2月17日遞送民事聲請(續)狀,係接續103年2 月7日民事聲請狀之書面卷證之意思表示,即懇請本院依法撤銷102 年度司字第318、319號不當裁定,或請法官迴避,本院103年2月19日函僅記載102年度318號裁定,獨漏102年度司字第319號裁定,且承審法官所為裁定與本院95年度司字第309號、95年度司字第959號、96年度司字第996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選派清算人實務判決見解,判例不同,且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原為同一裁定,承審法官竟於103年2月19日將此一案件列分為102年度司字第318號,102年度司字第319號之文字竟無端消失,顯有為掩飾選派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王玉楚律師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新公司)清算人,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號裁定,刻意不經股東會決議,草率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選派王玉楚律師為清算人,顯係「在明知違法令及或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裁定,本件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背後有極大利益交換,除不尋常地背離法院判決實務,與國內社會民眾合法獲取商業利益機制背道而馳,聲請人表示異議,爰依法聲請該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經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18、319 號聲請解任清償人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裁定解任聲請人之建新公司清算人職務,選派王玉處律師為建新公司之清算人,業已終結,此經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遲至103年3月3 日始具狀聲請系爭事件承辦法官迴避,有民事補正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足認聲請人係在系爭事件終結後始提出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